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740號
TNHM,113,金上訴,17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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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90
9、6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80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邱裕强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在嘉義市湖仔內的某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東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
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認,詳後述),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即邱裕強之本案彰銀帳戶,又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接著再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
去向不明,邱裕强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洗錢。
二、邱裕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邱裕强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即邱裕強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將如附表編號5「第二
層」欄所示①、②之、、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
因而去向不明。嗣「東東」指示邱裕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邱裕强雖預見其將前揭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後,匯至前揭2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
款項,其參與提領之行為,即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且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編號5告訴吳瑞鳳之部
分,提升犯意而與「東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東東」之指示而於
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
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東東」,再由「東東」轉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22至12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芳、陳玉萍、證人即告訴蔡孟璇、邵曼惠、吳瑞鳳
蔡嘉芸林靖佳、游喬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分行
辦事員邱雅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6573卷第8至10、11至1
6、18至20頁、警6657卷第9至13、15至16頁、警2612卷第15
至17、18至22頁、偵9613卷第13至17頁、偵10128卷第35至3
8頁),且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年9月
6日)、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26日)號函暨所附本案
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612卷第24至38
頁、警6573卷第6280頁、警6657卷第21至44頁、偵9613卷第
33至38頁、偵10128卷第15至27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796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偵12145卷第17至21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
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46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扣押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警2612卷第
39至49頁、警6657卷第47頁、警6657卷第45、49至55頁)、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50至79頁)、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
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80至88頁)、彰化銀行○○分
行彰嘉義字第1120073號函暨臨櫃提款傳票、監視器影像檔
畫面截圖11張(警2612卷第91至94、95至96頁)、被害人蔡
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警6573卷第24頁)、告訴蔡孟璇提供之交友軟體Ni
co對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網
站WALLET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26至31頁)、警方製作
告訴人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警1099卷第16頁)、
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43、50至61頁)、被害
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657卷第99頁)、告訴吳瑞鳳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
細)(警2612卷第127、134至137頁)、告訴蔡嘉芸提供之
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612卷第145至175頁)、告
訴人游喬雲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IG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0128卷第39至41、51至57、67頁)
、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6573卷第21至23、25、39至
42頁、警1099卷第29至30頁、警6657卷第69至71、77、83至
95頁、警2612卷第99至120、138至144、176至179頁、偵803
7卷一第138至141頁、偵9613卷第39至43頁、偵10128卷第11
至13、33至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被告有找到「東東」的1
位大哥「寶泉」及「寶泉」之子「寶貝」的電話,希望可以
抓到「東東」;㈡調取彰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
告領款時,不知道除了「東東」外,尚有另外2人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09、127、129頁)。惟,關於上述㈠之部
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有無查獲共犯「東
東」乙節,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罪,係屬二事。是以,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關於上
述㈡之部分,卷內已附有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資料(警2612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
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與起訴關於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同一,暨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28
號,即附表編號7、8),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後款項遭轉匯至本案
彰銀帳戶,且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所示①、②之、、③
至⑤之款項,復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第四
帳戶,接著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被告
則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吳瑞鳳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嗣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吳瑞鳳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部分款項(即139萬元)行為,已屬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
吳瑞鳳之部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
。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吳瑞鳳財產法益之部分,提
升為共同犯罪時,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
之前後侵害行為而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
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吳瑞鳳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對告訴吳瑞鳳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東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37號),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5)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均供稱本件其僅與「東東」聯繫,且
被告親自接觸之人亦僅有「東東」1人,即便是所提領之款
項,被告亦是先交付給「東東」,再由「東東」交給其餘2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140至143頁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東東」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是以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7至8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關於本案2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審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
 ⒊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
是以,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吳瑞鳳財產法益之
部分,既已從原先之幫助行為,提升為共同犯罪,應認原先
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為正犯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
關係,此業論敘如前。原審判決卻仍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幫
助犯行,與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致漏未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評價該吸收
關係,反而誤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併為論罪、量刑,容有違誤

 ⒋再者,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輾轉匯入第二層即本案彰銀帳戶
,並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詳情,就
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未載明,致無從知悉該等款項是否
已遭轉匯一空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有
疏漏。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蔡
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蔡孟璇、邵曼惠
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被
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真心悔
過之意,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併
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失;復就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吳瑞鳳部分,另行提升犯意
,依「東東」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前曾因犯贓物、不能安
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告訴蔡孟璇
邵曼惠達成調解,惟自11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調解
項一節,業經告訴蔡孟璇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院卷
第59頁),另於本院與告訴蔡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從事粗工、目前與同事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警1099卷 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收取報



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幫助犯,就事實欄 二之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所領得款項業經全數交予「東東 」乙情,已論述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則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事實欄一之部分)或共犯(事實 欄二之部分)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昱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蔡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以不詳暱稱與被害人蔡宜芳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幣商」佯裝虛擬貨幣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快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9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晟中信帳戶)。 2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Nico以暱稱「翻滾的帝王蟹」結識告訴蔡孟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澤ZE」向其佯稱:為了共同賺取結婚基金,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ALLET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3 邵曼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Thracius」結識告訴人邵曼惠,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向其佯稱:指導其於「ZB Pro」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4 陳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不詳(帳號0000-000000)結識被害人陳玉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其佯稱:於「珠峰資本監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5 吳瑞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向告訴吳瑞鳳佯稱:指導其於投資平台「富雄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於彰化銀行○○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此筆款項後續情形如下: 其中10萬元,連同本欄①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①) 其中139萬元,由邱裕強  於111年7月26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 其中5000元,連同本欄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②)  ③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1年7月27日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6 蔡嘉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帳號:00000_00)結識告訴蔡嘉芸,復向其佯稱:與其分享加密貨幣投資訊息,教導其於投資APP「MAICOIN MAX」、「MBTC(舊名:CIEX)」、「幣託」、「幣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1 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2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7 林靖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林靖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8 游喬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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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