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52號
TPHM,113,上訴,51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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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遭通緝,同年
10月1日凌晨為警逮捕,隨即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無法於11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亦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更無法提早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讓該人於被告遭逮捕後再行使用本案帳戶資
料,此與實務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該他
人大多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
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
項,是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
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
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供稱將本案提
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緬甸出生年月日,因為特別好記,所以
記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
陳述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
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
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下來云云,不僅與其前述「記
得住密碼」一節有所齟齬,其所辯將本案提款卡與密碼同放
一處云云,更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密碼遭他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㈡又衡以詐騙之人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
詐騙款項使用,其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
全掌控之帳戶,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提款卡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該卡片
,抑或該帳戶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
貸款等,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之風險。觀諸
告訴人林修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之人於同
日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6頁),足徵該詐騙之人已確保本案帳戶為其掌控
使用至明。復觀上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在告訴人
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4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帳戶
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詐欺之人得以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無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遭逮捕等節,並無
衝突。又核諸詐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非必然於當日即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固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然本案
詐騙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未立即用以詐騙告訴人,
更可以證明其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認可完全掌
握而無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足以致之。被告嗣因無法預測
之突發狀況遭逮捕而執行觀察、勒戒,並不足以反推其未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賴鴻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看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一起放在家
裡的衣櫃裡,其於111年10月3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遭竊,有馬上去掛失,之後還有罵被告為何把密碼寫在上面
,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則未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8
頁),然證人賴鴻文其時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有
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之認知,豈有見被告寫下提款卡密
碼貼在提款卡上,而未即時制止之可能,尤以賴鴻文所述行
竊之人既已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放棄唾手可得之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顯然有違常情,上開賴鴻文證述各節,顯有
瑕疵,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
,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為4元,堪認本
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時之餘額976元(見偵卷第46頁),扣
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97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類
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撤
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拍賣網站聯繫林修如



,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 ,致林修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 、晚間9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修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案經林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 6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放在衣 櫃,只有我老公賴鴻文賴鴻文朋友江雅惠知道我的帳戶 放在那裡,我沒有拿帳戶給別人,我後來就去執行觀察勒戒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 過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林修如,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致告訴人林修如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晚間9時3分,各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5張、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旋轉拍賣翻拍照片1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 第1111019102號、第112032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 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 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 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 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固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本案提款 卡密碼為何等語,被告隨即答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緬甸生日「000000」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則提款 卡密碼即為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甚明,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 詢問密碼時,亦能對答如流,要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鴻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 候10月1日進去執行,我是10月3日晚間發現她的卡不見,我 在4號凌晨就有報遺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 ),惟證人賴鴻文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 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 :你是否知悉被告比較常用永豐銀行帳戶,還是玉山銀行帳 戶等語。證人賴鴻文證稱:被告有欠永豐銀行錢,我們那時 候去辦,他本來不給我們辦,我說慢慢還你們錢,所以她才 辦出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之本案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6月4日即已開戶,此有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已與證人賴鴻 文上揭證述被告係因對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才去辦理本案帳戶 云云,顯有不符,況證人賴鴻文就被告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目的,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 係為存錢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亦有不同,是證 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遺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 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 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 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 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 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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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