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
」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
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
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
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
、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
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
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
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
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
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
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
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
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
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
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
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
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
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
,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
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
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
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
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
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
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
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
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
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
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
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
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
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
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
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
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 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 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 ,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 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 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