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33號
KS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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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粟尹(原名薛玉怡



羅冠杰(原名陳冠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勳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649號、第9222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及天○○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刑、壬○○
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 壬○○(下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42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天○○、壬○○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天○○、壬○○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戌○○(下稱被告戌○○)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 ,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係否認犯罪,針對全部上訴,且 認縱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院卷第 7至15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戌○○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57至27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戌○○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戌○○之犯罪事實:
  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 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拿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後交付,該等帳戶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劉定南(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楊定樺戌○○之夫,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裕誠(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子堯(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卓家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戌○○所涉違反組織犯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楊定樺戌○○負責介紹提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發放 薪水,劉定南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則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二分工模式所示之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詐欺人匯入帳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 犯意,戌○○於110年3月間介紹楊裕誠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戌○○並於工作後發放薪水予楊裕誠,分由楊裕誠擔任 1號車手工作;簡子堯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工作;天○○擔任 3號車手工作,天○○尚且負責發放變裝費及車馬費予其他車 手(各該共犯結構詳附表一至二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1、二-1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1、二-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中。其後再由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之人指示, 由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附表一-2、二-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1、二-1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層層轉交予劉定南,劉 定南再上繳予上層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警方據報 偵辦本案,於110年4月1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戌○○,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於本院雖未到庭,惟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辯 稱:我因介紹工作之故,將楊裕誠介紹給我先生楊定樺,楊 定樺說是要楊裕誠去做博奕的工作,我不知道楊裕誠工作內 容是詐欺及洗錢,不能僅以我有介紹楊裕誠工作的行為,即 推論我有跟楊裕誠楊定樺等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又縱認我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等語。經查 :
 ㈠被告戌○○因介紹工作之故,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其夫即 同案被告楊定樺乙節,業據被告戌○○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原 審原金訴卷一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所述 一致(警一卷第79至88頁、警八卷第12至18頁、他一卷第11 3至118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又同案被告楊裕誠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擔任如附表一、 二分工模式所示之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贓款後層層交付, 再由同案被告劉定南收取附表一-2、二-2金額上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劉定南供陳屬實 (警一卷第49至59頁、警二卷第319至333頁、第342至345頁 、第350至359頁、警五卷第33至58頁、他一卷第49至51頁、 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8頁、第73至75頁、原審原金訴 卷二第263至270頁、第283至286頁);且附表一-1、二-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遭 該等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1、二-1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楊裕誠於附表一-2、二-2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一-1、二-1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一-1所示林冠衛台 新銀行、林冠衛台灣銀行、林冠衛郵局、温紫暄郵局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6至437頁、第442至443頁、第45 4至459頁、第448至449頁)、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及離 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64至367頁、警八卷第 70至114頁、他二卷第29至43頁)、附表二-1所示黃詩夢玉 山銀行、黃詩第一銀行黃詩新光銀行尤沛綺彰化銀 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62至473頁、第476至482 頁)、車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3至2 77頁、警二卷第368至376頁、警五卷第81至82頁)、車手提 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19至424頁)、同案 被告卓家偉楊裕誠簡子堯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一卷第256至262頁、警二卷第432頁、原審原金訴 卷四第286至300頁、警八卷第116至122頁)、同案被告劉定



南、卓家偉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警一卷第68至 74頁、第278至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108至112頁、第249 至253頁、警八卷第124至128頁)存卷足憑,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5、6 年前因戌○○的女兒而認識戌○○,我因為找不到工作,就問戌 ○○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楊定樺透過戌○○轉達給我說工 作內容是拿卡領錢,我在準備工作前會去找戌○○,她會叮嚀 我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要注意何事,叫我注意行人還有警察, 工作完戌○○會給我薪資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88至290頁 、第299至301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42號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戌○○是朋友的媽媽,我那時 候問戌○○那邊有無工作,她就介紹給我,她叫我把證件正反 面拍給她,有人會再聯絡我,隔天我就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 話,是「紅蟳」打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領完錢交給後面 的人,我問他這樣薪水多少,他說現在不能跟我講,叫我回 去跟戌○○拿,他會再跟戌○○總結算薪水,我工作第二天才知 道一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戌○○拿給我的,她 說是上班的薪水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4至36頁、第38至 39頁)。可見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在審理中證述關於其經由 被告戌○○介紹予同案被告楊定樺,而從事本案領款之工作, 其係由被告戌○○發放工作薪資之情節均一致。同案被告楊裕 誠並證稱與被告戌○○是因為被告戌○○的女兒而認識等語,是 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並無糾紛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戌○○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自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戌○○有傳送訊息表示「煙車飯都是公司」、「所以你賺 的錢是實拿 額外還有免費的衣服 吃喝」、「你還沒有跟我 說5車的總數」、「我煙的錢忘記給你了」、「你這兩天的 薪水是多少」、「老實說 我要算看對不對」、「我今天有 跟紅談過了」、「找一天我們見面談」、「而且到時候你們 的薪水可以比現在好」、「剛剛朋友說因為今天3台車壞了 要扣錢」、「我要確認有沒有」等語,另可見同案被告楊裕 誠傳訊息詢問「我問一下喔」、「晚上會領昨天的3000嗎」 ,被告戌○○回答「沒有3000ㄚ 我昨天就說扣錢了」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四第291至298頁),足見被告戌○○確實經常與同 案被告楊裕誠談論關於同案被告楊裕誠從事本案領款工作之 薪資數額,且以暗語「車數」要求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提領



帳戶數量及款項總數,更表示可幫同案被告楊裕誠爭取薪資 ,以及經同案被告楊裕誠詢問領薪水時間時亦可立即回覆有 遭扣錢等情,可知被告戌○○確實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負責計算、發放同案被 告楊裕誠之薪水,以上情節均與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是被告戌○○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情 ,足堪認定。
 ⒊被告戌○○雖辯稱認為介紹予同案被告楊裕誠的工作是博奕等 語。惟按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 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 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此屬一般常識。又現 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 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倘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不論 係賭客交付投注金額予博奕業者,或由博奕業者發放彩金予 賭客,彼此均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相關犯罪之人,渠等要無 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 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何須使用人頭帳戶 ,更花錢雇用多名提款車手提領現金,徒增賭博犯行讓更多 他人知悉之風險,況且賭客交付投注金額或博奕業者發放彩 金予賭客,均以匯款方式即可方便達成,又何需先雇用多名 提款車手,提領多個不同帳戶之現金後,再層層轉交現金, 如此迂迴、麻煩,且累積大額現金無論保管、面交皆有風險 。而被告戌○○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育有3個小孩等語(警一卷第127第128頁、原審 原金訴卷六第224頁),可見其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從事「替博奕業者領取現金並交付」之工作情 節,理應懷疑此工作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 ,始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定樺從事該工作,然 被告戌○○卻未為任何查證,更負責向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領 款數量,藉以計算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資以及發放薪資,故 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僅係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參與博奕事 業工作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且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戌○○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此已說明如前,是其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則被告戌○○對於同案被告楊裕誠依指示自人頭帳戶 提領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而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 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均當有所預見,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戌○○所犯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語,惟此為 被告戌○○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無可憑採。 ⒋被告戌○○另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本件被告戌○○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 定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被告戌○○負責 計算、發放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示同案被告楊裕誠 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戌○○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戌○○係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同案被 告楊定樺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乙節,亦不得諉為不知。  ⒌從而,本案被告戌○○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而為 如上分工等節,方屬事實。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 加入詐欺集團,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戌 ○○招募被告天○○加入詐欺集團。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經 查:
 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集團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定樺 約我見面聊天,他說我工作不穩定,想介紹一份工作給我, 是他老婆戌○○的朋友那邊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去領錢 ,我負責接收,再轉交給另一個人。薪資是由介紹人楊定樺 發給我,扣除他的介紹費用1000元。我有看過楊定樺的老婆 但不熟等語(警八卷第40至42頁、偵五卷第248頁)。是同 案被告簡子堯雖證稱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介紹而為本案轉交 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告知此工作為被告 戌○○朋友之工作,然同案被告簡子堯均未證稱被告戌○○有任 何涉入告知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客觀行為。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定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初介紹簡子堯說幫 博奕公司領取客人賭資及幫公司跑業務,是蔡宗文跟我說他 那邊有線上博奕工作,請我介紹人給他,他有把簡子堯工作 的薪水匯款給我,我就領出來拿給簡子堯等語(警一卷第83 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19至20頁)。是同案被告楊定樺證稱



係自己介紹同案被告簡子堯從事本案工作,亦未證稱被告戌 ○○有任何居間轉達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 有何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即 無從認定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情,應予敘明。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戌○○招募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此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說明如前,且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載明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50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僅需 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 
 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 ⑴證人即被告天○○固於警詢中稱:戌○○於110年3月初在高雄市 前鎮區飲料店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之前說過缺錢 想找工作,她就介紹我加入(警一卷第146至147頁),於偵 查中稱:我去買飲料時跟老闆聊天,戌○○突然走過來問我要 不要工作,我的薪水是戌○○給的等語(偵六卷第15頁),惟 嗣後已更異其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142號另案 審理中證稱:我是要找工作,去黃宏溫開的飲料店問有無缺 人,結果楊定樺找我加入這個工作,說是臨時工,一次3000 元,我工作都是跟楊定樺聯絡,他太太戌○○沒有拿給我薪水 ,從事工作過程中沒有接觸戌○○,警察與檢察官問我時比較 緊張,記憶也比較混亂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16至2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楊定樺介紹我擔任車手,詳細 工作內容好像都是在FaceTime上面講的,用傳訊息或講電話 的方式,講電話都是男生的聲音,楊定樺會在領薪水時與我 聯絡,戌○○沒有因為領薪水的事與我聯絡,我先前警詢所述 是記錯,都是戌○○老公聯絡我,我是先認識飲料老闆黃 宏温,很常去那邊買飲料,在那邊才認識楊定樺他們夫妻等 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1至281頁)。經核被告天○○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天○○於警、偵片面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戌○○有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佐以證人黃宏温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初時,楊定樺來我 經營的飲料店跟我說有工作,一天3000元,負責領錢就好, 叫我幫他介紹人來做,剛好天○○在我店裡跟我聊天有聽到, 楊定樺有問天○○要不要做,隔天天○○跟我說他沒工作要去做 看看,我就跟楊定樺聯繫說天○○要做,楊定樺叫我把天○○的 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他,我用Line傳給楊定樺 等語(原院原金訴卷三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定樺於警詢中證稱:黃宏温在我家巷口開飲料店,我去買飲 料認識他,後來蔡宗文要我找人做領錢跟跑業務工作,我去



黃宏温要他幫忙找人,黃宏溫跟我說有一個,黃宏溫有用 手機傳送要加入的人的名字跟資料,也有將該人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三第25至26頁)大 致相符。是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楊定樺在證人黃宏溫經營之飲 料店提及有工作希望找人來做,而於隔日由被告天○○向證人 黃宏温表示願加入,證人黃宏溫將資料傳予同案被告楊定樺 ,由同案被告楊定樺與被告天○○接洽後續事宜。觀諸證人黃 宏溫及同案被告楊定樺前揭所證,完全未提及被告戌○○有參 與其中,由是益徵被告天○○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係透過 同案被告楊定樺一人介紹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戌○○並無 參與,亦未轉達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語,應屬實情。故尚 難僅憑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楊定樺為夫妻關係,即遽論被告 戌○○有何一同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戌○○招募被 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且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本 院只需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即足。又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一-1所示被害人均相同,而被告戌 ○○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分工模式均說明 如前,而與同案被告楊裕誠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如 前述,縱無法認定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亦 無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戌○○之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 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經(擇)定新、舊之較重 條文,於整體適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二 者並無差異,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際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首應指明。
 ⒉被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戌○○犯罪後並無自首, 復從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戌○○本案數犯行,無論依



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差異,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戌○○本案數犯行,即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一-1、二-1即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即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1編號5、9 至12即附表六編號5、9至12所示部分,被告戌○○與同案被告 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附表二-1編號1至2即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部分,被 告戌○○與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1編號3至9即附表六編號15 至21所示部分,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 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被告戌○○之移送併辦部分(見附表 一-1備註欄之記載),因與起訴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詐欺相 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戌○○就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名,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戌○○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戌○○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戌○○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戌○○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先予敘明。 
二、被告天○○、壬○○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行為人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天○○ 、被告壬○○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天○○、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天○○、壬○○雖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計車馬費1000元,合計4000元等語( 警一卷第146頁、第163頁、第183頁),惟亦稱係將領得之 贓款直接取出4000元後再把餘款上繳等語(警一卷第183頁 ),然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 號33所示部分,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詳警二卷第 487頁、第522至524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此部分 未領得報酬,佐以被告天○○、被告壬○○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犯行(警一卷第140至150頁、第159至168頁、警八卷第24至 28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 6頁;警一卷第175至186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 、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6頁、本院卷第428頁),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 ○○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



之犯行,皆有領走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惟犯後並未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4頁),故針對 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天○○、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天○○、壬○○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是以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8所示 ,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洗錢自白部分,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自得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 示部分,該等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領出,故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均未得逞,為未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 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天○○、壬○○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被告天○○、壬○○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



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天○○、壬○○於犯 罪集團中雖僅扮演最基層之車手工作,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 、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 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 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因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天○○、壬○○本 案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壬○○現已有正當工 作,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罹病之父母及胞弟,父親 因病情有施暴傾向,被告壬○○需適時阻止,又被告壬○○犯後 積極欲與附表六編號33所示告訴人尋求和解遭拒,乃捐款30 000元予社福機構,顯知悔改等節,惟本院認此皆非得酌減 之適法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詳下述), 故被告天○○、壬○○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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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