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彥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彥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童彥浩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23*****95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7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事 實
童彥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23*****954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全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7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兆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童彥浩固坦承系爭帳戶均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且將密 碼記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87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0667號卷【下稱警1卷 】第13、23頁)。而系爭帳戶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轉帳至 兆豐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足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 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 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 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 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但仍應 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發 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在112年12月 中旬有遺失,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遺失,有去電 向銀行掛失,兆豐帳戶的提款卡在家裡,不知為何會被 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警1卷第8至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稱:領完錢我會直接把卡片放口袋,中信帳戶和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可能在掏手機出來時一起掉了,兩張 卡的密碼我都貼卡片上面,是在墾丁快到外環道那裡的 全聯一起遺失的,當時從中信帳戶領新臺幣(下同)1千 元出來,兆豐帳戶很久沒用則想看看裡面有多少錢,當 下不知道掉了所以沒去辦停卡,被通知警示時才去辦等 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9 12號卷【下稱偵1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供稱:是 112年12月20幾號時發現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遺失,我是要拿中信提款卡去繳貸款時發現不見了等語 (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不僅就兆豐帳戶之提款 卡有無遺失、是因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知道提款卡遺失或 繳貸款時自行發現遺失等情,前後供述出入甚大,已難 盡信,且被告既稱提款卡掉的當下不知道,又如何能回 答檢察事務官遺失的時間是12月20幾號、地點在墾丁全 聯?益證其辯詞乖離常情,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是在112年12 月27、28日要從一銀帳戶轉錢到中信帳戶失敗,才發現 帳戶被凍結,中信帳戶是信貸的約定扣款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87頁),於審判程序又改稱要拿中信帳戶的提款 卡去繳貸款,因而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經本院追問為何有前述之差異後,被告又再稱是要 拿中信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181頁),是其供詞一改再改,信口開河,自難採 信。
4.更有甚者,被告雖稱中信帳戶是信貸扣款帳戶,貸款金 額為60萬元,每個月約定扣款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 81至182頁),然依被告之信貸還款紀錄觀之,於112年1 2月前均無任何約定轉帳1萬2千元之紀錄,於112年12月 後,亦僅有113年1月24日、2月7日及7月23日有以轉帳 還1萬2千元之紀錄(本院卷第165頁),且該信用貸款約 定書上亦載明:同意撥入帳號設定ACH扣繳,而撥入帳 戶則為被告之一銀帳戶而非中信帳戶(本院卷第161頁) ,復經本院詢問為何繳款紀錄上沒有其所稱之約定扣款 1萬2千元之情時,被告則沉默以對(本院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前稱中信帳戶是信貸扣款帳戶,其係於將錢從 一銀帳戶轉至中信帳戶失敗才知道帳戶遭凍結等語,亦 與卷內事證不符。
5.再者,被告稱其於000年00月間之薪轉帳戶為一銀帳戶( 本院卷第180頁),理應較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若如 被告所辯,其習慣將提款卡放口袋,可能是掏手機時不 小心掉出來等語,惟卻剛好掉了裡面餘額均所剩無幾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而非其常用之一銀帳戶提款卡,益發 啟人疑竇,更符合詐欺集團通常多收集帳戶所有人沒在 使用、內幾無存款之帳戶之犯罪模式。
6.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轉帳繳信貸、要繳貸款或要 領錢時才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因將密碼均寫 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要難採信,而實係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2月19日前
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 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 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屬 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 之成年人,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等語(本院卷第18 3頁),可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善 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 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供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 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 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兆 豐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金額合計達6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且全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廚 師、月收入約35,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就花檢移送併案審理之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偵查案件所 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2),因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 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 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兆豐帳戶或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 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買賣」手法詐欺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31分許 5萬元/兆豐帳戶 1.王○○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1頁) 2.王○○提供之詐騙網站及下單明細截圖(警1卷第43、51至55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46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 4萬元/兆豐帳戶 2 鄭○○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1萬5,000元/兆豐帳戶 1.鄭○○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97至100頁) 2.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04至107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104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3 陳○○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買賣」手法詐欺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 2萬3,000元/兆豐帳戶 1.陳○○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15至116頁) 2.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19至123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123至124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112年12月19日16時4分許 8,000元/兆豐帳戶 4 洪○○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8時57分許 5萬元/兆豐帳戶 1.洪○○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43至145頁) 2.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82至191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178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頁) 112年12月22日18時58分許 2萬元/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2日21時45分許 2萬元/兆豐帳戶 5 徐○○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22分許 1萬5,000元/兆豐帳戶 1.徐○○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99至201頁) 2.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203至207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208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頁) 6 邱○○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21時59分許 5萬元/兆豐帳戶 1.邱○○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225至227頁) 2.邱○○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243至291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289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7 魏○○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許 3萬元/兆豐帳戶 1.魏○○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305至306頁) 2.存摺影本(警1卷第307頁) 3.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8 楊○○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3分許 3萬元/兆豐帳戶 1.楊○○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329至331頁) 2.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9 李○○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34分許 5萬元/兆豐帳戶 1.李○○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343至353頁) 2.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112年12月19日15時41分許 3萬元/兆豐帳戶 10 楊○○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6分許 3萬4,000元/中信帳戶 1.楊○○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361至363頁) 2.楊○○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警1卷第382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383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 11 洪○○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中信帳戶 1.洪○○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393至395頁) 2.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411至413頁) 3.轉帳明細(警1卷第409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 112年12月21日9時14分許 2萬元/中信帳戶 12 團○○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以「假投資獲利」手法詐欺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5萬元/兆豐帳戶 1.團○○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5565號卷【下稱警2卷】第47至48頁) 2.團○○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53至55頁) 3.轉帳明細(警2卷第62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頁) 112年12月21日9時8分許 5萬元/兆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