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836號
TPEV,113,北簡,5836,2024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林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其中新臺幣53,216元自民國
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5月18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4,06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53
,216元、利息85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