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盧勝忠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
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至
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依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18
2號刑事判決,並未獨立調查及認定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
上訴人已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甚至已提出高達8頁
之上訴理由狀,仍率爾依據該「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進
行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指認出吳孟龍為騙走其帳戶之人,
甚至還在其註銷帳戶後,找人毆打他(此乃吳孟龍所自承)。
原審卻未調查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存簿之過程,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訊皆否認犯罪,並指認出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嗣後又與
他碰面,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
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交
付帳戶後,因聯絡不上吳孟龍,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
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詐欺犯意。而訴外人吳孟龍還因上訴人註銷帳戶,心生
不滿而找人毆打上訴人,此乃吳孟龍在刑事偵查中所當庭自
承,可見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原審稱有核閱刑事卷宗,卻未審酌上訴人所稱「係受騙開立薪資轉帳戶」、「發現受騙後即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等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即驟下結論,顯有未當。
五、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後,郵局存簿內均只有按月收到租
金補助4,000元及提領記錄,別無任何異常金流,顯見上訴
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有任何不法所得。故上訴人辯稱是因受
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交付
帳戶或配合提款,不當然構成詐欺、洗錢犯行。原審未審酌
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訴人交出存摺、提
款卡等,驟認上訴人可預知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欺
犯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嫌率斷,於此
亦有廢棄改判的原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急於找工作,受騙交付存簿、提款卡
,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上訴人已經是有能力的行為者,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1
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
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匯
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等情。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刑事二審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6萬元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
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
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
人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
,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109年8月25日偵
查中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
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跟
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6、27頁)。嗣辯稱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
簿、金融卡、密碼云云,前後歧異不一,其真實性殊非無疑
。且上情已據吳孟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是自
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再者,如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毋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其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
職、薪資轉帳用云云,難認可採。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
刑事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3、上訴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
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然依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
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刑事簡上卷第203、
205至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
理帳戶結清,距離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
即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其辦理結
清帳戶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