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78號
PCDM,113,金訴,157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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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第811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琪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先生」、「VINCENT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曾琪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U先生」及
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戚家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帳戶內
。曾琪鎂再依「U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U
先生」等人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戚家維等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江勁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衍佑、蔡承祥訴、AW000-B112
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琪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吳衍佑、A女及蔡承祥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第11至14頁
,11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7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
號卷第89至90頁、第125至12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名下新光、台新、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勁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詐欺網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戚家維所提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衍
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承祥提供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外幣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
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
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70頁、第113至119
頁、第153至165頁、第195至203頁、第221至233頁、第241
至2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U先生」、「VINCENT」及以
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
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
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U先生」、「VIN
CENT」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U先生」等人對告訴人戚家維施行詐術,使其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
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戚家維、江勁緯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被害
人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⒌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至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江
勁緯、戚家維、蔡承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其餘被害
人因未到庭調解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蔡 承祥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7號、本院113年10 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1頁、第69至7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 ,將支付報酬、紅利,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 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5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 卷第8至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資料或轉匯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至指定之帳戶,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1 江勁緯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江勁緯,以暱稱「婷」、「劉雲婷」等向江勁緯謊稱:可至某拍賣網站進行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勁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戚家維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戚家維,以暱稱「張雨馨」、「財務部門客服」等向戚家維訛稱:可至「經營網路商店 SHOP SLOGAN」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貨款云云,致戚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26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3 吳衍佑 (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衍佑,以暱稱「楊慧淋」等向吳衍佑詐稱:可至「L MAX 平台」註冊會員網站投資云云,致吳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4 AW000-B1120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愛情公寓」結識A女並向其謊稱:可至「亞博國際」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18分許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蔡承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承祥並以暱稱「林希」、「希」等向蔡承祥訛稱:可至「SUNWARD 朝日資本」期貨網站投資云云,致蔡承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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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