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32號
TCDM,113,金訴,27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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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9號、第880號、第881號、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加入黃念祖( 另案提起公訴)、少年王○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或可得 知悉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4592號、第4602、第6397號及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號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己○○指揮黃 念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己○○ 。其後己○○另分別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乙○○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己○○先後將乙○○陽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付黃念祖王○安,分別指揮黃念祖王○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




 ㈡己○○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再由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rcedes」指揮黃念 祖,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二、案經乙○○、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緝879卷第117至123頁、偵3422卷第35至40頁、 本院卷第219、234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念祖 於警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15至25頁、少 連偵217卷第217至220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安於警詢( 少連偵217卷第239至243頁)所證領取包裹及提款經過相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交付財物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緝 879卷第73至7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錢罪名,業 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被告與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與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不知悉王○安年齡等 語(本院卷第23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就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上手, 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234至237頁), 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由被告所 有或管領,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實際所得財物,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財物得繳交,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節及角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 有毒品案件且另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34、236、237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案件所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編號3所示之10萬6000元,則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提 領之詐欺贓款,此固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 然上開手機及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即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交寄帳戶者 詐騙手法 交寄之時間、地點 交寄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人、領取時間及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萍萍代工」對乙○○佯稱:可幫乙○○找家庭代工,需要寄送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並由黃念祖領取含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①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許、統一超商幼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53至25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57至259頁) 3.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4.乙○○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3至37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7卷第221頁) 6.黃念祖領取包裹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9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有信用卡刷卡問題,原本1年度扣款之設定被改成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黃念祖 111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1至263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3.黃念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3至225頁)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有重複扣款的信用卡,需提供帳戶取消重複扣款,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少年王○安 111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5至268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頁) 3.王○安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起,假冒網購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加入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蕭如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黃念祖 111年4月19日0時5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南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37至43頁)  2.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87至8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1頁) ⑶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3至105頁) 3.蕭如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49頁) 4.黃念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27至3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51至85頁) 111年4月19日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3包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3 新臺幣10萬6000元 4 iPhone SE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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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