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68號
TPDM,113,審原簡,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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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行:阮維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申請註冊,
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等帳號、密碼資料均與個人身
分、財物、信用有關,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2、起訴書第1頁第8行、併辦意旨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併辦意旨書:阮維忠即依不明之人
指示配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
11日23時34分許註冊通過驗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aa157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將相關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凱成」之成年人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
幣「USTD」另轉入其他不知名之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行、第4行有關「劉洧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洧伶」。
  6、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6行:有關「15日」之記載更正
為「28日」。
  7、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7至18行:有關「產生之遠東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泰達幣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
8日楊景分刑字第1120048855號函附該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第40679號偵查卷第79至81、95
至97頁)。
  3、告訴人白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申辦社群軟體臉書之「信貸公
司」專頁、文字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
羅庚煜」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997號偵查卷第51至
53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威志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
交易對照資料(第1586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洧伶、陳
美樺、白瑋玲、陳威志)。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有關「劉洧玲」之記載均更正
劉洧伶」。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
不法所得,即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任意將個人註冊申辦
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
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不法犯行
使用,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
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猶仍任意配合申辦、註冊,並提
供所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可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配合
、提供其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利詐欺
、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合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透過
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存入被告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由詐欺集
團操作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致
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白瑋玲、陳威志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申
請本件數位資產交易平臺申辦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將個
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信用、
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配合申辦、交付其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 錢包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即「林凱成」所屬 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不 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非被告取得,且並未查獲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 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第514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劉洧玲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云云,致劉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1 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復於112年6月17日9 時許,對陳美樺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支付價金,需依 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陳美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 日20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5,000元至阮維忠「幣



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劉洧玲、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
二、案經劉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美樺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維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受「林凱成」報稱有賺錢機會,遂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資料,並配合虛擬帳戶開戶註冊視訊完成註冊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林凱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儲值款項至指定超商繳費代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4 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及登入IP資料各1份、加值及提領(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交易對照資料1件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 決否認收取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瑋玲佯稱:銀行帳戶因申辦貸 款資料有誤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白瑋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嗣因白瑋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白瑋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條碼與儲 值交易對照資料、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幣託Bi 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 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公司人員進行開戶 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給「 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簡訊給陳威志,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 午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產生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轉至電子錢包, 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威志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案經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㈡被告「幣託Bito E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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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