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詩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即高雄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
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
二、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199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5張,依不詳姓名
年籍、暱稱「葉風嬌」之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
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將上開5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葉風嬌」。
乙○○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與「葉風嬌」,使
「葉風嬌」得以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嗣「葉風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庚○○,佯為新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
員,詐稱庚○○日前以信用卡訂購新馬輪船票,因電腦系統錯
誤,造成重複支付10張船票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
退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7分至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共9萬9
978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己○○日前在該網站購物,所留個人信用卡資料遭
電腦駭客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
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至同日
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八德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7123元、2萬9987元共
14萬7082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2年7月28日18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辛○○,佯為馬祖海上訂票系統客服人
員、銀行行員,詐稱辛○○日前在其訂票系統以信用卡訂票,
因其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造成重複支付票額,需依其指
示操作,以辦理止付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
日19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共9萬9
976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2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戊○○在其訂票系統出現14筆異常訂票紀錄,需依
其指示操作,以辦理確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8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29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蘆州區住
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832元
、4萬9832元共9萬9664元至一銀帳戶;匯款4萬5185元、4萬
5185元、4萬9832元、4萬9832元共19萬0034元至台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一銀帳戶及台新帳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共28萬9698元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2年7月28日21時2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為南北之星船票客服人員、
銀行行員,詐稱丁○○日前在該網站訂票,所留個人信用卡資
料遭人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易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2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
供個人金融資料、橘子支付驗證碼,匯款1元至台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丁○○之個人資料申
辦橘子支付,並操作橘子支付而匯款領取丁○○銀行存款10萬
元,且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2年7月28日21時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為臺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
員,詐稱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購買船票,需依其指示操作
,以辦理取消購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
23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8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於112年7月28日21時2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為電子商務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甲○○日前在該電子商務以信用卡消費,因電腦系
統錯誤,造成重複支付消費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
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
在新竹市關西鎮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1萬5138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己○○、辛○○、戊○○、丁
○○、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91、201頁,189、199頁,187、197
頁,193、203頁,195、205頁)、被告之簡訊紀錄(偵卷13
5至148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偵卷146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
告訴人范振皇之電話聯紀錄(偵卷149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照片(偵卷150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5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67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0至71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
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77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5頁)附卷容考。綜上,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葉風嬌」
,使其得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
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
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5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
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
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交與「葉風
嬌」,再由「葉風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庚○○、己○○、辛○○、戊○○
、丁○○、丙○○及被害人甲○○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每張金融卡可得1萬3000元,5張金融卡共6
萬5000元,輕率交付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資料供他人使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庚○○、己○○、辛○○、
戊○○、丁○○、丙○○,被害人甲○○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
,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己○○調
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之態度。有附件即高雄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院卷15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院卷157頁)、被告與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院卷159頁
)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與配偶及公婆、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己○○之損 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己○○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己○○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8 期清償,有附件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 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 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 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庚○○、己○○、辛○○、戊○○、丁○○ 、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 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