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5號
MLDM,113,金訴,10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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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弘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才被其他人拿去使用,我
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
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而我當時怕密碼
忘記,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18歲開始有工作經
驗,做過水電、做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5、79頁),可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
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
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
(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
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
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
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
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43頁),若非本案帳戶
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
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2
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放在
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在去年7月初時,在
後龍渣打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要交給朋友,因為我有把本案
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帶去,可能就這樣被偷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
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謝豪恩、張益誠、林韋伶
、徐唯瑄、蔡挺暐、黃雅淇楊宜豐賴宥勝黃郁媚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
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
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79頁)及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謝豪恩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豪恩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告訴人謝豪恩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71至75頁)。 4.告訴人謝豪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 張益誠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益誠佯稱:可在富游娛樂城透過百家樂程式套利云云,致張益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益誠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7、91至95頁)。 4.告訴人張益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3日18時37分許/3萬元 3 林韋伶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韋伶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韋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23至1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4 徐唯瑄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唯瑄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唯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7時4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唯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71至177頁)。 4.告訴人徐唯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1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9日17時44分許/5萬元 5 蔡挺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挺暐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挺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蔡挺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至197、247至253頁)。 4.被害人蔡挺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5至2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5萬元 6 黃雅淇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雅淇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雅淇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 4.告訴人黃雅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7 楊宜豐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宜豐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楊宜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至3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8 賴宥勝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宥勝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宥勝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至315、325至329頁)。 4.告訴人賴宥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7至31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9 黃郁媚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8時42分許/3萬元 1.被害人黃郁媚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9至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至35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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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