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陳駿逸(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
郭勝維(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
年5月初至111年7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
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
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
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將
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
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
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
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
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
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被告陳志文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共同被告郭勝維、陳駿逸之
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
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
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文所為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
,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
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
,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
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公
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志文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志文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文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
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陳志文與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
告陳志文與共同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志文有上開二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
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
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
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文參與犯罪之
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無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文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