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嘉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健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1、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 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之 規定比較,係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 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 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 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另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4、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提領贓 款之分工,除導致告訴人許智翔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告訴人並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 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 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 元,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其修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 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 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8號
被 告 洪健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洪 健嘉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許智翔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該詐得款項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土銀帳 戶(即第3層帳戶)內;末由洪健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該詐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即第4層帳戶)內,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該詐得款項後,交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許智翔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健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提領向友人所借款項,沒有參與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2、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監視器擷圖4張 1、同上。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土銀帳戶(即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即第4層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受訊息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 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提 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 贓款,對於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Martin Chen」、 「Amcor財務客服」、「嘉明」、「妍欣~多元化金流服務」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3層) 匯款金額 (第3層)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4層) 匯款金額 (第4層) 第4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智翔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 Chen」、「Amcor財務客服」、「嘉明」、「妍欣~多元化金流服務」之人,向許智翔佯稱:在「投資理財」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許智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2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3層帳戶內;末由洪健嘉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4層帳戶內,旋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 2萬2000元 郭士瑋(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10萬202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蔡冠羽(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申辦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7時59分許 10萬2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土銀帳戶 111年1月11日18時19分許 10萬2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國泰帳戶 洪健嘉 111年1月11日18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 1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