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5號
TYDM,113,金訴,945,202410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 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桐」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該等不實訊息後,信以為 真,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 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丁○○聯繫,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丁○○見面,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丁○○,丁○○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庚○○、己○○、丙○○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LINE對 話擷圖係乙○○、庚○○、丙○○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給警方拍照後 附卷,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 用;至於擷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 人乙○○、庚○○、丙○○於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部分核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 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乙○○、庚○○、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擷圖 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內容是警員針對刑事個案所製 作之文書資料,無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賦與證 據能力(必須具備「特信性」、「例行性」),且證人即製 作偵查報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甲○○已到庭作 證,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幣流分析報告一致,故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 分析報告及補充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雖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始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已賦 予檢察官與辯護人補充詢問證人甲○○機會,檢察官與辯護人 亦各自行使補充詢問權,被告更是當場聽聞證人甲○○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毫無侵害。其次,證人甲○○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其到庭作 證僅係具體說明幣流分析報告之結果與製作依據,證述本身 即是幣流分析報告陳現之內容,審酌幣流分析報告早已存在 於偵查卷宗內,被告與辯護人已透過閱覽卷證而完全知悉幣



流分析報告內容,難認證人甲○○到庭作證係對被告與辯護人 訴訟上突襲。再者,證人甲○○非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害人, 當然無可能在被告收取現金、操作轉入虛擬貨幣時在場親自 見聞,然其證述內容係說明如何製作出被告與4位被害人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流向分析,乃是偵辦特定犯罪時之親身經 歷,如同實施搜索或拘捕程序之警員,其於審理時現身說明 搜索或拘捕程序之合法性存否,法院斷不可能認定此等情形 警員不具有適格之證人身分,且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述,性質 上更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證人甲○○審理證述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㈤、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乙○○、庚○○、己○○、丙○○等人見面並 收取事實欄所載數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 ,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乙○○、庚○○、己○○、丙○○主動聯繫 被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幣樂福-認證商號」LINE好友, 繼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有張貼記載「本賣場僅單純販 賣USDT(泰達幣)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投顧老師有 任何配合請勿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之免責聲明,乙○○ 、庚○○、己○○、丙○○應可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若渠等係 遭詐騙集團給予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當可即刻向被告反應 ,但渠等未有此舉,被告當然無從預見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 。其次,被告確實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乙○○、庚○○、己○○ 、丙○○,後續乙○○、庚○○、己○○、丙○○如何運用購買到之虛 擬貨幣,或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錢包內虛擬 貨幣,被告無從知悉。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欺乙 ○○、庚○○、己○○、丙○○,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與乙○○、 庚○○、己○○、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 式再輾轉騙取乙○○、庚○○、己○○、丙○○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
㈠、乙○○、庚○○、己○○、丙○○於附表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獲悉詐騙集團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加入詐騙集團 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 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 資訊與被告聯繫,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嗣乙○○、庚○○、己○○、丙 ○○欲領出詐騙集團所告知之豐厚獲利時,始發現無法領錢或



被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乙○○、庚○○、己○○、丙○○見面、收款,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2月在網 路看到投資廣告,加入「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對方介 紹助理「鄭嘉琪」給我認識,邀請我進群組,鄭助理提供連 結安裝華景證券的APP,接著要我儲值金額,客服提供帳戶 讓我匯款,後來我告知客服有儲值意願,客服提供幣商的LI NE給我,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遠東百貨麥當勞以50萬元與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商號 」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來面交的人確認金額後,操作自己手 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內錢包 帳戶,我點開來看確認數量正確。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用LI NE傳給我,我自己不會操作,我從未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 轉到其他電子錢包。我於5月29日告知客服要出金領錢,客 服說要付百分之15的佣金,佣金付清後24小時錢才能匯到帳 戶,但是佣金高達100多萬元,我詢問可否從虛擬錢包裡面 扣佣金,客服堅決沒有付佣金不讓我領錢,我才懷疑遭到詐 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70 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 則廣告稱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於112年5 月1日加入「慕驊淘金11班」群組,群組給了一個網址下載 經證證券的APP,說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給 投資公司,然後將現金交給公司操盤投資股市,交付金錢的 方式為專員提供LINE連結,我與面交專員總共見面5次,第 一次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面交300萬元,第二次是5月8日晚間6時 42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300萬元,第三次是6月7日下午2時 19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160萬3,362元,第四次是6月9日上 午11時20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264萬4,000元,第五次是6月1 2日晚間8時03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176萬2,000元,面交專員 幫我把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5筆都有交易明細,但我都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 現投資訊息連結,加入ID為「朱家泓」的飆股名師,「朱家 泓」介紹ID為「雨潔」的給我認識,「雨潔」說「朱家泓」 是股票投資有成的老師,「朱家泓」叫我把股票賣掉,那些 錢可以操作另一款高獲利投資平台,「朱家泓」又介紹一位 助教「林穎」,「林穎」叫我聯絡大業證券客服,客服叫我 下載大業證券APP,開設虛擬帳戶,說是把現金轉換成泰達 幣放在帳戶操作,112年5月15日「朱家泓」私訊我,希望我



再加值400萬元,可以獲利更多,我告知可以提供380萬元, 大業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廳面交380萬元給 一名男子。我於6月9日想要領取大業證券APP裡面的獲利, 「朱家泓」稱要給佣金,佣金需要356萬元,說我準備好再 找幣商來接洽,我與兒子商量要借錢,兒子與媳婦才告訴我 遇到詐騙集團,而且正常證券戶可以交割,不會需要繳納佣 金才能出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7至126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在臉 書看到教學股票投資的貼文,加入飆股上校朱家泓」的LI NE,對方又給我一位助理「余詩桐」的LINE,助理說如果要 賺得更多,要下載鑫鴻財富的APP,我註冊完畢後,鑫鴻財 富的客服專員提供我一個幣商的LINE,讓我跟幣商購買泰達 幣,幣商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網址後,會再轉到我 開的帳戶,我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操作賺錢,我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與幣商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 門市面交100萬元,請幣商將泰達幣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 子錢包,我就看我的帳戶有入帳100萬元,我不曉得先前開 的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連性,群組裡的人就跟我說哪支股票 可以買,當時賺的錢顯示在帳戶裡。後來我想把帳戶的錢慢 慢領出,就自己操作要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結果每一次 都無法轉出,我問助理為何無法轉錢,助理不見,我才發現 被騙,我交付的款項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9頁、第81頁),復 有庚○○指認面交對象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庚○○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詐騙APP 及對話內容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第209至215頁、第229至262頁、第263至285頁、第287 至297頁、第299頁;少連偵卷二,第3至100頁),洵堪認定 。  
㈡、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貨 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交 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多 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或 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限 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何 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大 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管 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確 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優 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使用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都是非託管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04頁),準此,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 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 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 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依證人乙○○、庚○○、己 ○○、丙○○證述可知,渠等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 對於詐騙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潛力股票之說詞深 信不疑,顯然渠等目的在藉由投入現金買入特定股票獲利, 並非在倚靠交易虛擬貨幣套利,渠等根本沒有購入虛擬貨幣 需求,也不明瞭虛擬貨幣操作原理,此可從聽信詐騙集團說 次而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乙○○、庚○○、己○○、丙○○竟然沒 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 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因此,乙○○、庚○○、己○○、丙○○提供 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不是渠等申辦及控制使用。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錢包地址中會有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在交易紀錄中運用OKLINK、TRONSCAN、幣流分析整理平 台TRM、圖像顯示等平台可以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條列式 明細轉換為方便整理的平台系統,逐筆分析錢包地址的交易 紀錄,歸納幣流,這樣的分析都可以在網路上查詢到,而且 無法竄改,都是電腦記錄下來而非人的供述及判斷。依照我 當庭提供的交易明細圖說顯示,紅色圈圈是被告錢包,黃色 圈圈是被害人錢包,藍色圈圈是被告錢包的TRX來源,灰色 圈圈是第二層詐欺錢包,第二層詐欺錢包就是被害人電子錢



包內泰達幣轉出去接收的電子錢包,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 錄,紅色線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我們遇到不同詐欺案件, 只要牽扯到虛擬貨幣,都會做弊流分析,會從電子錢包去做 歸納分析,只是報告的形式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2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審酌證人甲○○業已明確說明虛 擬貨幣交易流向可藉由公開平台查詢且資料無法自行創建或 更改,則其依照平台顯示之交易紀錄做出幣流分析,僅是將 交易資料彙整並以庭呈之交易明細圖說呈現,未摻雜任何主 觀價值判斷,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製作不實幣流分析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可信。依證人甲○○證 述及對照卷附交易明細圖說可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被告轉入泰達幣至乙○○、庚○○、己○○、丙○○提供的電子 錢包後,雖然該等電子錢包內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 而在轉入之數分鐘或數小時後即全數轉出至另2個電子錢包 。既然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 不是渠等在控制使用,顯然將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入至 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渠等所為,且因渠等不諳虛擬貨幣交 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 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果若交易泰達幣為渠等所為,理論上 會取得相應之交易報酬(賣價)才是,又豈會在數日後驚覺 詐騙集團所勾勒之美好遠景終為南柯一夢,加諸非託管型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具有高度安全之特徵,難以被竊取或竄改, 不可能是他人駭入錢包內將資料竊取一空。準此,將乙○○、 庚○○、己○○、丙○○形式上取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出之操作者為 詐騙集團成員無訛。簡單而言,詐騙集團的運作手法就是將 自身掌握的電子錢包提供給乙○○、庚○○、己○○、丙○○(下稱 A錢包),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幣匯入後,復將A錢包內泰 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數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如此一 來,因為A錢包與B錢包都掌握在同一詐騙集團,形同左手轉 錢給右手,右手還錢給左手,不論如何流動都是在自己掌握 的錢包內,如同一人有多個銀行帳戶,不論該人將名下帳戶 內款項如何互相流轉,絲毫不減損該人之財產數額。  ㈣、依上揭交易明細圖說之交易軌跡顯示,被告將泰達幣匯入A錢 包後,A錢包內的泰達幣即遭詐騙集團轉到B錢包,本件要判 斷者厥為被告匯入泰達幣至A錢包內之行為是否在配合詐騙 集團演出,根本就是犯罪之一環,抑或如其所辯為幣商。惟 依本院下列①至⑩分析可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與4位被害人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客戶的來源為客戶自己來找 我,我沒有與相關平台合作或與人合夥經營虛擬貨幣,我有



在幣安、BINGX、火幣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在手機中,但無 法提供佐證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依此 ,被告供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係透過其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然乙○○、庚○○、己○○、丙○○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計的虛假投資群組目的均在投資股票,並 非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渠等並非見聞被告刊登在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廣告而與其接洽,反係在詐騙集團誘騙下始點選 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聯繫見面。舉凡存在於 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 之人均在追求獲利,既然詐騙集團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理 當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 係之情形下,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 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被告無庸支付分文佣金 給介紹人,豈不怪哉。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除了「幣樂福-認證商 號」外,還有其他商號,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0頁),衡諸常情,若一人開設多家商號營利,不論所 營事業屬性是否相同,因各商號間之獲利情形與交易熱絡度 攸關開設人之權益,開設人必然如數家珍,知之甚詳,被告 既然以合法幣商自居,豈會無法答覆所經營之全部虛擬貨幣 商號名稱。被告又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存於手 機中,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言,顯與常理不符。其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上購 買,有時買家先向我買,我才去調幣,有時我自己先買入, 收到的錢是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在幣安交易 平台找賣家,我與3至4個賣家交易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3頁;少連偵卷二,第215頁),依被告所述,此模式為C 2C【customer to customer】、OTC【over the counter】 ,亦即場外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固然可用現金面交;然單就 112年5月8日、5月9日以觀,被告向乙○○、丙○○、庚○○收取 之現金合計高達450萬元,其又辯稱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 乙○○、丙○○、庚○○,果爾,被告應該已經向上游虛擬貨幣賣 家支付趨近於450萬元之高額款項作為購入虛擬貨幣成本才 是,否則豈有足額虛擬貨幣可供販賣;被告為00年0月生, 於000年0月間僅有21足歲,被告又自稱於000年0月間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開始時本金為80萬元至90萬元(見少連偵 卷一,第20至21頁),若以被告支付給上游賣家400萬元購 幣成本及開始投資本金為90萬元計算,代表被告先前已經藉 由交易虛擬貨幣賺得310萬元現金【計算式:支付給上游之 購幣成本400萬元-本金90萬元=310萬元】,眾所周知,泰達



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 ,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 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 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值此,買方當然 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且 112年4月至5月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 94頁),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1個月期間藉由買賣與美元掛 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穩定之泰達幣賺到高達300餘萬 元。
③、被告對警方詢問諸如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獲利計算方式、 交易次數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更表明無帳冊與顧客名單 (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然其於警詢自稱待業 且無收入(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理 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被告對於攸關生計之獲利狀況應 知之甚稔,其竟無法表明獲利情形,孰人能信。其次,除非 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 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 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 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 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數 額動輒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且為場外交易,其所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象(賣家)理應是具有深厚信賴關係且合作甚久 之人,被告豈會無法提供賣家名稱。此外,被告稱112年4月 方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久之被告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且合作甚久之對象, 且此些對象均願意與被告進行高額現金交易。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有些幣商買賣往來很多次,在做 第一次交易時有做身分認證,對方會留存資料,所以跟別人 調幣時,有時候不用先付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5頁),依被告供述之脈絡觀察,其辯稱因有與虛擬貨幣 上游賣家有做身分認證,故可以先取得欲購入之虛擬貨幣, 再行付款。然而,上游賣家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現金 作為價款之被告理論上也會擔憂遭詐騙,亦會要求查證賣家 身份才是,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賣家資訊,但被告迄本院審理 終結竟無法提供任何一筆賣家資訊。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約2至3個月,這2、3個月獲利 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第125 頁),對照其於警詢供稱:我從112年4月初至6月下旬買賣 虛擬貨幣,經營幣商1個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頁),被告對於僅經營2至3個月虛擬貨幣之獲利 情形先後供述不一且數額落差極大,且若如其警詢所稱月收 入約8萬元至9萬元,獲利又如何能夠高達20萬至30萬元,單 憑此節已足認被告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截至112年6 月僅21足歲,現今絕大多數甫自大專院校畢業投入職場之社 會新鮮人月薪僅3萬餘元,即便是投身職場多年之受薪階級 ,欲牟得起薪8萬元之工作也是難如登天,果被告憑藉交易 虛擬貨幣賺得其警詢所稱8萬元至9萬元且經手交易金額龐大 ,衡情應是經營的有聲有色,理應延續下去,被告竟然甘願 錯過賺錢良機而於短短3個月後就抽身,實與常情相違。⑤、被告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⑵112 年5月9日向李秉澤收取300萬元現金、⑶112年5月17日向林裕 盛收取50萬元現金、⑷112年5月19日向蔡佳蓉收取80萬元現 金、⑸112年5月26日向蔡佳蓉收取300萬元現金、⑹112年5月3 1日向蔡佳蓉收取120萬元現金,而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所提 供「幣樂福-認證商號」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被告見面 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為涉犯洗 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二,第195至205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與本案乙○○、庚○○、己○○ 、丙○○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 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騙集 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 人與被告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 之安排,使被害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和我面交的人點錢確認金額後,自己 操作手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 的錢包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我交付現金後,對方讓我寫一份免責聲明,內容 大概是購買虛擬貨幣與幣商無關係,並請我操作大業證券AP P看虛擬錢包裡有無轉入380萬元儲值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100萬現金 後,大約5分鐘對方說錢存進我開的帳戶,我就看到帳戶內 有100萬入帳,我不知道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77頁),依上觀之,被告收取現金後,庚○○



、己○○、丙○○等人開設之虛假證券帳戶內同步顯示交付金額 之款項到帳,若被告僅單純接獲詐騙集團介紹生意而與庚○○ 、己○○、丙○○見面交易,對於庚○○、己○○、丙○○曾開設詐騙 集團創建之虛假證券帳戶乙事斷不可能知悉,虛假帳戶內之 款項數額更與被告無關才是,被告卻在各次收取現金的同時 ,請庚○○、己○○、丙○○確認虛假證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正確 ,豈不怪哉,此等詭異至極之模式根本是在掩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一搭一唱欺騙被害人之真相。  
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供稱:泰達幣走的是波場鏈,在波場鏈 交易需要消耗TRX,白話來說就是手續費,如果電子錢包沒 有TRX,就無法將錢包裡面的貨幣移轉出去。被告錢包的TRX 來源並非單一相同的電子錢包,這些TRX來源的電子錢包又 與被害人層轉流動的USDT詐欺錢包有交易紀錄,購買TRX的 來源很多,既然有很多來源,竟然還與被害人層轉的USDT錢 包有相關。交易明細圖說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錄,紅色線 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這份圖表可以勾勒出第二層詐欺錢包 與被告錢包TRX來源的電子錢包有TRX與USDT交易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08頁),佐以交易明細 圖說內容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必要交易手續費即TRX來源的2個電子錢包【即TFQ5VuYL 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C錢包)與TUQnqve1ERn 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D錢包)】與前開所稱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其中C錢包亦與被告電 子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亦即,與被告電子錢包有泰達幣 及TRX來往的C錢包竟然與B錢包也有泰達幣來往,B錢包恰巧 是詐騙集團掌控用來接收A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入。其次,B 錢包(TDmtfMA5GUzkcwBWs231PTuFumnnbkchEG)在收受己○○ 的A錢包內虛擬貨幣後,其中26,248單位泰達幣被轉至THXdt 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此一E錢包又與被告電子錢包有TRX來往,更與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TRX來源之另一錢包(TLc6jeWb2uy8xTB1ojZ9c1XSLTHuU 6b5eG,下稱F錢包)有泰達幣來往。查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 值,詐騙集團不可能無故將B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C錢包、 D錢包與E錢包,尤其A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B錢包、B錢包內 虛擬貨幣轉至C、D、E錢包,數個電子錢包層轉的時間具有 高度密接性,手法與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多 個詐騙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如出一轍,故C錢包、D錢包與E 錢包同為詐騙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堪予認定;而做為被 告電子錢包TRX來源的F錢包與E錢包有泰達幣來往,同理, 詐騙集團不會無故將E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F錢包,F錢包



亦可認定係詐騙集團掌控。歸納結論即被告電子錢包與詐騙 集團掌控之A、B、C、D、E、F錢包來往極其密切【被告之電 子錢包與A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來源之C錢包 、D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另一TRX來源之E 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E錢包又與F錢包有來往,F錢包是被告 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趨盛行,幣商 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虛擬貨幣錢包要存有重複的高度關連 性著實不易,本件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電子錢包還均能 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千絲萬縷的牽連,若謂 單純機緣巧合,孰人能信。
⑧、被告之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害人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 責聲明上簽名,已經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其應向被告反 應遭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然而,被害人均 受詐騙集團誘騙,誤以為須先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將資金投入 詐騙集團宣稱的股票上,渠等在簽署各該文件時,根本不生 懷疑,又豈會向被告反應,何況被告就是配合演出的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署之方式,讓 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套路與早期詐 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予偽造之公文 書取信被害人完全一樣,兩者換湯不換藥。因此,上揭文書 係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不能因被告提供該 等文件,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
⑨、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冷錢包儲存虛擬貨幣,下載APP註冊錢 包,會有一組助記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只有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泰達幣是誰發行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被告自稱為幣商且僅有 買賣泰達幣,經手數額動輒百萬元,想必在泰達幣之領域鑽 研極深,否則豈敢投入動輒數十萬元起跳之資金,然詭異的 是其對於泰達幣之發行公司名稱此一基本知識竟然毫無所知 ,實難想像其為投身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反而彰顯被告就是 詐騙集團車手,才會對泰達幣一知半解、懵懵懂懂,其警詢 就虛擬貨幣冷錢包運作之供述,不過是用來應付警方之說詞 以營造其為專業幣商之假象。       
⑩、虛擬貨幣雖然盛行多年,但若非真正從事買賣或有深入研究 ,多數民眾對於虛擬貨幣複雜的運作、交易機制根本難以一 窺堂奧,甚至毫無所悉,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多數民眾不了解 虛擬貨幣交易之弱點,結合投資詐騙話術,包裝成精美無瑕 的糖衣,將多數人唬得一愣一愣,實則依證人乙○○、庚○○、 己○○、丙○○證述即可知悉渠等根本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機制。



從而,詐騙集團對於乙○○、庚○○、己○○、丙○○無購買虛擬貨 幣需求知之甚詳,僅是以購買虛擬貨幣是為將資金投入股市 的虛假說詞誆騙乙○○、庚○○、己○○、丙○○爾,真正目的是騙 取乙○○、庚○○、己○○、丙○○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財 物仍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無訛。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 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 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 保詐騙集團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一旦詐騙集團推派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最重要者莫過於面交車手會依指示 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騙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 得之款項推派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若非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成員,且詐騙集團能明確指示與信賴被告會配合向不同被害 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 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任由被害人將動輒數百萬 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
㈤、詐騙集團組織綿密,多人參與其中,各司其職,朋分犯罪所 得之人往往不少數,取款車手非終局保有全部款項之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於警詢辯稱向庚○○、乙○○、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