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15號
KSHM,113,金上訴,5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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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園辦公室)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14241
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丙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強」) ,以此方式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成員 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嗣「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丁○○、甲○○、王月凉 等人(下稱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阿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阿 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乙○○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月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逸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阿強」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及洗錢使用, 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見網路上有 博弈索求帳戶之訊息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 遭詐欺或洗錢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便遭對方載往 位於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見其內置有電擊棒、手銬等 物品,便表示希望取回本案帳戶,惟遭對方拒絕,可見被告 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定4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阿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3503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同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4834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同公司111 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 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51至10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明細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 一卷第2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轉帳提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王月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參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正常情形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一 般轉帳金額上限嚴格,而約定轉帳是事先在銀行設好約定帳 號,之後若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至約定帳號,金額上 限較高,且匯款無須輸入密碼驗證,此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承認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 依「阿強」指示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偵一卷 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30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異動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5日起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04621號函暨帳號異動明細、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7至41頁),另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有 轉帳5元之支出,結餘81元(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19日交付「阿強」前,有操作本 案帳戶進行測試性匯款,以查明是否能正常使用,是依本案 帳戶之異動紀錄及餘額,顯認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存款僅剩零頭之 金融帳戶,及會需先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是否 得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本案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轉出款項,亦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並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案發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或學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我了解。 」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強」以欲做 博奕金融為由,即願以4萬元高價收購系爭帳戶資料,此舉 與常情有違,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阿強」真實姓名 ,也不知道他從事何職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 被告對「阿強」之來歷、年籍均不知悉,即事先依對方指示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進而提供可以任意提領或轉出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顯背於 一般金融帳戶使用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 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強」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依「阿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期間,本案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阿強」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僅「阿強」可自由提領、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乙○○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本案 帳戶之「阿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之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 、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 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 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 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 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 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阿強」 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其對於「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8月19日係遭「阿強」強 制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且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底更因此 遭「阿強」等人關押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家興山莊內,其亦係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 在高雄火車站面交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阿強」,「阿強 」說配合1星期,可以拿到差不多4萬元報酬,並說要先去他 們住的地方才會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強」,地點是在火車站,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交給對方 ,對方說事成我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 頁、第12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了賺取4萬元報酬,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強」,並非遭「 阿強」強制取走,且被告早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需配 合至「阿強」指定之地點待一星期,方能取得報酬。又被告 係在本於其自由意志下進入「阿強」所駕駛之車輛後被載至 家興山莊,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你 既然有起疑為何還要跟阿強去家興山莊?)我想去看看阿強 怎麼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縱被告事後 確有遭「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看管在家興山 莊,亦與被告於前階段即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僅係「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否有對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強」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阿強」一人,對於「阿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尚非 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4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 並於同日加入由「阿強」、彭郁錡許竣庾、𡍼秉宏(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少 年張○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 等非行事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小謝」 、「吳水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 寶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供人頭 帳戶外,並在收簿及車管組成員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集中營即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以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本案工竂之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 16524號起訴書乙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證光碟乙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被接送至本案工寮後,就遭彭郁 錡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我的證件、手機等都被對方取走 ,我沒有與對方共同實施詐取財物犯罪,也不是現場管理幹 部等語。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 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強」之行為 ,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 告於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而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是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現 場控車(即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管理幹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報紙小廣告看到應徵資料處理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 許,坐客運到高雄左營站,之後一個綽號俊先生與我聯絡說 到停車場,乘上工作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彭郁錡在車內拿刀 出來恐嚇我、蓋頭套,隨後便到工寮了。現場主嫌即編號1 (彭郁錡),教唆編號2(即少年張○顯)、編號5(即被告 )、編號8(邱志銘)、編號11(許峻庾)等人傷害我。彭 郁錡將我上銬,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用腳踹我身體,並 且持塑膠皮鞭打我,水管、鐵釘釘腳,鋼刷刷傷口,用熱水 燙我、叫我吃蟲、用辣椒水噴我傷口及眼睛,還有用打蠟劑 、醬料塗在我傷口;被告抓我的頭髮給彭郁錡打,還要我拉 大便在客廳桶子叫我喝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 案偵七卷第5至15頁)。然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 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其指訴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⑵次查,證人即對張逸嫆施暴並管控本案工寮內提供人頭帳戶 者之另案被告彭郁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們集 團內部的人,無法與我們上面「指揮」的人聯絡,被告只是 賣簿子的人。裡面的幹部只有3個,就是我、許竣庾張○顯 ,還有一個叫「小胖」的。當時我有對張逸嫆施暴,用電擊 棒電她手腳、用手打她身體,後面有拿手銬銬她。我有用辣 椒水噴張逸嫆臉,但沒有噴傷口,我叫張逸嫆不要反抗,她 反抗我才有打她。現場我只有指揮張○顯去傷害張逸嫆,我 、許竣庾有用電擊棒電張逸嫆,邱志銘好像也有拿電擊棒電 她,但被告沒有。被告從來沒有拉張逸嫆的頭髮來給我打, 而且被告還跟我溝通說叫我不要打她,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 叫張逸嫆拉大便叫她喝下去,我不在現場,但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核與證人彭郁錡於另案 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述:我除了沒有用熱水燙、亦沒有用 打蠟劑塗張逸嫆傷口外,確有為張逸嫆所指訴之行為。我有 指示少年張○顯打過張逸嫆一拳,許竣庾也有,被告沒有。 被告沒有抓張逸嫆頭髮給我打,因為被告也是交付人頭帳戶 的人,不是我們集團的人,被告還叫我不要打張逸嫆等語( 見另案偵一卷第255至265頁,另案院卷第378至381頁),尚 屬一致。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錡前揭證述,難以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 張逸嫆施暴之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犯行 之佐證。又參諸證人彭郁錡所述,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相符。衡以證人彭郁錡原不認識被告,既已 坦承自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證人彭郁錡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負責管理 本案工寮,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證人彭 郁錡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辯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成員,應非子虛。 ⑶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本案工寮是誰選定要作為控制詐騙人頭帳戶之場所, 在場的犯罪集團共犯,就我所知就是我、張○顯、彭郁錡, 我們限制提供人頭帳戶者自由是怕他們黑吃黑。因為張逸嫆 偷記車牌,所以彭郁錡就對她毆打、上銬。是彭郁錡張逸 嫆銬在客廳桌子下,以電擊棒、電線及徒手毆打。我有用手 打張逸嫆的頭、也用電擊棒電她手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 她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101至112、241至251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邱志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編號1號綽號「 維尼」(即彭郁錡)是現場工寮負責人,他會指示編號2號



做事,並要我們遵照指示不要亂跑。我在工寮期間有用電擊 棒、以腳踢跟徒手毆打編號9之人(即張逸嫆),並叫編號9 之人吃客廳桶子內的大便。我沒有看到編號5(即被告)在 該期間有抓編號9之人的頭髮給編號1的人打,並叫編號9之 人吃大便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41至46、229至235頁,另案 聲羈一卷第60至69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庾邱志銘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彭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亦無從補強證 人張逸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 施暴。況且依證人邱志銘上開所證,證人邱志銘承認有在本 案工竂內毆打證人張逸嫆,且叫證人張逸嫆吃客廳桶子內的 大便,則證人張逸嫆極有可能將證人邱志銘誤認為被告,方 指訴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又證人許竣庾邱志銘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為「彭郁錡許竣庾張○顯」, 被告並非其中之一,亦未加入犯罪組織,故尚難遽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
 ⑷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鑫浩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5、6 、7、8、9、10、12都是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的人,但我不 認識他們。(問:編號5即被告、編號8是何角色?)他們不 是幹部,他們也是交付帳戶的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7 至12、225至233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正道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號就是維尼(即彭 郁錡),編號2號是小謝(即張○顯),編號11綽號何哥(即 許竣庾),其他編號之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當中編號12是 我本人,編號8與幹部人員很要好。編號5(即被告)沒有打 張逸嫆等語(見另案偵五卷第45至53、57至63頁)。證人即 另案被害人許秉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是工寮管理人,負責控管帳戶所有人,編號2是載我去 工寮的人,也是負責管理現場的幹部。編號11也是裡面的幹 部,其他人都是交付帳戶的人。編號5(即被告)是交付帳 戶的人,不是幹部,他還會跟現場幹部吵架等語(見另案偵 三卷第63至69、239至245頁)。上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遭留置於本案工寮之提 供帳戶者,其等均指明編號1、2、11(即彭郁錡張○顯、 許竣庾方為工寮幹部、看管之人),並稱其餘均為提供帳戶 者。衡酌前開3名證人均係另案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彼此互 不相識,亦無維護他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稽諸前開證人郭鑫浩羅正道許秉霖之證述,核與證人彭 郁錡及被告所述相符,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張逸嫆施暴。 而本案詐欺集團現場幹部僅有「彭郁錡許竣庾張○顯」3



人,被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僅為現場遭留置之提供帳戶者 ,尚難遽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擔任收簿手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於111年8月19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 強」外,即與其餘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遭證人彭郁錡要求 待在本案工寮內、不得對外聯繫,既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彭郁錡 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故尚難認為 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 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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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