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64號
TCDM,113,訴,136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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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5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於民國113 年6 月27
日上午6 時44分許遭查獲時多年前,在臺中市東區建興街附
近某處由綽號「傻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子彈3 顆,委其代為藏放,詎乙○○竟基於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而當場
允以受寄代藏,並均藏放在其住處內。嗣乙○○因另涉犯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對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非制
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3 顆,且經鑑定結果,確認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3至81、169 至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65、189 至191 頁,本院卷第73
至81、169 至181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檢視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搜索照片、查扣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69至75、77至79、81、83至101
 、103 至109 、111 至139 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 枝(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扣
案可佐;又該枝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20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05 至21
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二、又被告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為警查獲前,其寄
藏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子彈3 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
;而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同時地寄藏子彈3 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子彈3 顆,而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因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警方雖係以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然警方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前,被告並未主動供
出其有本案槍、彈之情,迨警方依法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
,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查扣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等節,有本
院搜索票、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佐(偵卷第67、103 至
107 頁),足認警方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搜出該枝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傻吉」
,惟槍、彈係在被告寄藏中而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
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據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傻
吉」姓陳,我只知道他是65年次、是我先前住處隔壁的隔壁
鄰居,我聽說他死掉了等語(偵卷第189 、190 頁),
亦即「傻吉」又於被告遭查獲前死亡,則不能調查其真實性
,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
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
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
一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
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苟
非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及時破獲本案,勢將使上開具
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繼續為被告受寄代藏,潛在危害民
眾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寄藏之舉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參以,被告攜帶扣案槍、彈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何況被告亦無任何不得已而須寄藏扣案槍、
彈之情,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坦承犯行等,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
予酌減之判斷依據;遑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
本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倘若被告於寄藏期間持扣案槍、
彈從事其餘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涉犯者恐非僅只於寄藏而已
,甚且可能成立其他犯行,當不能以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用
以違犯他案,即認被告惡性非重、犯罪情節輕微,基此,綜
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遭警
方查獲時即告知本案槍彈之來源、積極配合調查,且於本案
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被動受「傻
吉」寄放本案槍彈,並無用以違犯他案,惡性難謂嚴重,犯
罪情節輕微,被告並無任何槍砲前科,僅一時未查而誤觸法
網,若科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41 、179 、180 頁),
即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
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43 至165 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
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需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 
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鑑定之結果,乃「送鑑子彈 3 顆,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考,鑑定機關既已就扣案子彈分類進 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亦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 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對此 節亦不爭執,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就未經試射之子 彈1 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就其餘經試射之2 顆子彈,因已喪失子彈 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3 包、藥鏟1  支、毒品咖啡包10包(詳偵卷第77至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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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