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8、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威」之指示
,至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明倚(綽號
「小胖」,涉犯詐欺等罪嫌,現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以供吳明倚、吳煜偉(綽號「小
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所屬,至少由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約定帳戶,復居
住在上開旅舍內以配合吳明倚、吳煜偉之監控。嗣因吳明倚
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在警察至上開旅舍臨檢後即去向
不明,致監控人力不足,丁○○遂應吳煜偉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將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監控其
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丁○○即與吳煜偉、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0頁,下稱金訴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
付與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確實有交付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但我沒有監控其他交付帳戶之人,我是被帶過去現場的,另
案被告吳煜偉有跟我說只要不要亂來,就不會對家人怎樣,
我並非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
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3918卷第11至17頁、偵258
98號第47到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918卷第197至241頁、偵2
5898號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自承:另案被告吳煜偉叫我跟另
案被告彭國展假裝是工作人員,叫我們坐好不要講話,當時
在現場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沒有被威脅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4至17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前
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察有於111年8月10日早上6
、7時許前來沃客商旅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
疊放在桌上,就有問是誰的,我們便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
後來手機也沒有再被收走,之後我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
告吳明倚)了。後來我們從沃客商旅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
的愛美旅館休息,小吳(即另案被告吳煜偉)說可以讓我們
使用手機,我和另案被告彭國展並有於中午、下午出去吃飯
、晃晃。另案被告吳煜偉有叫我跟另案被告彭國展裝得像有
經驗的人,幫他看著人,並稱他會跟其他人說我們是工作人
員,我們有配合他,我跟另案被告吳煜偉合作的方式就是安
靜不講話等語(見偵25898卷第349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煜偉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並
沒有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
,上游就說他和另案被告彭國展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
講,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
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就是因為他們配合、幫
忙看人,上游才會給他們這些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等福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彭國展前案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吳煜偉看我跟被告很配合就給
我們條件,讓我們自由一點,可以拿手機,不要亂跑就好,
幫他看著人,裝得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收到另案被告吳煜偉上開協助監控之邀
請後,不僅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係繼續跟隨另案被告
吳煜偉更換據點,並開始有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等足
以表彰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積極、外顯行為。又對
此,另案被告胡清登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與另案被告彭國展跟我一樣都是負責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
出,跟著另案被告吳煜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享言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
稱:於111年8月11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彭國展、吳煜偉一
起帶人過來,我在旅舍時,被告有跟另案被告胡清登、彭國
展、吳煜偉一起看管我,被告有說不能出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遭管控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地位相
同,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
原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自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
日因警察臨檢而離開後,即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
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該段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負
共犯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吳煜偉於前案中已就
當時並無威脅被告,及被告未曾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一同進出多處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
)。經查:
⑴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另
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於提
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進一
步分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渠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未於本
案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
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月子餐廚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本案華南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 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於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918號偵查卷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日起,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YZF投資等語,復於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898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