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40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
詹森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
闆」、「阿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
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
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
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
遭其等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
段0巷0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
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
娟歷經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
日,經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
願意有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
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
卡,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
息佯稱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
店好賣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
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
告知陳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陳文基隨即
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
店內之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
禹誠指示,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
郵局提款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
許,利用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
于子豪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
該詐欺所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
二、于子豪又於112年12月間,應陳彥庭之要約,而參與陳彥庭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4.0)、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另
一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蒐
集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嗣因前述案件被害人陳文基報案後,
經警調閱前述萊爾富超商ATM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提領
人與彭美娟特徵相符,遂於113年1月1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查獲于子豪、彭美娟
,並扣得于子豪蒐集得來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訊據被告于子豪、彭美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相互吻合,復與告訴人陳文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FACEBOOK訊息截圖、潘惠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于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內,所下載TELEGRAM通訊軟
體內,有暱稱「好屌」陳禹誠之通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其
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于子豪於本院審理
時突又改稱其並無加入陳禹誠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思,僅係就
個別詐欺案件與該組織合作。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起訴書所載,其與
彭美娟先前於同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傑、黃
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
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旦」、「黑
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警於112年5月19日
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
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
之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
爐灶,惟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
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可知于子豪曾因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接受司法調查,定然清晰參與犯罪織之意義,而在認
知參與犯罪織之意義為何之情況下,於本案面對警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訊時,仍一再坦承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已然可見其不利於己之供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
自陳係因家裡經濟壓力,方會在前案被查獲後,再度同意陳
禹誠之要約擔任車手,故合理推認在家庭經濟未改善前,若
陳禹誠再次要約,自當不會推拒,故其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益徵明確,所改稱係就個別詐欺案件與陳
禹誠所屬組織合作,並無加入之意等語,顯而易見為臨訟卸
責之詞,實不足憑信。
二、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被告于子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自其扣案工作手機,
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拍攝截圖得來之有其以「皮蛋
瘦肉粥」為暱稱而與陳彥庭(暱稱皮卡丘4.0)、暱稱「白
開水」、「進寶」、「泰豐」等人成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
隊175-百達」群組之頁面及渠等間談論詐欺案件工作細節、
行動準則、與提供帳戶者如何拆帳之留言紀錄相符,且又於
其居住處查獲其蒐集而來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卷附
扣押筆錄所載),足認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
團體,確屬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而被告則為其中一分子,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就此雖亦為同上之辯解,然明
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相吻合,不言可喻同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于子豪、 彭美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二人與陳禹誠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又二人上述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于子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公訴人認前揭陳禹誠與被告手
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
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係屬同一詐欺組織
,因而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訊據被告于
子豪供承陳禹誠、陳彥庭二人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佐以前引
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以「皮蛋瘦肉粥」之暱稱
與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稱「白開水」、「進寶
」、「泰豐」等人所成立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之聊天群組,暱稱「好屌」之陳禹誠並不在群組內及陳禹
誠交辦事項為提領贓款,陳彥庭交辦事項則為蒐集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情,足認被告于子豪供稱陳禹誠、陳彥庭係分屬不
同犯罪組織一節,信而有徵,應屬事實。準此公訴人以陳禹
誠與陳彥庭屬同一詐欺組織,進而認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于子豪先後參
與兩不同犯罪組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于子豪陳
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美娟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
有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于子豪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取
得被告彭美娟轉交之贓款有轉交予陳禹誠,復於本院審理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即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彭美娟、于子豪二人在同一年度5、6月間先後
因參與詐欺組織,進行多次詐騙行為,遭警方查獲,其後不
及半年,便再度犯下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彭美娟
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
色分工為犯罪末端之提款車手、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于子豪則始終承 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告彭美 娟上級之角色、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被告于子豪之前案紀錄,其另有詐 欺案件在本院他股法官審理中,允宜由檢察官待全數案件確 定後另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即不在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⑵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被騙詐欺贓款,業以前述方式轉交予陳 禹誠,是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二人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于子豪供稱因陳禹誠並未交付原先約定之報酬,連帶未 能給付被告彭美娟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就依 陳禹誠指示提領款項部分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扣押目錄編號13),係被告于子豪 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陳禹誠聯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企業 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VSIA卡1張、存摺1本,郵局 金融卡1張、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 1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依被告于子豪所陳係其參與「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詐欺組織後,奉陳彥庭指示以買賣方式蒐集而來之人頭帳 戶資料,扣案讀卡機1台、MACBOOK1台,則用來測試人頭帳 戶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故均為被告于子豪所有預備供詐欺 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文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