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現當時欲了解出國
旅行一事,向相關代辦詢問「Hi想請問澳洲創業旅行的事」
「機票不是可以先訂嗎?」「不是我要辦的」「我朋友也一
直問」等等之對話紀錄,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實不
知詐騙集團一事,僅係替他人代為處理出國機票事宜。
㈡聲請人之祖父為校長、父親為商人,可見聲請人之家境實屬
富裕,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案發前,
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且徵一般為賺取金錢招攬人頭帳戶者
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聲請人應不致為了求賺取
招攬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
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更有甚者,聲
請人根本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是犯罪集團之
一環。同案被告吳聲強等欲將聲請人構陷為主謀者來獲得較
輕之刑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
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自不
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聲請人在歷經原審判決後,已誠摯悔悟,決意腳踏實地從新
為人、不再觸犯刑罰,此由聲請人目前從事穩定工作,每月
領有固定收入,即足證明。既然聲請人目前已領有固定薪資
,即無如同原審判決加重詐欺之必要,亦證聲請人已達刑罰
再教育之目的、欠缺執行刑罰之重要性。除此之外,聲請人
目前已婚,伴侶又已懷有身孕,倘聲請人入監執行,除恐無
法適時陪伴配偶外,將來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欠缺父愛之陪伴
,必須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顯對未成年子女受親權
照拂之保護、教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㈣吳聲強證稱受聲請人之指揮云云,然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人
之護照、台胞證,從事代訂機票等服務,亦無證據足認聲請
人曾向吳聲強收取護照、台胞證,或曾給付報酬予吳聲強,
吳聲強所述顯屬不實,而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僅足以證
明吳聲強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
㈤聲請人針對本案相關不同被害人部分,仍有部分案件繫屬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
詰問,其後勢必會產生新事實、新證據,故懇請鈞院延後本
案再審之審理程序,另待該案之審理結果,以利發現真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同案被告吳聲強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證人吳聲強、張雅涵、
林晏琮、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詞,告訴人郭姵妍、
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證人即被害人邱冰於警
詢指訴被害之情節,及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張
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接應之香港籍
人士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
號擷取照片、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郭姵妍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麗雲之「單親爸媽加
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
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王桂子之臺灣銀
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蕭琬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
憑證/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邱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林怡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同案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
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等等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確
有指示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張雅
涵及葉竣泓招募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林晏琮等人至香
港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聲請人辯稱其僅負
責介紹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
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
吳聲強證述不實,我家境實屬富裕,應不致為了求賺取招攬
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動機
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縱使認為真實,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5、6月間,曾向他人詢問有關澳洲創
業旅行之相關事宜,與本案聲請人所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
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
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為之綜合判斷。是上開聲請
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家庭狀況等情,
僅係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準此
,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
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另案待詰問證人部分,請求延緩本件再審云
云,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亦非法定之再
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