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世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有關「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2、第8至9行:高世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設置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聯繫告知該不明之人有關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即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高世杰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所
詐得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4、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欄所載「1萬3030元」之記載更正
為「1萬3000元」。
(二)證據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伊葳、黃
靖惠、馬醇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告訴人張伊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告訴人黃靖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告訴人馬醇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醇育)。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3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3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金流紊亂,致司法機關無
法查緝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稱其與對方約妥每日報酬2000元,但實際未取得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高世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再陸續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有覺得其在社群平臺Facebook找到的工作很可疑,其有其他工作經驗,其之前也有做過家庭代工,但不須要以上開方式提供個人帳戶。其知悉若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該人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等情不諱,惟亦稱:伊因為急需用錢,故在Facebook臺北打工社團內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伊看有很多人有留言,所以伊雖然覺得奇怪,但因為考量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上開帳戶也很久沒用,對方也說要面交,所以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對方表示要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幫伊購買材料,價格會比較便宜。後來因為該人說他無法到場,所以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伊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特店帳務進出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張伊葳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驗證簡訊擷圖2張、告訴人張伊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 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 ⑶告訴人馬醇育帳戶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台幣存款總覽擷圖1張、刷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4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帳戶清單、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個人發現提款 卡遺失後,將立即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後盜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基此,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拾獲或竊得他人 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蓋詐騙集 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否則將發生詐騙款 項匯(轉)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卻無法提領
之窘境。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高世杰 於警察詢問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求職,有份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 表示若提供帳戶可獲得較多之薪資及折扣,要約定面交和詳 談,故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松創門市與對 方見面,惟對方未依約出現,要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 在置物櫃,對方嗣後並電詢上開帳戶密碼,被告亦將之告知 對方等情,然衡被告既未見到對方,連工作內容、公司名稱 、薪資待遇等重要情節為何都尚且不明,又在尚未正式取得 工作之前,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某置 物櫃內,此種面試態樣及應徵流程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 又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堪信其主觀上知悉倘其 提供帳戶與他人,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實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故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蘇彥榮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伊葳 (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3,03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世杰) 2 黃靖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5,123元 3 馬醇育 (提告) 假投錯誤扣款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1萬7,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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