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31號
KSDM,113,金簡,53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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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博




選任辯護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秋田」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 額中,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共6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 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1至62頁、本院金簡卷第7至15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 訴人賠償金額中,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 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 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 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要求施均橙將本案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先經提領再於同日 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8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肆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共分為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 或提領後再行轉匯,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且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乙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秋田」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自稱「高秋田」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向施均橙(涉犯幫 助洗錢罪,於112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取得施均橙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旋提供予自稱「  高秋田」之人使用。自稱「高秋田」之人則佯為「陳琳」, 向丙○○詐稱可在威尼斯人網站(網址:m.wns7177.com)操作 博弈遊戲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 月22日1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匯入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再依自稱「高秋田」之人指示,要 求施均橙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丙○○前揭款項,轉匯至自稱 「高秋田」之人指定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高秋田」之人使用,復要求證人施均橙將告訴人丙○○前揭款項,轉匯至自稱「高秋田」之人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 證人施均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與證人施均橙間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79號函及附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證人施均橙旋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自稱「高 秋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秋田」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 額中,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共6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



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1至62頁、本院金簡卷第7至15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 訴人賠償金額中,前已述及,可見被告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 訴人,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 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 ,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 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8號調 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要求施均橙將本案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先經提領再於同日 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8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肆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共分為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 或提領後再行轉匯,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且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乙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秋田」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自稱「高秋田」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向施均橙(涉犯幫 助洗錢罪,於112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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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