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18號
TNDM,113,金訴,101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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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鎮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淑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黃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鎮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彰化銀行,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為 辦貸款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黃淑娟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200萬元匯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23頁)及被告之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6頁); 告訴人與暱稱「瑞泰客服」、「股市長虹」、「林言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泰投資軟體App擷圖20張、被告  與暱稱「林冬華」、「李明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貸款委託契約擷圖16張(見警卷第53-61頁、第71-77頁)附 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夜間部之學歷,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被錢逼急,在台北當車手也是為了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擔任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 果,輕率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甚明。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去過提供貸款之聯大公司,也沒 有見過辦理貸款之承辦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 告提出之貸款委託契約上亦無聯大公司承辦人或負責人之資



料,有該契約擷圖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又被告 均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 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復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尚於Line稱「 這個我超級沒有安全感」等語,有Line擷圖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 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 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 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 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 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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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