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87號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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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字
第4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一、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廷碩(下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扣案金
色手機1支及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
0號門號卡1張)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應予沒收、追徵。
二、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除上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沒收部
分:
 ㈠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梅貞詐
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之虛擬幣買賣,證人
邱子宸邱子桓之證述,並未供述被告知悉詐欺行為,且證
蘇詠崎之證述有利被告,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邱
子桓、邱子宸蘇詠崎形成犯意聯絡,本件尚缺認定被告知
悉詐騙行為之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伊的合夥人
「小虎」(即邱子宸)開車載伊前往,「萬豪虛擬資產」帳號
的負責人是「小虎」的哥哥,伊不知道「小虎」的本名也不
知道「小虎」哥哥的本名、年籍資料,伊都是以LINE與負責
人聯繫;112年5月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阿
偉」介紹伊認識邱子宸,才開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伊不知
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何而來,也不知道在何
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幣價為何,伊沒有虛擬貨幣的帳
戶,也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
告不知虛擬貨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自身亦無操作過,
也沒有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紀錄等情,則被告所謂與邱子宸
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屬可疑。
 ㈡被告實無信賴邱子桓邱子宸為合法虛擬幣買賣,分述如下

 ⒈被告除前揭供述外,另於偵查時供稱:是合夥人叫伊去收錢
,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伊講要收錢,工作是做幣商,跟客人
面交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2至1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小偉」介紹認識邱子宸,但伊不知道「小偉」的真
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伊認識蘇詠崎,蘇
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等情(見原
審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15日在
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收到款項,收
到的款項是交給邱子宸邱子桓,伊沒有邱子桓邱子宸
電話號碼,而「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經常會換,
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告訴人鄭鈺燕的親友不讓伊離開
時,伊打給「偉哥」,因為告訴人鄭鈺燕為什麼伊一直不
打幣給他們,然後叫伊找一個可以幫伊講話的,伊就找「偉
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260至26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鄭
鈺燕住處被留下來的時候,被告是打電話給「阿偉」,後來
伊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表示被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
被限制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偉」跟伊聯
絡的時候,都是聯絡完就將手機丟掉,光那一天阿偉」打
來的Facetime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25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邱子宸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宸
,且無邱子桓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晚間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亦非聯繫邱子桓
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鄭鈺燕或向鄭鈺燕
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
聯繫求救,且邱子宸當時人就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樓下,倘
被告信賴邱子桓邱子宸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應會要求
告訴人鄭鈺燕及親友下樓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
子桓出面說明,然被告竟捨近求遠,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
阿偉」聯繫求救,顯然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間之關係十分
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阿偉」,然「阿偉」之
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
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
準此堪認被告應知悉「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
之目的係佯裝買賣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
集團幕後指揮,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
邱子宸應不可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被告單獨向
告訴人鄭鈺燕收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
 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
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
害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
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
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集團必然
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
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
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鉅
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日漸加重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
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
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
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甚至私起
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
要之事。查:
 ⒈證人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
擬貨幣是堂口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
貨幣,伊等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被告不是伊找來的人
,被告加入後,就安排邱子宸帶被告去面交;伊跟邱子宸
,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伊等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阿偉
」介紹被告與伊認識,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
訊息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邱子宸、被告、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面
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至231頁)。
 ⒉證人邱子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
伊等虛擬貨幣交易客戶,邱子桓跟伊說,如果去面交的時候
被警方查獲,必須跟警方謊稱說伊等是合夥人關係,伊也有
教被告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頁)。
 ⒊依據證人邱子桓邱子宸之證言,可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
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
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
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
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
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售泰達幣,欲詐
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晚上以LIN
E與伊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伊等相約見面交易,如果告訴人劉
梅貞有拿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告訴
人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93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合夥人
蘇詠崎跟伊說要面交,伊等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把幣
打給客人後,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是伊跟合夥人蘇詠崎在使用,伊和蘇詠崎一起拿錢出來
買幣當幣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22-124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蘇詠崎指示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在車站
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伊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
也不知道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一開始「阿偉
」介紹伊跟蘇詠崎認識,之後因告訴人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
後,邱子桓邱子宸突然聯絡不上,「阿偉」就帶伊跟蘇詠
崎一起喝酒、聊天,好像也是跟伊說是作幣商這一塊,告訴
人劉梅貞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有加入「萬豪虛
虛擬資產」帳號,伊曾看過告訴人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的交談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2頁)。依被告
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蘇詠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
係「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前,已自「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
知告訴人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
泰達幣。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
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
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
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
個人則無泰達幣云云,於偵查時卻改稱:伊和蘇詠崎是一起
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與蘇詠
在使用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辯稱:伊不知道蘇詠崎有
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被告關於與蘇詠崎合夥
買賣虛擬貨幣之供詞前後明顯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非可採。
 ㈢況證人蘇詠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
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
子桓,伊不認識「阿偉」之人,是伊找被告合作買賣虛擬
幣,「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創設的,伊拿50萬元出來,
伊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對於創設「尊鑫虛
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如何付款,伊都沒有
印象了;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款後,應該是把錢交給伊,
但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伊,伊也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印
象被告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伊,被告於112年5月22日、26日
收取100萬元後,伊給付被告報酬多少,伊也沒什麼印象
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9頁),證人蘇詠之上開證詞避重
就輕,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被告與其認識?被告向
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被告報酬?證
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蘇詠
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
 ㈣又依證人邱子桓邱子宸之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
集團係經由「阿偉」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成員十分
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
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被告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
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於112年6月
14日為警查獲後,仍依樣謊稱自己與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劉梅貞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其係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向告訴人劉
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告訴人劉梅貞詐得款項,再以
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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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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