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6號
KSDM,113,金簡,1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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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吉林街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口頭告知本案2帳戶之密碼予對方知悉,而
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丁○○戊○○、甲○○(下稱丙○○等4人
),致丙○○等4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除丙○○
之匯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詳如附
表),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經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要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要做流水
帳,所以才交付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他卷第23至24
頁,偵卷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丙○○等4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4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除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②之部分款項未及
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他卷
第39至43頁、第74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58頁)
,復有告訴人丙○○等4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
款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做流水帳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
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再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戶予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偵緝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至1
4頁),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
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丙○○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丙○○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附表編號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嗣後並已發還告
訴人丙○○,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大順
字第113009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詐欺集團
就此部分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
編號2至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丙○○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
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至告訴人
丁○○固為少年(00年0月0日生,見偵他卷第74頁),然現今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
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丁○○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及丙○
○等4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
予以賠償,且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由彰化
銀行發還,業如前述;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此部分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並具狀請求 予以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107頁),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就告訴人丁○○、甲○○部分 亦未能賠償損害,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丙○○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丙○○之匯 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嗣亦已發還丙 ○○、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熙」與丙○○聯繫,並稱:與丙○○之網路交易訂單被鎖住,丙○○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 2萬9,983元 (全部圈存,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39至43頁、54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2 彭○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稱:丁○○須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進行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①2萬9,985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74至77頁、88至98頁、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8月19日17時9分許 ②2萬9,985元(圈存金額1,445元,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子琪」、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稱:因其訂單錯誤,需戊○○以登入QR CODE客服方式解除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 4萬9,981元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他卷113至115頁、129至145頁) 112年8月19日16時32分許 1萬2,345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萱」與甲○○聯繫,並稱:甲○○的7-11賣場未完成三大保證,為保證雙方合法權益,要求甲○○依其指示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9,234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他卷155至158頁、175至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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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