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9號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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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
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
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
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
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
,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
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
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
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
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
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
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
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
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
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
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
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
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
,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
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
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
,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
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
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
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
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
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
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
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
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
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
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
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
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
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
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
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
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
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
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
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
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
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
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
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
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
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
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
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
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
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
、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
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
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
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
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
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
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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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