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03號
SLDM,113,易,70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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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皮夾壹個、手機壹個及林子榕
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汽
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全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巷0號0樓前,見林子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上址並下車卸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林子榕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子榕所有
放置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
機1個及林子榕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子榕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子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世全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上行竊者並不是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
即告訴林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按,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
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
其結果為:
 ㈠勘驗標的:偵查卷附光碟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在臺北
市○○區○○街0巷0號之狀況。
 ㈡檔案名稱:BSYM8737、MJUY1378。
 ㈢勘驗經過:
 ⑴BSYM8737:
  「有一名男子騎乘一台腳踏車停留在路口後離開,該人又騎
腳踏車返回,經過自小貨車,該人又返回後,將腳踏車停在
自小貨車前方,該人走到駕駛座旁邊後,觀看車廂內情形,
打開車門拿出副駕駛座之皮包,關門後趕快騎上腳踏車離開
現場,被害人林子榕發現皮包被偷。」
 ⑵MJUY1378:
  「被害人林子榕在車斗上整理物品,有一台貨車經過該自小
貨車,有一身穿深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深色、
前面有籃子之腳踏車經過自小貨車,停車後靠近自小貨車,
打開車門自副駕駛座取出黑色皮包後快速離開,被害人林子
榕發現後跳下車察看。」
  有該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而
警方翻拍上述光碟影像中行竊男子之照片與被告不否認為其
本人於112年9月26日至派出所為警方拍攝之照片相比對,二
者五官、外觀、體形均相同,應屬同一人,亦即本案行竊者
為被告,此有該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35頁、
第43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光碟置於卷末
存放袋),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
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手機1個及告訴人林 子榕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 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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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