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56號
TNHM,113,金上訴,125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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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明知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內,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余讚恆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
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上
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要確認有無不確定故意,
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相關資料,在原審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
紀錄,也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在原審審理當天有提出報
案証明,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十分完整,也可以看得出與
蘇唯凱」對話間貸款流程、美化帳戶流程,對被告騙術
常完整,也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若被告要詐欺的
話應該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蘇唯凱」,並打20幾通電話給
蘇唯凱」,未接通後,在112年12月16日就有報警處理,
但就本件被告頂多只有疏忽而已,沒有檢察官所說之不確定
故意,與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有區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
18歲,且僅高職夜間部畢業,對真正貸款流程是否知悉實有
疑問,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為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於112年12月11
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
唯凱」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余讚恆、李依
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包裹取貨之查詢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2頁)、
被告本案申設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5至5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之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22至23、31反面至
32、38至40、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唯凱」,然其主觀
上究竟是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始而交付?或是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仍需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查明。因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
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本件經查:被告稱其是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後,由「蘇唯凱」與其互加好友後聯絡,其誤信「蘇唯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0至62、77至9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蘇唯凱」於112年11月14日互加好友,「蘇唯凱」當天即傳送訊息「你好,我是中租公司蘇唯凱」、「下屬電銷專員說,你要諮詢了解信貸產品?」,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回稱「對」。「蘇唯凱」即於112年11月24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繼於112年12月6日「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被告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一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唯凱」。翌日被告即詢問「蘇唯凱」何時可以辦理,「蘇唯凱」則回稱:「如無意外,明天下午我就可以預先核批簽名蓋章」,被告再於112年12月9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再詢問「我為什麼要記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先拿個盒子包裝密封完整,再拿到7-11機台掃描專用條碼郵寄,免付費。我收到之後會再次跟你確認,收到的內容物品和你寄出時是一致的!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貼在包裹上面的白色運單以及7-11給你的條碼發票,拍照過來給我,以利查詢物流訊息狀態」。被告再於112年12月13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稱「今天下午會到件、我會跟你確認、並吩咐預約」、「我叫部門人員趕緊向主管機關預約」、被告始告知「000000」(密碼)、「我儘量爭取這星期五」、「系統沖正錯誤」、「帳、平不了」、「所以跳成這樣」、「中信應該不會測了」、「數字應該都會是有規律的」、「等一下餘額看是不是對的上」、「跟還沒測之前一樣」、「餘額要跟測試之前一樣」、「數字應該是越來越小」、「然後做微調」、「最後是24:00系統要再做調整」、「這一次走的是財金公司的系統」、「這就是財金公司」等語誆騙被告,並傳送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圖佐證,故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員」,並藉由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等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其始會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難認全屬無憑。
(四)且衡情倘被告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無須將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送予對方,是可徵被
告確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率
爾交付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成員
誆騙取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且觀諸「蘇唯凱」傳送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記載略謂:「甲方曹偉修。乙
方:王士坪。茲因乙方資金週轉需要、向甲方申貸借款,
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下列各項合約條款,以資遵守:一、
乙方向甲方申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業經甲方授予
權限之經辦人員核貸後甲方即依約電匯撥款至乙方指定收
款帳戶,資金到帳乙方收祇無誤後,本合約正式生效。二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計息,無固定期限
,至借款本息清償即止。三、借款利息:按月計息,每新
臺幣壹萬元整,月利息新臺幣200元整。每還款本金新臺
幣壹萬元整,月利息總額扣減新臺幣200元整。彈性還款
,最低繳納金額為當月利息。四、第一期應還款利息為新
臺幣3000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再計息,不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等任何費用。五、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足
額利息予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處分。六、乙方按前揭借款金額開
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甲方應於乙方清償完
畢借款本息時,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七、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提供收款帳戶:(一)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特別條款:為維護甲方資金撥款安全,本次
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
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
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風險問題帳戶2、查詢
確認有無經受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性措施3、查
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從投遞寄送之日
起至完成簽約當日,甲方經辦人員將帳戶金融卡親手交還
給乙方前,如期間發生任何風險變故,甲方承擔法律責任
。帳戶當面交還至乙方,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撥款流程後,
甲方即無責。」(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蘇唯凱」即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
並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求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且「蘇唯凱」尚於LINE中向被告誆稱「
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云云,來取信混淆被告。再查,本
件被告年僅18歲,智識程度則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本
屬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之人,復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是其是否為辦理借款,誤信上開「蘇唯凱」之話術說詞及
契約之記載,始寄交其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蘇唯
」並告知密碼,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然此與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尚屬有別。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不斷詢
問「蘇唯凱」「兄欸我的沒辦法開了欸」、「兄欸我全部
的帳戶都不能用」,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蘇唯凱」惟均遭「蘇唯凱」無回應,並於112年12月16日
凌晨1時56分許前往報案,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79頁),是從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要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其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確尚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就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綜合勾稽憑採,即認被告之辯解全為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2、原審虎金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卷 3、原審金訴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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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