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崇哲與張智翔(經檢察官另行追
加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智翔與羅睿
廉(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並於
民國111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瑞慶門市,向羅睿廉取得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張智翔再於不詳時地,將羅睿廉所有之前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睿廉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美玲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取得股票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
於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資金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中檢介沛(馨)113偵10984字第11
390930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案件,業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7月18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6
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7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