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成毅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程序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
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
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
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
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
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
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學歷不高,債務發生原因為於
15年前借款擺攤做生意,但生意不佳無法度日,只好以債養
債,並以此支付生活開銷故而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桃園夜市炸雞攤,雇主為
訴外人江怡君,為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薪資
以現金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
汪怡君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查
,聲請人勞工保險自88年1月8日退後即無加保資料;110年
及111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9
頁頁、第80頁)。足證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所得收入並未顯
示於政府機關之相關資料,而無法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互相
勾稽,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即難逕認為聲
請人所有之收入狀況。復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債務均係15年
前經營生意時所借貸,然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
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9,680元,共3萬9,360元(本
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不足
以負擔每月39,360元之生活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就每月不足
支應生活費用之資金缺口如何補足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自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再佐以聲請人
陳稱:桃園夜市炸雞攤工作時間從下午5點到晚上11點,白
天有時候會去打零工,零工是朋友介紹,不固定等語,有調
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聲請人應尚有
其他兼職收入維持生活開銷。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
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本院亦
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為三商人壽主約保單1張、南
山人壽主約保單4張及附約保單5張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陳稱上開保單均為其前妻於
結婚時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保險附約非終身型保
單,需要保人定期繳納保險費始持續有效,聲請人已與其前
配偶離婚數十年,仍持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用,顯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從而,上開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是否為聲
請人之財產,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