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36號
CYEV,113,嘉簡,9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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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羅振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
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社群軟
體臉書知悉有可貸借款項之管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帳號(下稱林經
理),並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林經理指示至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嘉興分行,將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申辦為其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辦理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2時2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該外幣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經理,而容任林
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
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alissa」等帳號,
向原告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是詐騙,對原告有不當
得利,造成原告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
、「Malissa」詐欺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均未連續,僅為片段,綜觀其等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對
方有指示原告匯款50萬元之內容,其中暱稱「財經專家阮老
師」尚告知原告說「我是出於很多原因不能借錢給你」(調
卷第21頁)、原告亦有傳送非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暱稱
思雅助理」之人,要求該人匯款至此帳戶,是礙難認定原
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
訴之情節,先係遭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後指訴有簽署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約,但卻稱不知道簽訂虛擬貨幣契約之目的為
何,且其並無個人虛擬貨幣錢包,亦無獲得虛擬貨幣,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述已有可疑。又其未能提出依指示下載投資
股票之APP確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若其遭施以詐術誤信可於
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
月7日間,陸續以臨櫃匯款(9次)或面交(2次)之方式,
將11筆共高達5,931,000元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或交付與
不認識之他人?況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匯款原因時,
卻佯稱工程款、買車、買衣服等理由,而不願直接告知真實
原因?甚至擅自將部分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佐以現今詐欺集
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
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然原告匯入該筆款項後,
旋於當日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調卷第1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即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既原告匯入之50萬元已遭轉出,被告
並未獲有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款項,並無所
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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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