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懿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懿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曉懿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鍾曉懿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其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姐」之人使
用。嗣「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
電話等方式招攬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等不特定投資人,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s://ww
w.dt888.co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或美股道瓊指數為標的之期貨,由
投資人決定買賣標的、成交口數及多單(預估指數上漲)或
空單(預估指數下跌)等,以「口」為交易單位,當日加權
指數漲跌作為計算基礎,每日臺股收盤後以每點新臺幣(下
同)200元下單口數計算當日損益,並以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作為結算帳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匯入投資人
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於106年至108年間,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
林庭聿、歐秋香等人陸續將渠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合庫帳戶。
三、證據:
(一)被告鍾曉懿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卷二第215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證人即投資人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於調詢之證述(詳偵卷卷一第69至78頁、第89至
94頁、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19頁、第128至131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5386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重新申請等申請書(詳偵
卷卷一第152至189頁;偵卷卷二第3至25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114
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詳偵卷卷一第
190至2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
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
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金融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
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
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二)另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惠 姐」,使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 及提款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