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玉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起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Commissinor」、「李
彥霖」(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驗證碼及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
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使「黃小姐-貸款專員」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
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玉柔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
說是台灣理財通的人員,我才會掉入陷阱,且我以為只有把
個人帳戶卡片、存摺寄出去的行為才是幫助詐欺,我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指示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供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黃小姐-貸款專
員」等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
出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繳
款證明與對話紀錄、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泓
科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對應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供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約7
年等情(見偵一A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
,對方跟我說公司叫「台灣理財通」,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
,因為我工作沒有勞健保,銀行通常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一
B卷第15至16頁;金簡上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應知正常之
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
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其知悉自身條件無法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即貿然聽從網路上素未謀面、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指示與不詳暱稱「C
ommissinor」聯繫(見偵一A卷第31頁),再依「Commissin
or」指示與不詳暱稱「李彥霖」聯絡(見偵一A卷第43頁)
,再聽任「李彥霖」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以其個人
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後,提
供予陌生之「李彥霖」。而觀被告提出與「Commissinor」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有認識警察、你們這個貸款不
是很真的喔」(見偵一A卷第33頁)、「你有公司名片嗎、
我不想淪為詐騙集團的幫兇」(見偵一A卷第35頁)、「這
個伎倆已經過時了、在兩三年前就有人用過了」(見偵一A
卷第37頁)、「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
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
證的問題也是會有疑慮的」(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及
觀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幣託之驗證碼
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已載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
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3頁),然隨後
仍依「李彥霖」指示登入帳密、驗證身分資料,被告期間曾
詢問「驗證這個要幹嘛」(見偵一A卷第57頁),但仍再傳
幣託之驗證碼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亦已載明「請
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
9頁),被告旋又詢問「你到底是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
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
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網
路提供貸款者之真實性顯有問題,且提供事涉個人高度隱私
之身分資料,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竟僅為申辦貸款,即
率以提供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故被告主
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
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觀被告提出與「Comm
issino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
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
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給欠
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金簡上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已有深刻之親身經驗。被告雖
辯稱以為沒寄出帳戶就不涉及犯罪等語,惟由其與「Commis
sinor」之對話紀錄,「Commissinor」稱「我們不會叫您寄
卡片」,被告旋表示「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證的問題也
是會有疑慮的、現在很可怕」(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
及由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你到底是
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
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
,可見被告對於以其身分資料為不詳之人驗證,主觀上亦有
相當之警覺與懷疑。再被告辯稱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見金
簡上卷第103頁;按:依其與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之對
話紀錄係要貸款10萬元,見偵一A卷第29頁),然觀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存款結餘不乏有逾10萬元之紀錄,於
同年7月間存款結餘甚有逾170萬元之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B卷第20至34頁),被告對此辯稱
:這些是要還當舖的錢,當時有跟親友借錢,比較大筆的都
是親友幫忙,這些其實是爺爺奶奶的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
104頁),倘若屬實,則可見被告顯有向親朋好友尋求協助
之能力,竟仍捨此不為,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得解免其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罪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減刑規定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
⑶查,被告固於112年6月8日至同月11日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向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3日向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嗣於同月24日始儲值繳費而發生犯
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即112年6月24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是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49頁),然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不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大幅修正,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論罪部分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8日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則此等
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由固有改變,然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之量刑仍在本案處斷刑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以下,本
院已不得再為更低刑度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
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
4月24日判決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始生效,而原
審量處之刑,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以下之刑,對
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
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
決改適用新法對被告為量刑時,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對於犯罪知所悔悟,且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04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上訴(20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襄蓉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林襄蓉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點擊連結網頁、填寫個人資料,而後,LINE帳號「588xxzz」即向林襄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且避免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致林襄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涵辰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陳涵辰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其向陳涵辰佯稱:可至「信仲金融」平台申請貸款,惟因輸入帳號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涵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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