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裕欽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6、9431、10040、10041
、10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裕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裕欽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
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
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每張金融卡、每周新臺幣
(下同)8000元代價,同時出租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下稱「不詳年籍男子」)使用。嗣「不詳年籍男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客
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罪,或洪裕欽主觀上知悉除「不詳
年籍男子」尚有其餘共犯或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先後於附
表編號1-9所示時間、方式,向林永辰、陳宣宏、許哲維、
王祈方、林詩涵、陳君豪、邱嘉玲、邱運鎮、周怡伶等9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所匯入帳戶
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旋遭「不詳年籍男子」於附表編
號1-9所示時間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不
詳年籍男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永辰等
9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洪裕
欽並未取得「不詳年籍男子」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林永辰、陳宣宏、許哲維、王祈方、林詩涵、陳君豪、
邱嘉玲、邱運鎮、周怡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
裕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記載「主旨:為不服判決上訴事
。說明:滋因被告洪裕欽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因覺得判決太
重,故申請上訴已事,如蒙恩準,深感德澤。」等語(本院
卷第9頁),其後則未再陳遞任何書狀,雖其略述判刑太重
等語,然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自應就
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
、81、121-12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7、3
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辰、陳宣宏、許哲維、王祈
方、林詩涵、陳君豪、邱嘉玲、邱運鎮、周怡伶於警詢指述
遭詐欺情節甚詳(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
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
。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
條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
於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
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
被告到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有上開偵查卷宗足憑,依上
說明,應認被告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
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
犯行,而依上訴狀之記載,被告僅爭執原判決量刑太重,並
未否認犯行,堪認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
故被告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
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符合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第1項後段)。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供「不詳年籍男子」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卡供「不詳年籍男子」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共同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同時交付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
「不詳年籍男子」使用,同時使林永辰等9人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而觸犯9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不詳年
籍男子」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
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2年8月,始再犯本案,尚難以
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入本院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子,附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 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意、過失、幫助犯之 正犯實施犯罪事實等等。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且幫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附件,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對於詐欺行為人究於何時、以如 何之方法實行洗錢行為,致被告如何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並未記載, 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 犯罪事實無異,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而影響判決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造 成被害人林永辰等9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84年間起,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5年內再犯本案前科(詳如前述), 素行極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能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土木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 狀(原審卷第3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雖因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 ,其最高處斷刑度較舊法為輕,原應為較輕之量刑,然原判 決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極度不佳之量刑因子,評 價略有不足,故本院斟酌上開2項量刑減輕、加重評價事由 後,仍宣告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於附表編號1-9所示林永辰等9人受詐騙金額遭 「不詳年籍男子」提領,然此部分乃屬「不詳年籍男子」之 犯罪所得併為洗錢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以實際取得報酬(原審卷第314頁),且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不詳年籍男子」實際給付所許諾之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 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不
詳年籍男子」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並未扣案,審諸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永辰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某日於網路上刊登足球比賽下注廣告,經林永辰點覽網址後,經詐欺行為人以IG帳號「brave.0000000」聯繫可幫忙下注云云,使林永辰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 網銀匯款 2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5時59分許,由詐欺行為人跨行提款2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1.林永辰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南投投草偵字第1120027066卷第7至9頁) 2.林永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投草偵字第1120027066卷第1、11至17頁) 3.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南投投草偵字第1120027066卷第18至2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南投投草偵字第1120027066卷第21至22頁) 2 陳宣宏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9月24日以IG不詳帳號之粉絲專頁與陳宣宏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入金投注運彩博奕、可獲2倍利益云云,致陳宣宏陷於錯誤後,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8時27分 匯款1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4日18時46分許,由詐欺行為人跨行提款1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1.陳宣宏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7478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陳宣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7478卷第11至17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7478卷第18至19頁) 3 許哲維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某日於IG上以IG帳號「brave.0000000」於網路刊登廣告,稱可協助投資、操盤之服務,經許哲維聯繫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陪云云,致許哲維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23時53分 網路匯款 8千元 ②112年9月22日23時55分 網路匯款共計2筆 5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3日下午14時52分許至同月24日9時04分,由詐欺行為人跨行提款2萬元(5筆)、8千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1.許哲維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050卷第8至10頁) 2.被告洪裕欽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哲維網路匯款圖片(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050卷第1至2、13至2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050卷第23至24頁) 4 王祈方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某日於IG上以IG帳號「brave.0000000」於網路刊登廣告並稱可協助運彩下注之服務,經王祈方與其聯繫後佯稱可保本投注云云,致王祈方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20時04分 網路匯款 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15時43分 網路匯款 2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9月24日22時7分許,由詐欺行為人跨行提款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16時0分許,由詐欺行為人跨行提款1萬9905元 (此筆含提領手續費5元) 1.王祈方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922卷第7至9頁) 2.被告洪裕欽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922卷第1、11至18頁) 3.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922卷第19至32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922卷第34至35頁) 5 林詩涵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某日於IG上以IG帳號「brave.0000000」、綽號「永哥」及IG帳號「@yahooxxzz」、綽號「李經理」等人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可協助運彩下注獲利百萬,經林詩涵與其聯繫後,佯稱一定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5時06分 網路匯款 2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許,由詐欺行為人跨行提款2萬元 1.林詩涵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8322卷第7至8頁) 2.林詩涵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8322卷第1、10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南投投草警偵字第1120028322卷第17至18頁) 編號1至5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6、9431、10040、10041、102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6 陳君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成立「財富倶樂部5」投資群組,於112年7月底使陳君豪加入後,暱稱「黃弘博、 「謝欣桐」同年9月初向陳君豪訛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再誘導其點入「COINLIFEE」假網址購買泰達幣,使陳君豪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5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10時4分許,由詐欺行為人提款5萬元 1.陳君豪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090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陳君豪之手寫匯款明細列表整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偵2090卷第39至41 、43頁) 3.被害人陳君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90卷第59至61、75至77、161、16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2090卷第111至121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偵2090卷第181頁) 7 邱嘉玲 詐欺行為人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經邱嘉玲於112年8月之不詳日期點擊網址加入LINE後,詐欺行為人先以加密貨幣SDT佯裝使邱嘉玲獲利5,741元後,致邱嘉玲陷於錯誤後,持續加碼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02分 轉帳 3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10時19至20分許,由詐欺行為人提款2萬元(2筆)(其中3萬元為邱嘉玲所匯) 1.邱嘉玲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2090卷第27至30頁) 2.邱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90卷第64、79至81、163、17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照片、投資平台頁面、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2090卷第123至14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列表(偵2090卷第183頁) 8 邱運鎮 詐欺行為人112年9月前之不詳日期,於LINE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貼文,經邱運鎮於11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LINE後,詐欺行為人向其佯稱穩重不賠云云,並先提供泰達幣供其操作,致邱運鎮加入「COINLIFEE」網站並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102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 跨行轉帳 3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由詐欺行為人提款5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運鎮所匯) 1.邱運鎮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2060卷第31至33頁) 2.邱運鎮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090卷第45至47頁) 3.邱運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90卷第65至67、83至85、165、173頁) 4.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邱運鎮)(偵2090卷第141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偵2090卷第181頁) 9 周怡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9月前不詳日期,於臉書上刊登投資社團廣告「股海老牛」,經周怡伶於同年9月某日點入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後,暱稱「林俊晟」誘騙周怡伶加入投資軟體「Pxycoin」,再由暱稱「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聯繫致周怡伶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所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1時39分 跨行存款 1萬元 匯入被告洪裕欽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2時25分,由詐欺行為人跨行提款1萬元 (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1.周怡伶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90卷第35至37頁) 2.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偵2090第49頁) 3.周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90卷第69至71、167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第181頁) 編號6至9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