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81號
KSDM,113,審金訴,10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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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晨宇加入「吳伯鴻」、「林嘉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蕭國
光,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繼而轉匯至張晨宇台新帳戶內,再由張晨宇
領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晨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97、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蕭國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國光提出之匯款單據、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黃俊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靖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詠舜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皓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檢察署提供之幣流分析報告、TRONSCAN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吳伯鴻」、「林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帳戶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台幣,下同)、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或提領 1 蕭國光 111年4月11日、120萬元、黃俊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4筆各30萬元、王靖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分許、40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21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1年4月15日、100萬元、張詠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2筆45萬元,1筆32萬元、莊皓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29分許、77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45萬元、林豐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4月15 日12時16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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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