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11號
TCHM,113,金上訴,8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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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子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 入「阿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民 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惟林子玄當時誤認其已滿18歲)擔任俗稱「控車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見到後與其 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 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 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 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 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林子玄、少年廖○○帶領丙○○進入 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 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始將丙○○帶離上 開出租套房
二、案經戊○○、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玄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 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一 度爭執證人丙○○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潘茗涵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6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爭執丙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就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部 分,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但我 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行。丙○○來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 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 ,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 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 歌時認識的綽號「阿泰」的人,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 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 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 ,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 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茗涵、江俊德等共3人負責招 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 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 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平 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 家門,遂找上舊友潘茗涵幫忙,適潘茗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



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 望有人陪伴,因此潘茗涵提供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 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業,並借住於潘茗涵套房 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 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 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 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需要提供簿主吃、喝、 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 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會給被告2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茗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 簿主」暫住,徴得潘茗涵同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泰」。其 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 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 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丙○○及江俊德(當下不知道姓名,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 知道駕駛人叫做江俊德)。其後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 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4天的時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 ,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茗涵幫忙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 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 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 」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 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逼迫其 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 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 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達新竹後交付予伊。被告 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 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 ○○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 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 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案分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出租其 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向其承租之人嗣 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犯間犯罪所得朋 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審理 後仍認定被告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 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交付、或收 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僅有招待丙○○吃喝玩 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而實務上就此類「出



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係採取:行為人僅有 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縱然 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使用該帳戶,甚至亦 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尚有4罪),被告 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丙○○更多、更重,兩 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願意就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罪名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 犯行。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戊○○、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⒈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 ⑵戊○○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⑶轉帳交易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⒉被害人丁○○之報案 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⑵丁○○之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1、3 23至325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3至3 21頁。⑷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7 至335頁);⒊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0 至350、356、365頁。⑵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5 2頁。⑶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至355頁。⑷庚○○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至364頁);⒋告訴 人甲○○之報案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⑵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7至381頁。⑶甲○○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3至385頁。⑷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 111偵31516影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29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存款交易明 細(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49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 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 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影卷第173至188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 戶訊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 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本案詐 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 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 後由被告、少年廖○○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 05室出租套房,再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 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 臺中市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 至131、153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 -0000號及000-000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 承租人資料(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81至185頁)、丙○○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111少連偵425卷第43頁。⑵自白 書;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5頁。⑶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一節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 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 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 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 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 、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 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 ,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 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指 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受「阿泰」所託,暫 時照顧簿主,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定的金額,…這些簿主是帳 戶提供者,他們使用完成後才能讓他們離開,等一段時間是 要等「阿泰」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若被告確信其 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 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 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 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 承:(為何要把他們放到這個房間一段時間?)防止他們匯 進去錢之後,他們把錢領走,或是把帳戶停掉。(這是否跟 詐欺很像?)確實。我有問「阿泰」是否為詐欺的人頭帳戶 ,他跟我保證這是博奕的金流,而我當時經濟拮据,想要賺 外快,才接下這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你認為你 做的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當初做的時候有點懷疑,他介 紹我這份工作時我有提到,他跟我掛保證,我想說賺外快,



也沒想那麼多,因為我不是要做長期的(見本院卷第140頁 ),(你方才說你有點懷疑「阿泰」跟你講的工作性質,對 於丙○○有可能是提供帳簿的被害人,可能是詐欺的人頭帳戶 ,是否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有這樣的疑慮(見本院卷第14 2頁)。顯亦知悉「阿泰」所述看管簿主的工作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非博奕,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 管之帳戶提供者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 有所認識,始有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 ,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 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 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 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 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 訊息,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帶往潘茗涵所承租之A05 室出租套房內,由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 、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江俊 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 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擔任俗稱「控車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 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 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 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 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認被告本案僅該當幫助罪責,為本院所不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 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其 匯款時間雖較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為後,仍應以詐欺集團 最先施用詐術傳遞不實事實之資訊,致被害人財產陷於被侵 害之風險者為本案集團成員所犯首件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各該 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 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已成年),少年廖○○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接近17歲。被告雖與少年廖○○(00 年00月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少年廖○○於警詢供稱:被 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一起打球認識(見警卷第45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廖○○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 識的,他是我高中學弟,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不過他大 概18、19歲(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是 我之前的學弟,算是校友,他讀○○,我也是○○畢業的,我跟 他認識的時候,他已經休學了,但我不清楚他何時休學的, 我認識他時他是高中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才 會認為他是我○○的學弟(見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供稱 :(廖○○如何認識的?)○○的學弟,沒問過他真實年齡,我 們稍微聊天時知道的,他跟我說過他比我小,他知道我幾歲 ,我不知道他幾歲。我讀○○2 個學期,只有讀一年,高一就 休學,他有沒有續讀我不知道。(是否在學校認識的?)不 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見本院卷第136頁),我認識 廖○○時他已經休學,我那時候24、25歲,他應該差不多小我 2、3歲,我自己覺得,我沒有細問,他休學多久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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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