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中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3、4年前賣給收廢鐵的,但並未註銷 ),至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前配偶林美芳。
2.自稱無業,近年來於五甲關帝廟擔任義工,生活費用由胞弟 陳心曌每月資助生活費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父親陳代誥於10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土地3筆、房屋4筆、 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 陳心曌繼承(其中旗津區房屋於110年2月15日出售);母親廖
慧英於10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 稱母親離婚後並無來往,不了解遺產情形。 4.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5-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9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85-187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1-32頁,清卷第101-1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117-1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11-1 1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25-127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59-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清卷第151-156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清卷第167-169頁)、讓渡證書(更卷第189頁)、胞 弟代聲請人向遠東銀行清償證明、胞弟出具之資助證明書及 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清卷第93-9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 第85-89、163-165、18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177-182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胞弟每月資助 金額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 (無房屋租金,清卷第9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胞弟所有房屋 居住,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0 0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35,801元 (調卷第57、55、51、61頁,清卷第185、77、187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06年(計算式:4,835,80 1÷500÷12=80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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