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語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翁語柔(原名陳語葇)與藍至寬(已結)為男女朋友關係, 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帝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 訴確定),均擔任收水工作,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語柔與藍至寬、少年徐○呈(姓名年籍詳卷,94年生)、「 小林」、「帝魔」、「阿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廖芯渝、陳有朋(起訴書誤 載為陳友朋)、陳嘉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 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由藍至寬將「阿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徐○呈,徐○呈則依「帝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收水藍至寬,翁語 柔則與藍至寬一同擔任收水,並負責在旁把風,復由翁語柔 與藍至寬一同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阿俊」, 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並妨礙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陳嘉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翁語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行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少年徐○呈 提領後交予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藍至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 欺集團,否認有做收水工作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藍至寬有為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藍至寬於偵 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少 連偵3卷》第5-12、1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6-41 、100-101頁,本院卷第140、30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徐○ 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3卷第47-51、10 5-107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芯渝、陳有朋、證人即告 訴人陳嘉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少連偵3卷第1 94-19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卷第27-40、 200-233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或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3卷第161、329、330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34-160號宣示筆錄(見少連偵3卷第296-326頁 )在卷足參。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藍至寬一起擔任收水工作,於111年5月 20日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0日 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藍至寬一起從事收水工作無 疑。
⒊又觀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卷第215-233頁),顯示: ①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2時41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內湖路一 段285號,同日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會合。
②車手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臺北市內湖路一段362號廁所, 被告與藍至寬於同日23時亦至該廁所,藍至寬進入廁所內 ,被告則在廁所外等候,於同日23時3分許,與藍至寬一 同離開廁所。車手則於同日23時6分許離開廁所。 ③車手於同年6月12日0時12分許,在西湖郵局領錢時,被告 與藍至寬均在外等候,藍至寬向車手收款時,被告亦持雨 傘在旁,之後車手於同日0時13分許先離去,被告亦與藍 至寬隨即離去。
④被告與藍至寬於同年6月12日0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 ,並於同日1時9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6號,車 手亦於同日1時20分許,搭車抵達該處,三人於同日2時26 分許,一起搭乘白色小客車離去。
由上可知,被告與111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會合 後,於藍至寬從事收水工作、車手為上開提款時,始終在 旁。
⒋而同案被告藍至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收 水工作,並將所收款項交予「阿俊」等事實,已說明如前。 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於案發時間係與藍至寬同居(見本院 卷第201頁),倘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大可在同居處所等候 藍至寬歸來,焉需於深夜時分,特地至臺北市內湖區與藍至 寬會合,看其做收水工作。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 下午我在南港軟體園區那邊,因藍至寬要把錢交給「阿俊」 ,所以請我先把在南港那邊領完的錢交給「阿俊」,我當天 晚上是搭「阿俊」的車到內湖;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我在藍至 寬旁邊,都是藍至寬在收錢,我知道他把錢交給「阿俊」, 之後我與藍至寬搭車到三重龍門路旁一間廟休息,車手之後 才到,後來我們上「阿俊」的車到一個地方,那天因為「阿 俊」說錢不對,我們點錢到約4點,「阿俊」才讓我們回家 ;藍至寬上面有「小林」、「帝魔」2人,車手負責提款, 藍至寬在111年6月11日那天是與「小林」、「帝魔」群組通 話後,他們叫藍至寬給車手卡片,由「阿俊」在車上試卡片 完再交給藍至寬卡片;我在詐欺集團的角色就是陪同藍至寬 走路,藍至寬那天是2號負責收水,「阿俊」是3號,「小林 」、「帝魔」負責聯絡監控等語(見少連偵3卷第17-19頁) 。足證被告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詐欺犯行所為之分工 ,亦明知藍至寬斯時在做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而與之共同為之,同時並為把風行為,再一同將詐欺款項交 予「阿俊」;且由其之後復與「阿俊」、車手會合,並一同 清點詐欺款項,益證其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故「阿俊」、 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始均不避諱被告知悉並參與其中,故被
告所辯其未從事收水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藍至寬、少年徐○呈、「小林」、「帝魔」及「阿俊」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所匯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徐○呈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否認認識車手即少年徐○呈,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知悉少年徐○呈未滿18歲,故認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因男友藍至寬之故,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嚴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寵物美 容等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被告與藍至寬自車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藍至寬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同案被告藍至寬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 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與藍至 寬擔任收水,與少年「徐○呈」及年籍不詳「MRs.黃」、「 小林」、「帝魔」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吳致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徐○呈 」則於被害人匯款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內湖 區1段331號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載),再前往附近巷內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及藍至寬,復由藍 至寬交付給「阿俊」,其等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藍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徐○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822-314540397464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700-03116150101247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95張、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9月26日函附之宣示判決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藍至寬 、少年「徐○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卷第205-至233 頁),顯示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22時41分許,始抵達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258號(見上開卷第215頁),並於同日 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00號會
合(見上開卷第216頁),之後兩人始一起為收水、把風行 為;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少年徐○呈提領及將所領款項交 付藍至寬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與藍至寬會合之前,監視器畫 面中並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少年徐○呈、藍至 寬身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藍至寬、少年「徐○ 呈」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㈡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 22-314540397464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3116 150101247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渠等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 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9月26日函附之宣示判決筆錄,只能證明被告前曾因 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少年「徐○呈」因詐欺等案件,遭 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等事實,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 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徐○呈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辛○○,佯稱:訂單誤登為經銷商,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27分/ 4萬9987 ②同日23時32分/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50分/ 2萬元 ②同日23時51分/ 2萬元 ③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④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⑤同日23時53分/ 2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 2 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友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帳戶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②同日23時30分/ 2萬9985元 ③同月12日0時4分/ 2萬3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49分/ 6萬元 ②同月12日0時10分/ 5萬4000元 ③同月12日0時12分/ 3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3 戊○○(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1時9分許起,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金管會人員,致電戊○○,佯稱:訂單誤登為廠商戶,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45分/ 2萬9987元 ②同月12日0時5分/ 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1年6月11日21時8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11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1日21時16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 (3)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 (1)6萬元 (2)5萬5000元 (3)3萬5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12分 1萬3985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假冒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9分 3萬5102元 (1)111年6月11日21時45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50分 (3)111年6月11日21時53分 (1)4萬9985元 (2)1萬4123元 (3)1萬705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22時9分 12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迪卡儂員工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富邦信用卡遭誤刷,要求以ATM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2時1分 2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