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40號
KSDM,113,審金訴,14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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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弘鶴真實姓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楊弘鶴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蔡人傑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
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並依指示
以匯款或由專員登門取款以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蔡人傑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光遠門市(下稱統一光
門市),預備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然因蔡人傑於交款前察覺
有異,遂先報警處理。嗣楊弘鶴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
示,佯裝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投資公
司)」外務人員「楊弘偉」,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易投資公司」外
經理楊宏偉」以取信蔡人傑,而向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
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
蔡人傑收執而行使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並當場扣得楊弘鶴所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
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等物,及楊弘鶴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EM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以及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36萬元(業經警發還蔡人傑領回)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楊弘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
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
向告訴人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時,經員警當場予以逮
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負責擔任外務人員,對方只有說
工作內容是跟客戶簽約,直到列印合約書當日,才告訴我要
向客戶收錢,我不清楚所收取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見偵卷
第40、41頁;審金訴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
分許,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表示其為「樂易投資公
司」外派經理楊宏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
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予以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
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
作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
22頁;審金訴卷第39、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
警卷第27至31頁)、統一光遠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1、4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
卷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投資購
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及依指示以匯款或
專員登門取款之方式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統一光
門市,預備將投資款項現金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至97頁)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
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按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
,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
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
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
,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
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
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
及工作報酬。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外務專員廣告,便加入對方的line
,但我沒有見過 「Li Dear」,也沒有去查證是否真的有樂
易投資公司,也沒有實際到過該公司,事後我有聽朋友說這
個工作怪怪的,叫我不要再作,我也準備要把「Li Dear」
封鎖時,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我
才答應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我每
次都依「Li Dear」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作證列印下來
,但我之後沒有過問為何工作證及收據上的名字印「楊宏偉
」之原因為何,我收到錢後,「Li Dear」會叫我開視訊,
並去指定停車場後,把錢放在輪胎下面後,再拍照後就叫我
離開,我有覺得奇怪,本來要封鎖「Li Dear」,但「Li De
ar」說客戶臨時在等,我才又從臺中趕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
0、11頁;偵卷第22頁;審金訴卷第39頁);基此,依被告前
開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僅透過臉書與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暱稱「Li Dear」聯繫洽談後即開始工作,其對於
「Li Dear」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一無所悉,其等間顯然不相熟識,則可任被告與「Li Dea
r」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而對方既未確認其專業或
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被告
亦無法處理與客戶進行交易時之相關質疑或提問,僅是單純
收取款項,則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收取款項之真
實性;而在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
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更可藉此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之情形下,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
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弟
聘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之人士收款後轉交,
實徒增加營運成本及多人經手而致款項遺失或遭侵吞等不測
風險,顯非合於常理。況依據被告所述其已從事收款工作數
次,均僅依指示至全台各處面交取款,但卻從未清楚悉其任
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
與主管晤面,是依據被告所述上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
之應聘、任職過程顯然有異,則被告顯然無從確認係其係受
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
 ㈢再者,被告每次面交取款,均係依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
作證列印下來,且於完成面交取款後,尚須依指示將其所取
得之現金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方,並持手機拍照後
,其即需先行離開,而未曾與前來取款之公司人員會面等情
,已據被告供陳明確;然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會是以
如此避免直接接觸之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之物品及收
取投資款項?況且被告未將其所收取之大筆現金繳回公司或
直接交付予公司人員點收,或簽立相關單據作為憑證以明責
任,反而僅依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
方等場所,加以被告放智款項後即須持手機拍照、並先行離
開之舉止,除增加款項遺失之風險,亦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
人員收款之嚴謹程序顯然有所不同。況一般公司為避免員工
收款後有遭捲款侵吞難以追討之考量,縱由被告獨自前往收
款,亦應考慮加強監管、降低風險之方式,以確保被告所收
取款項得以順利收回或繳回公司,實無僅由被告竟將其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毫無安全設備或管制之停車場等處所,甚而僅
置於車子輪胎下方,而未曾與該公司收款人員面交清點款項
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先行離開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
已達51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審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之人,則被告應可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
,察覺其所從事之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
為,被告卻僅因暱稱「Li Dear」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再參之被告於已供稱:我有聽朋友這個工作怪怪的,叫我
不要再作,我也有覺得奇怪,準備要把「Li Dear」封鎖時
,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客戶臨時
在等,我才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
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收款工作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已有所懷疑,且可認被告應已就
其與暱稱「Li Deare 」之人互動過程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細節中,因而查悉暱稱「Li Dear 」之人乃係詐欺集團之一
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
之人,而應可預見對方顯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
下,卻仍依指示特地自台中南下高雄從事本案向告訴人收款
之工作,顯有以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由
此足徵被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復依被告所為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Li Dear 」之人及被告本人,以及前來指定停車場取款之人
,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瞭。
 ㈤另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領取及轉交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在依
指示收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Li Dear」可能為詐騙集團成
員,而其所收取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情況
下,而委託他人收取及轉交者,應係藉此輕易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且為掩飾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卻仍然配合此等與常情
不符之模式,可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因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
,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
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被告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及工作證等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36萬元款項,由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
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Li Dea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
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
前述,而渠等以此等方式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Li Dear」之成年人及指定前來指定地點取
款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預備
將其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停車場以轉交上繳予暱稱「Li Dea
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等節,業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㈢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
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樂易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則參諸
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承辦人」欄簽
署而偽造「楊弘偉」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楊弘偉代表「樂易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審金訴卷第37、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述明。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
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
告在其上「承辦人」欄偽造「楊宏偉」署名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
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
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五、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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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