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087、173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
48、20725、21384、223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
571、25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1、
27869、28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113年度偵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77、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竣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竣讆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yna『李雪 莉』」(或稱「Allyan」,下稱「李雪莉」)之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以此方式幫助「李雪莉」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 據證明鄭竣讆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各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竣讆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 銀行、彰化銀行5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李 雪莉」之指示,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李雪 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先被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李雪莉
」跟我說要投資BTCM的質押挖礦,我就先後匯款20萬元,後 來沒有獲利,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被騙。我會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雪莉」,是因為對方跟資誠會計事務所合 作,要做規避稅負的模式,要我的帳戶,對方跟我說如果使 用個人帳戶的話可以減少給國家的稅負,所以要蒐集這些帳 戶給他們使用就可以節稅;之所以給那麼多帳戶是因為對方 說一個帳戶只可以使用3天,我是基於信賴「李雪莉」,對 方有關心我眼睛複視的問題,所以我把「李雪莉」當成女友 ,為了維持這段關係,我就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我一 點警覺都沒有,單方面相信「李雪莉」,我認為是資誠會計 事務所出錯而造成;我如果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的話 ,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在正常人的世界這 是不划算的行為;我是法律系畢業,如果我有預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工具,我當時應該會逃走,更不可能交付20萬元給「李雪莉 」,這樣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LINE、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5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旋即遭人將所匯款項陸 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16087卷第59至65頁,偵27869 卷第44至45頁,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0至197頁 ,本院卷第374、557至558頁),並經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 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37、41至45、61、65至69頁,金訴 卷第238至246、260至27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5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 徵被告以LINE、WhatsApp告知而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 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 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 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 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 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 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 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 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法律 系畢業,曾從事粗工、虛擬貨幣交易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金訴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558、560頁),是被 告尚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固供稱其曾因情緒 障礙,短期就醫治療等語(金訴卷第198頁),並於本院提 出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及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65至468頁)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61、65至69,金訴卷第238至246、260至262、 264至272頁,本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65頁)可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目的在於藉此供「李 雪莉」從事所謂投資或避稅使用一節已有充分認知理解,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詢關於本件犯行之問 題,亦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清楚回答,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對於前揭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理解,乃至基本事務之 處理及判斷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帳戶之社會意義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重 要性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歷次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接觸到「李雪莉」,在LINE、WhatsApp上與其聯繫、交談, 但其沒有看過「李雪莉」本人;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向其表示並不是詐騙集團,出租 金融帳戶資料每本可獲得3,000元;對方向其表示係與「資 誠」合作,提供帳戶給會計師避稅、節稅所用;「李雪莉」 是香港人,其沒有「李雪莉」之年籍資料或證件,亦不確定 她的真實姓名;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李雪莉」等語(偵 16087卷第61至65頁,金訴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74、 558頁),可知被告對於「李雪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亦未曾與「李雪莉」見面,倘如「李雪莉」所稱, 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因所謂避稅、節稅使用,大可另行使
用自己或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設 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特地透過被告上開5帳戶代為進出 款項,而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等迂迴方式,使金 流趨於複雜,此情顯然已與事理有違。另被告於歷次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一共提供上開5帳戶;對方表示係與資 誠合作,為了節稅考量,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李雪莉」;出問題之後,其就沒有再繼續出租, 就請對方停止使用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上開5帳戶內之 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使用了;其當初認 為對方有能力投資,就會認識「資誠」,其以為真的是「資 誠」,不可能是犯法的;其並未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係 因認為對方無法提領現金,只能規避稅負;其當時沒有想那 麼細等語(偵16087卷第61至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7、199 頁);復稽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尚曾向「李雪莉」問及:「Alyna,我再窮 也不願害人」、「我自己被害慘,我認了,但不可以再轉嫁 他人」、「我不可能協助詐欺」、「我負債,妳萬一被騙, 妳會回來救我嗎?」、「我如何確定這些資料在會計師手中 」、「那錢如何匯到我戶頭」等內容(審金訴卷第37、43、 65至67頁,金訴卷第246、270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5帳 戶之帳號、密碼時,即已知悉上開5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 錢使用,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李雪莉」之指示,將上開5帳 戶交付與「李雪莉」或其宣稱之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使 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自 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LINE、WhatsApp告知「李雪莉」後,迄至 112年5月8日、10日、12日、15日始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 杬証等20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而俟該等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早已將李杬証等20人所匯款項悉數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 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 ,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 ,卻仍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 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 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李杬証等20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 出至其他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 提領由上開5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惟被告對於將上開5帳戶交付與「李雪莉」使用,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上開5帳戶 內之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轉帳使用了;當初 想法是若對方有濫用上開5帳戶,其會提告;當時已經有帳 戶被警示,其猜對方想讓帳戶可以使用久一點等語(偵1608
7卷第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6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予「李雪莉」,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 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轉 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向對方說我再窮也不會去害人 ,當時其眼睛要開刀無法工作,缺錢才將帳戶出租;其有提 供警方帳戶明細,對方若利用上開5帳戶做壞事,其立刻就 會知道;其以為對方是香港滙豐銀行尖沙咀分行之負責人, 並認為對方有資力投資的話,就會認識資誠,不可能是犯法 的等語(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5至196頁),又 稱:其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與節稅有關,因為這很專業;其 曾詢問對方關於外匯的問題,對方答得很好,就相信對方的 能力等語(金訴卷第195至1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這樣算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8頁);另觀諸 被告透過LINE、WhatsApp與「李雪莉」取得聯繫,並同意提 供上開5帳戶之過程,可知「李雪莉」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 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等細節,亦未提供 任何關於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 料,乃至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向被告表 示需要提供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李雪莉」之 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與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合作等 事項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WhatsApp對話過程,即率然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 ,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 受「李雪莉」所騙,其將「李雪莉」當成女友,為了維持這 段關係,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⒍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 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雖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金融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等至多僅能說 明被告另因誤信「李雪莉」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情形,此與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 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 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 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我如果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的話,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先被詐騙20萬元,後並在遭遇感情 詐騙之狀況下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之後才涉入本案並知悉 自己受騙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聲請法院將被告送指定機關,就本案涉嫌犯罪事實進行 測謊鑑定(本院卷第314至316、387頁)。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 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四)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 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5帳戶資料交予「李雪莉」,由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予「李雪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 告尚就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 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部分,原審此部 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給「 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未與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其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患有 情緒障礙,需固定就醫(本院卷第465至468頁之醫院診斷書
、就醫紀錄),現在工地工作,與父親、胞姊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不佳、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審金訴 卷第56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林弘捷、江耀民、邱獻民、黃仙宜移送併案,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杬証 (告訴人) 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杬証,自稱「投信協理-林志龍」、「廖家廷-寶洲私募股權基金分析師」,並佯稱:可協助下單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公益款項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267,681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杬証之警詢筆錄(偵16087卷第9至12頁) ⒉李杬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擷圖(偵16087卷第13至1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2 蔡清順 (告訴人) 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清順,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款項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清順之警詢筆錄(偵17373卷第41至46頁) ⒉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373卷第5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00,000元 3 邱美慧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美慧,自稱「楊羽彤(助理)飛揚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邱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美慧之警詢筆錄(偵19048卷第23至25頁) ⒉邱美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應用軟體畫面、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9048卷第39至42、51至99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4 董美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繫董美茹,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32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董美茹之警詢筆錄(偵20725卷第3至5頁) ⒉董美茹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725卷第9至3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5 蕭秀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蕭秀鳳,自稱「朱家泓」、「陳美琳」、「賴憲政」,並佯稱:可操作AI投資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秀鳳之警詢筆錄(偵21384卷第23至28頁) ⒉蕭秀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1384卷第50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6 徐晃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徐晃,自稱「張明華」、「周詩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1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晃之警詢筆錄(偵22385卷第9至15頁) ⒉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385卷第37至39、51頁) ⒊徐晃所提供之應用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偵22385卷第43至4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7 張安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安妍,自稱「Alan陳澤坤」、「Sftimo-王新宇」、「雨竹」,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安妍之警詢筆錄(偵23081卷第27至29頁) ⒉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1卷第76、82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8 丘天寶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丘天寶,自稱「黃善誠」、「林欣怡」、「嘉美」、「Sftimo客戶經理-李安娜」,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丘天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6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丘天寶之警詢筆錄(偵25374卷第5至11頁) ⒉丘天寶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374卷第12至1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9 劉曉燕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曉燕,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納匯款云云,致劉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4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曉燕之警詢筆錄(偵23571卷第11至13頁) ⒉劉曉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571卷第25至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0 張銀嬌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銀嬌,自稱「總助~林玉婷」,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張銀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 135,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銀嬌之警詢筆錄(偵23112卷第11至12頁) ⒉張銀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3112卷第2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1 盧麗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盧麗珍,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盧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盧麗珍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37至39頁) 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2 邱秉聖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邱秉聖,自稱「葉子涵」,並佯稱:可註冊樂天購物網領取回饋金,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邱秉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秉聖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57至63頁) ⒉邱秉聖提供之網站畫面擷圖(偵25511卷第77至8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3 黃毓麟 ❶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❷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聯繫黃毓麟,並佯稱:可至「樂天全球購」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毓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毓麟之警詢筆錄(偵26521卷第11至12頁) ⒉黃毓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畫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6521卷第39、43至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4 欽曉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間某日,以LINE聯繫欽曉螢,自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台股華爾街VIP」、「台股華爾街VIP14-12」,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欽曉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211,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欽曉螢之警詢筆錄(偵27869卷第11至14頁) ⒉欽曉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869卷第2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15 潘謹芳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潘謹芳,自稱「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潘謹芳之警詢筆錄(偵36154卷第11至14頁) ⒉潘謹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36154卷第19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6 唐淑真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佯稱:可於紅酒交易平台投資,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18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淑真之警詢筆錄(偵29200卷第27至29頁) ⒉唐淑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29200卷第5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7 李玉如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玉如,自稱「營業員-凌于友」、「張偉華」,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7分許 17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玉如之警詢筆錄(偵2084卷第27至28頁) ⒉李玉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擷圖、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84卷第41至62、65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8 李家宏 113年度偵字第6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李家宏,自稱「林詩涵」、「張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家宏之警詢筆錄(偵684卷第11至12頁) ⒉李家宏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684卷第21至2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9 劉怡美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12月上旬某日加入「陳文茜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艾琳」、「何老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❶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 ❷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2分許 ❶100,000元 ❷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怡美之警詢筆錄(立4808卷第95至102、103至104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4808卷第22頁) 20 劉蓉安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併辦意旨書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1年間某日加入「黃善誠老師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李浩洋」、「客服嘉美」、「投資助理劉詩涵」,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 5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蓉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39至343頁) ⒉劉蓉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7至35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至3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