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96號
TNDM,113,金訴,18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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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1796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網
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成員以張宜萱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及附表二
所示之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或中信數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和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黃迆帆、徐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覃傑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宜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
王大局」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
局」之指示,申辦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
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
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
證碼告知「王大局」,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
自稱係個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便
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辦理並傳送上開
資料,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2月8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大局」聯繫後,依指示陸續將上
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局」之指示,申辦預付
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
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
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
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
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29頁)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周芳瑜林美伶林和
珍、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一、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或數位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亦有附表一、附表二
被害人提出之之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存卷可
考。是上開中信實體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並取得上開實體及
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
資料予「王大局」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中信實體及
數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款項、提領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
等帳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上開中信實體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大局」時已係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臨櫃辦理外幣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銀行員皆會提
醒客戶小心可能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
信託銀行行員蔡秋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43頁)
,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
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
均不明之「王大局」利用,並依其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聯
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變更為「王大局」指定之號碼及信
箱,並將手機收到之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等同將上
開帳戶均交由「王大局」掌控,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
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
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聯絡電話、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任意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自稱係個
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以便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
才會依對方要求傳送及配合更改、提供上開資料,其不知對
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詐
騙真的超級多」、「有些就是都在騙東騙西」、「因為我上
次就遇到一個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的」、「有夠奇怪」、「然
後也有遇到要跟我收本子的」、「應該真的是不會變警示戶
吧...」等語,有被告與「王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9、105、108頁),可見被告認為「王大
」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亦擔心將帳
戶資料交出去,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申
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
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
正當經營之代辦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不知「王大局」所屬公司名稱,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亦未
曾透過任何管道求證等語(本院卷第79頁),更足認被告已
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
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
實體或數位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
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因「線上客服」等人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均屬其自己名義之不同帳戶資料,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併辦部
分(附表二所示)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和珍 111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82萬3,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2 告訴人周芳瑜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4日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7萬7,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3 告訴人林美伶 112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29分許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00萬元 被告上開實體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迆帆 (原名: 黃裕方)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迆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迆帆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9分許 18萬元 2 徐翠芳 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翠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翠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3 覃傑鳴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覃傑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覃傑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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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