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0、4833、6733、11266、11918、1254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48、27707、400
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6351、49750、513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
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張○○、崔○○、林○○
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許○○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
旨書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為「4年11月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
為時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崔○○部分,因受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
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
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崔○○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2號卷第3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5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
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崔○○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併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判決
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於上訴
後移送併辦告訴人柯○○、黃○○、凌○○等人遭詐欺部分之事實
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且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故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 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 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 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被
害人林○○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扶養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 訴人崔○○外,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崔○○遭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 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李允棟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2 林○○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3 洪○○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4 張○○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6 謝○○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7 許○○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8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44、48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 9 崔○○ 111年7月間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0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10萬 11 許○○ 111年9月3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 5萬元、3萬元 12 胡○○ 111年8月28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3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45分許 5萬元、5萬元 14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5 凌○○ 111年7月某日 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收受使用。「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 所示之陳○○、林○○、洪○○、張○○、曾○○、謝○○、許○○等7人 (下稱陳○○等7人),致陳○○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魏淑玲名下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阿樂」,並藉此換得不詳種類、數量毒品以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洪○○、張○○、曾○○、謝○○、許○○、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林○○、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陳○○、林○○、洪○○、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洪○○、張○○、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洪○○、張○○、許○○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487號函復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之銀行帳戶, 以及將帳戶有關資料提供與「阿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料到帳戶遭用於不法等語。惟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稱阿樂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
用帳戶,我把帳戶借給阿樂,阿樂有請我吃毒品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阿樂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已遭凍結,猶仍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與阿樂使用來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 (提告)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2 林○○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3 洪○○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4 張○○ (提告)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謝○○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7 許○○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張○○、崔○○ 、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
二、案經張○○、崔○○、林○○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崔○○、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崔○○、林○○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 崔○○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3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 日,向許○○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許○○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4分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向胡○○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 站賺錢云云,致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魏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