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83號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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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
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
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
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
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
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
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
」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
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
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
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
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
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
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
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
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
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
(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
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
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
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
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
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
,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
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
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
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
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
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博鑫法律
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
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
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
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
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
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
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
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
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
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
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
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
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
,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
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
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
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
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
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
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
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
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
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
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
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
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
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
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
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
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
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
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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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