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 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 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再轉帳轉出」(起訴書第3頁第3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 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跟特定犯罪 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可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其原因 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其提領再轉交 之行為,即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詐欺取財而受有財 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及洗 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韋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韋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韋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 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所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乃112年6月5日 換發前之舊證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王」之成年男子,並讓「小王」為其拍攝手持自己身分證 件之大頭照1張,供「小王」以陳韋蓁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 戶,嗣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 員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來電向陳韋蓁確認人別是否無訛及申 請意願,經陳韋蓁同意開戶。㈡「小王」復於同年6月16日前 某日去電陳韋蓁,請渠赴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事宜,陳韋蓁同意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持渠112年6月5日(向新北○○○ ○○○○○)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臨櫃申辦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功能【即將本案帳戶另約定轉入至「小王」代其申辦之⑴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遠東商業銀行( 805)陳韋蓁名下在前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000000 0000000000號】,俾利「小王」等集團成員利用行動裝置( 手機、ipad)於綁定帳戶後逕行轉帳提款。陳韋蓁並於辦理 約定轉帳完畢後,旋於行動電話中告悉「小王」其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原始密碼等金融個資。另一方面,上開「小 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 ,先後以ⅰ"向錢沖沖"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翁紹芳部分) 、ⅱ投資網站買賣資訊(鄧國紅部分)、ⅲ"集資投資"為名之股 票投資網站(楊秀絨部分)、ⅳ"國票超Ya"投資網站買賣股票 項目(許維宇及王泰源部分)、ⅴ"好好證券"股票投資網站(楊 萬壽部分)、ⅵ"愛心公社20"股票投資網站(張賜帖部分)與ⅶ" 一路長虹VIP"股票投資網站(李佳倩部分)等事由,致前揭翁 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李佳倩、鄧國紅、楊秀絨 、許維宇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共計10萬元(翁紹芳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 ,先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百萬元,王泰 源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30萬元、19萬 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鄧國紅部分);同年6月19日匯款2 7萬6,183元(楊秀絨部分)、同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許維宇 部分)、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楊萬壽部分)、同年6月20日 以黃為祐名義匯款共計7萬5,764元(張賜帖部分)及同年6月19 日匯款10萬元(李佳倩部分)至陳韋蓁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 「小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裝置配合陳韋蓁先前設定並 交付之網路銀行密碼於匯入前揭約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帳轉出
。㈢陳韋蓁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依前揭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韋蓁稱其為「胖胖高高的男生」(下稱該男子)】指 示,陪同該男子先至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將其原設定之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功能解除,另取得銀行核發之新存摺後,再陪同 該男子至彰化銀行位於新北市某分行,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 萬元款項並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 跟特定犯罪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上午 10時1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給該男子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 、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5人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蓁雖否認渠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對渠前揭 客觀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翁紹芳、王泰 源、楊萬壽、張賜帖與李佳倩等5人及被害人鄧國紅、楊秀 絨、許維宇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7月18 日彰雙園字第1120011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被害(告訴)人匯 入及以推撥設備認證方式匯出款項紀錄;暨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㈤遠東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90 號函(為該銀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㈥彰化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113年1月17日彰雙園字第11300001號函【證明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至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所約 定轉入之3個帳戶暨說明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項名稱 說明】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12613號函(內有被告所提供其申請辦理虛擬帳戶之個 資及開戶後之交易明細);暨㈧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 ,並無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陳韋蓁所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洗錢罪嫌;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 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嫌,其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 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 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 sdelikt,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 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翁紹 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 李佳倩等8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 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 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 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翁紹芳、王泰源 、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 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 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 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 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 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 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 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 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
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 「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 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 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 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 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 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 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 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 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 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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