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74號
TCDM,113,金訴,97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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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育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民國111年初起即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聽從通訊 軟體LINE群組「857...調度室」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至客戶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物品,並送至客戶 指定地點轉交與他人之事務,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 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 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 佯稱:我是外匯局人員,丙○○之帳戶外匯功能未開通,需提 供帳戶提款卡後始得開通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帳號加為LI NE好友後,依照「外匯局王國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 地點」。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 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告訴人丙○○所寄出、裝有丙○○之



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 
 ㈡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丙○○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兆豐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話 紀錄手機擷圖1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對話擷圖39張、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於11 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丙○○所 寄出裝有告訴人丙○○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照片 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 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 ○○○街0號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被詐 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338至339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加入高達300人 之調度室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跑腿,隨機由司機承接, 司機無法知悉包裹內是否及違禁物,被告確信群組內之工作 有經過過濾,是正當派案來源,不會涉及詐欺、洗錢,附表 一部分,告訴人丙○○寄送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時存 款金額僅有13元,是該提款卡不具財產價值,不應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起訴書 亦無記載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詐欺集 團共謀,故被告無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342至344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113少連偵1 06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本案包裹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7、143至156頁 、113少連偵106卷第203、209至2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內含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本案包裹,並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面交方式將該包 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56464卷第63 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47、338頁),並有7-11貨態 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112年7月25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 1513至155頁)、告訴人丙○○所寄出之本案包裹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 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不詳之人所掌控附表二所示丙○○兆豐銀行帳戶,經不詳 之人加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見112偵56464卷第205至207頁),並有丙○○兆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09至1 13、209至223、22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 兆豐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
 ㈣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代為 領包裹後轉交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就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 而為,對其共同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 成員人數約300餘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857...調度室」 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代駕、跑腿,跑腿低消200元,有 時要先墊付包裹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同為上開群組成員即 司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01、205頁) 。
 ⒉客戶即LINE暱稱「老田」之人向「857」客服提出跑腿服務之 請求後,調度員(暱稱「野原しんのすけ」)將該案件訊息張貼 在「857...調度室」群組內,被告接單後,依調度員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詳如上開㈡),並賺取報酬2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857...調度室」群組車隊管理者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57...辦 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01至205、 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在「857...調度室」群組接單跑腿而為本案行為,所得報酬 200元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63至67、287至290頁、本院 卷第147、338頁),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係以不透明紙盒包裝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乙情,有該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偵56464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稱其所領取 之包裹,外觀上難以查知內容物為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 實無法從外觀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加入「857...調度室」群 組每月要繳2,000元,月底有繳款的下個月才會被加進新的 「857...調度室」群組,我加入「857...調度室」群組迄今 約4年,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派單的是調度 員,接單內容為跑腿、代駕、載客,官方帳號「857」之管 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看 有沒有司機要去,再跟客人對話,所以司機接觸不到客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857...調度室」群組內之工作是司機自己想接案就隨 機接,我們不會指定某司機接案。因有段時間蠻頻繁聽到司 機跑腿領包裹後被警察傳喚的事情,故後續就跑腿領包裹工 作就拒絕或過濾,即客人要我們跑腿時,我們一定會問清楚 要跑腿的內容物,基本上客服亦會請客人拍照佐證,去超商 領包裹送至某地點給客人或從客人處收物品送到另一地點, 都算跑腿工作,例如在蝦皮購物,客人要提供蝦皮購物之訂 單,我們才會接,以前客服防備心沒那麼重,現在沒有很確 定的,我們都會拒絕。本院卷第213、215頁是客服與「老田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是客戶「老田」傳送本院卷第21 7、219頁之其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給客服, 表示他係幫別人叫跑腿,但真實性我不清楚,被告本案涉訟



後有向我要資料,我把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至327頁),並有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不詳 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不詳包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3至219頁)。可見,「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年,該 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係官方帳號「857」之 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 看是否有司機接單,而司機接觸不到客人,僅能由「857... 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務內容。而「老田」係以幫 他人委託司機領取快電商之商品,並附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不詳包裹照片以取信客服。
 ⒌基上,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2,000元加入「857... 調度室」群組接單工作,本案係在「857...調度室」群組內 接單跑腿工作而去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而被告接單前接觸 不到客人,僅能由「85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 務內容,則以本案案發時,「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 年,群組內司機人數約300餘人,有一定規模,被告已加入 該群組相當期間,且接案工作內容包含常見之載客、代駕、 跑腿,跑腿低消200元,並非不合常情之高額報酬,而衡以 跑腿工作內容有多種,又一般跑腿司機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 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 人隱私,再參以被告領取包裹後,從包裹外觀無法知悉包裹 內容物,則被告對本案包裹內之物品係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 有所認識,能否預見自己是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行為,確屬有疑。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並非全 然不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同事己○○曾對其提及「包裹也很辣ㄟ」 、「亂搶單」,係指這個比較危險,有風險,例如現在盛行 的送毒品,或是詐騙,其接單當下有懷疑等語(見112偵564 64卷第289頁),且被告與己○○LINE對話中,被告亦提及「 我街口應該收不到銀行轉來的」、「這個我不敢給我女友的 帳戶」,有被告與己○○(LINE暱稱「Dexter」)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112偵56464卷第79頁)。然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沒辦法分辨正常跟不正常的包裹,不是每一個 任務都有風險,司機接單後取消要罰500元。這單完全看不 出來是否有問題,但我自己覺得有危險,不是每個人都覺得 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3頁),且依被告與 己○○之LINE對話紀錄,己○○說「包裹也很辣ㄟ」後,被告隨 即表示「報出去的時候來不及了」,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我接單當下有懷疑,但無法拒絕接這個單,因為我已經接這 個單了,如果不是詐騙,這樣我就要被罰2,000元,如果知 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接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289頁), 雖就接單後取消會被罰款金額與證人己○○所述不同,然該跑 腿領取之包裹是否有問題,從接單內容無法判斷,證人己○○ 並無法說出其認為該單工作有何實際問題,堪認僅係主觀上 覺得跑腿領包裹有風險,而被告雖表示曾有懷疑,但當時已 接單,若片面取消將被罰款,為避免遭罰而選擇完成該趟跑 腿工作,則被告既係在其一般日常例行工作群組中接單工作 ,為在成員人數多達300餘人之群組中搶先接到工作,未多 加思索而搶先接下此單工作,嗣雖曾想到該領包裹工作有風 險,然為避免遭罰款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工作,且為避免其 女友帳戶因而受波及而變成警示帳戶,故就本次報酬,選擇 不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客戶匯款,而改以其他方式收取報酬,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⒎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經警移送檢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前案係因從事 跑腿代購,協助客人購買5000元GASH點數2張,並提供帳號 給系統端,系統端再提供給客戶匯款,獲取跑腿費200元, 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261頁)。 是前案與本案情形迥異,尚難以被告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 不起訴之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固有領取內有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 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被告既就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 係被利用之工具,則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丁○○遭 詐欺而匯款至丙○○兆豐銀行帳戶,及該款項遭提領部分,即 難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2年7月23日16時17分。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翔門市。 丙○○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兆豐帳戶)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 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萬7,000元至丙○○之兆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4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 112年7月27日4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8分許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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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