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9號
ILDM,113,訴緝,2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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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農諺、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賴子豪(本院通緝中)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婷」、「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
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
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
不詳成員向李竹烽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
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9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
,於112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凌祥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
分行陳凌祥下車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
元,再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大同
地下道迴轉道,將前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在場等候之賴子豪陳農諺2人,賴子豪陳農諺2人再將
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凌祥於同日12時10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
,經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查獲,另案扣得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農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賴子
豪、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
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經警另案扣得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 20分至5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亦無 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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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