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蕭棨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25號、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11
2年度偵字第7159號、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112年度偵字第722
8號、112年度偵字第88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112年度偵
字第18726號),及對被告歐立人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7
2號,下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下稱併辦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棨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立人、蕭棨鴻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歐立人經由蕭棨鴻、王弘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介紹,約定以2本帳戶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代價(然歐立人嗣未獲取報酬),將其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 流不息」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道○○○○號巴士站寄出上開帳戶資料
。嗣不法詐欺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青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芳柔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怡珣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柳雅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陳以珊、張貽琇、曾錦彗、蔡惠騥、葉雅婷、李 柏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葉銘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欣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歐立人、 蕭棨鴻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21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立人、蕭棨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被告歐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棨鴻介紹之王弘杰 及綽號「川流不息」男子,均告知被告歐立人租借簿子是為 了虛擬貨幣使用,被告歐立人是因相信朋友始同意租借簿子 ,「川流不息」所介紹之「順豐速轉」表示會讓被告歐立人 盡快拿到報酬,被告歐立人向王弘杰表示沒有拿到報酬會覺 得自己受騙,他會去報警,「順豐速轉」說他敢去報警就拿 不到報酬,被告歐立人也於111年10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報警,可見被告歐立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蕭棨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棨鴻介紹王弘杰給歐 立人只是要他去向王弘杰借錢,對於被告歐立人租借簿子等 相關情形都不知悉,事後察覺歐立人有租借簿子給第三人之
情形,曾經積極阻止云云。
二、經查:
㈠歐立人經由蕭棨鴻、王弘杰介紹,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道○○○○號巴士站,以2本帳戶15萬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流不息」之人使用,且客觀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金流等情,被告2人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 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擅自 使用之認知及常識。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 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 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 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 帳工具。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 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歐立人於行為時 業已成年,且自陳其為樹德家商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業, 之前亦曾從事餐飲業或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 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 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 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歐立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川流不息」說要以15萬元跟我租2本 簿子,還要我去學校宿舍住3天,說要控人,我沒有問原因 我只想趕快拿到錢等語(見警五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9至1 5頁、本院卷第293頁),又不法詐欺份子為確保帳戶之使用 ,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反悔報警、申報遺失而導致帳戶遭凍 結、無法使用,亦經常會要求提供帳戶者至指定地點方便控 管其行動,一般人聽聞需要「控人」(或稱「控車」)者, 亦會有所警覺該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然被告歐立人僅為 獲取高達15萬元之金額,於未清楚對方之身分之情況下,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另詐欺 集團亦經常將贓款變換成虛擬貨幣之方式層層轉出,以達洗 錢之目的,又若僅是單純正常交易虛擬貨幣,個人申請帳戶 亦非難事,亦不需要以高額租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不僅增加許多成本,亦徒增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該辯稱 亦不足採。此外,被告歐立人雖曾於111年10月6日報警,惟 觀諸其陳稱:因其積欠蕭棨鴻48萬債務,其經由蕭棨鴻介紹 交付2帳戶供他人使用就可以拿到15萬元,但王弘杰告知取 走存簿的人被警方抓走,其拿不到錢,蕭棨鴻要求其還款始 可離開學校宿舍,而認蕭棨鴻涉嫌妨害自由等語(見警一地 13至17頁),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後,因嗣後未拿到犯 罪所得始報警,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蕭棨鴻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被告歐立人證稱:因賭博 跟被告蕭棨鴻借錢,於111年9月16日之前,被告蕭棨鴻曾跟 我說過類似賣簿子的方案還他錢,但我跟他說我不要賣簿子 ,於111年9月16日當日我原本在上班做保全的工作,被告蕭 棨鴻說要介紹我工作,說錢比較多,並要求我馬上從高雄趕
去找他,並要我去找王弘杰介紹工作給我,到臺南後王弘杰 來載我去臺南安平老街找綽號「川流不息」的男子,「川流 不息」叫我把簿子租借給他,租用一個禮拜一本10萬,2本1 0幾萬,當日我沒有帶簿子去,涉案的台新帳戶是原本就有 的帳戶,國泰帳戶是與「川流不息」見面後跟王弘杰一起去 開立的,我見完「川流不息」有跟被告蕭棨鴻說對方要向我 租用帳戶並會給我錢,被告蕭棨鴻的反應是我只要還他錢就 好,我還沒交出簿子前,被告蕭棨鴻一直催我趕快把簿子交 出去,趕快拿到錢,我用空軍一號寄出帳戶後,「川流不息 」叫我去王弘杰宿舍住3天,我把這件事跟被告蕭棨鴻講, 被告蕭棨鴻留了一台機車在臺南的永康火車站要我自己騎車 過去找他,我後來在被告蕭棨鴻的宿舍房間住了3天,因為 王弘杰宿舍房間住滿了,他們有有跟我說盡量不要亂跑,盡 量不要出學校,我只有經過他們同意出去買菸一下,他們帶 我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52頁),證人王弘杰亦 到庭證稱:於111年9月16日是受被告蕭棨鴻委託去火車站載 歐立人,當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之前只知道有這個人但不 認識,我是要介紹歐立人賣簿子給我的朋友郭立生和「川流 不息」,不是要借錢給歐立人,我不知道賣簿子的用途,被 告蕭棨鴻因歐立人有欠他酒店的錢還是賭博的錢,被告蕭棨 鴻問我說高雄他朋友有在收簿子的,但價格比較低,問我有 沒有認識臺南收簿子價格比較高比較好的,我只知道歐立人 寄出簿子後有去被告蕭棨鴻宿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 26頁),且被告蕭棨鴻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歐立人交簿子是 王弘杰介紹的,因歐立人問我簿子的事情,我知道王弘杰有 在收簿子,但是我不知道王弘杰收簿子要做什麼,我就介紹 歐立人去認識王弘杰,因歐立人欠我錢,我希望歐立人趕快 還我他欠我的錢,但是歐立人是否要賣簿子給王弘杰是歐立 人自己決定,我知道賣簿子是違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另於審判時被告蕭棨鴻亦供稱:本即知悉王弘杰有在介 紹人賣簿子,因王弘杰會分享在朋友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經核歐立人、王弘杰之證詞與被告蕭棨鴻於偵 查中上開供述內容較為相符,可見被告蕭棨鴻本即知悉王弘 杰有在幫忙收帳戶,主動聯絡王弘杰詢問是否認識臺南收簿 子較高價收簿子之人,並介紹歐立人予王弘杰認識,並透過 王弘杰介紹「川流不息」給歐立人,讓歐立人可以賣出本案 帳戶以償還對被告蕭棨鴻積欠之借款,被告蕭棨鴻嗣更易其 詞,辯稱其不知情,只是介紹歐立人向王弘杰借錢,實不足 採。
㈤另就被告歐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蕭棨鴻之LINE對話紀錄,於1
11年9月16日早晨被告歐立人曾傳送訊息:「賣簿子的?」, 被告蕭棨鴻與被告歐立人短暫通話後,傳訊告知:要被告歐 立人攜帶雙證件,並交代被告歐立人如果自己待會沒接電話 ,仍要歐立人上來(臺南)、上來再說,不會對你怎樣你放 心,我人也在場,也交代過了等語,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 蕭棨鴻問:他是啥時要給你15萬,被告歐立人答覆:我這邊 如果有確定辦好會有2-3吧、不會一次給15等語,被告蕭棨 鴻詢問:是禮拜一辦好嗎等語,被告歐立人答覆:禮拜一台 新的會處理好,國泰的要等他寄來等語,被告蕭棨鴻復問: 還有放款是拿現金還是怎樣等語,被告歐立人答覆:拿現金 阿,不然我怎麼領,卡、帳戶都給他們了等語,被告蕭棨鴻 還談論到:15(按,應指15萬)最保險,然後跟他談前金能 不能拿多一點等語,甚至被告歐立人還傳送與「川流不息」 的群組對話截圖給被告蕭棨鴻看,該截圖上被告歐立人還對 「川流不息」說:「我不是賣兩本嗎」等語,有被告歐立人 與被告蕭棨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125頁),足見被告蕭棨鴻於111年9月16日被告歐立人去 臺南前即已提及賣帳戶之情事,且當日被告歐立人由王弘杰 載去見「川流不息」時,被告蕭棨鴻雖未同行,惟就被告蕭 棨鴻之上開傳訊內容,應係其已事先交代王弘杰要介紹收簿 子的人給被告歐立人認識,且嗣後被告歐立人是否辦好帳戶 、是否交付帳戶、與對方討論賣簿子的報酬的過程都與被告 蕭棨鴻逐一討論,被告蕭棨鴻均未有任何驚訝、反對、質疑 之情,甚且關心報酬之多寡,還要被告歐立人前金(按,應 指提供帳戶後事前拿到的報酬)多拿一些,難認被告蕭棨鴻 對此毫不知情。
㈥綜上,被告蕭棨鴻、歐立人2人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綜上,本件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 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本案經整體 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歐立人、蕭
棨鴻,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歐立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被告蕭棨鴻係以一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歐立人、蕭棨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棨鴻透過王弘杰介紹 被告歐立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數 非少,受騙總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2人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之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兼衡酌被告蕭棨鴻主導透過王弘杰將「川流不息」介紹予被 告歐立人以提供帳戶、被告歐立人接受其提議提供其2銀行 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之情節,及被告2人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及被告歐立人曾因精神疾患住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詳見 審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且被告歐立人供稱:後來並未拿到15萬元報酬,王弘杰跟 我說拿不到錢,因「川流不息」被警察抓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47頁),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
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2 人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張青惠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歆秘書」聯繫張青惠,向其佯稱有專業投資課程,可至「VINCERACAPITAL」網站進行交易,嗣又向其佯稱可協助追討詐欺款項,惟須繳納費用等語,致張青惠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轉帳25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25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青惠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55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一卷第57頁) ⑤告訴人張青惠與暱稱「翊歆秘書(協貸)」、「網路安全技術支援」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65至123頁) 111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4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7萬3千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4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轉帳18萬3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轉帳18萬3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2 李芳柔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ri」、「Fiona」等人聯繫李芳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李芳柔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6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轉帳14萬5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轉帳14萬5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柔於111年10月7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3至64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7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69至70頁) ⑧告訴人李芳柔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0頁) 3 許乃云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應予更正),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乃云,向其佯稱可至「Local Trade」交易所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許乃云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5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9分許,轉帳30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乃云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證詞(警三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許乃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及投資交易所網頁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17至25頁) ③被害人許乃云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24頁) 4 鍾怡珣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9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總指導」、「David老師」等人聯繫鍾怡珣,向其佯稱可下載「BELIVE US」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怡珣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0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89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0時7分許,轉帳81萬2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89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0時7分許,轉帳81萬2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怡珣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證詞(警四卷第27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至4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9至6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3頁) ⑥告訴人鍾怡珣與暱稱「David老師」、「藍新金流平台 陳安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四卷第67、69至81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四卷第69頁) 111年10月4日10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5 柳雅馨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Nick」之人聯繫柳雅馨,向其佯稱可依所傳送網址連結加入外匯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柳雅馨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4時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雅馨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證詞(偵五卷第5至1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35至36頁) ③告訴人柳雅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表(偵五卷第11至13頁) 111年10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4時6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89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0時7分許,轉帳81萬2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89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0時7分許,轉帳81萬2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6萬8千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6 陳以珊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珊,向其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陳以珊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轉帳86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58分許,轉帳86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珊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75至7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0至7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81頁) 7 李藝如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5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o專案CEO」、「Dana黛娜 總指導」等人聯繫李藝如,向其佯稱可依所傳送網址連結加入投資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致李藝如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2千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58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59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藝如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87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97至9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04頁) ⑥被害人李藝如與暱稱「Carlo專案CEO」、「Dana黛娜 總指導」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89、92至93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0頁) 8 張貽琇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邵宇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等人聯繫張貽琇,向其佯稱可在「SGP外匯交易平台」申辦帳號下單買賣,且有老師提供投資建議等語,致張貽琇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貽琇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38至1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43至14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46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4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50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5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13頁) ⑨告訴人張貽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14至137頁) 9 曾錦彗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珈穎Jiaying」、「Fiona」、「總監」等人聯繫曾錦彗,向其佯稱可至「BEWITHVC」網站申辦帳號投資國際黃金獲利等語,致曾錦彗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5時19分許,轉帳6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轉帳22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轉帳22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錦彗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54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警五卷第17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7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8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53頁) ⑧投資平台「BEWITHVC」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60至162頁) ⑨告訴人曾錦彗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63至166頁) ⑩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65頁) ⑪告訴人曾錦彗與暱稱「珈穎Jiaying」、「總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67至175頁) 10 蔡惠騥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咖波徵才」、「Abby總指導」、「卡羅CEO小秘書」等人聯繫蔡惠騥,向其佯稱可至「BELIVE US」交易平台,可投入資金,將有專人全程代操等語,致蔡惠騥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10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騥於111年10月26日、27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86至190頁、第191至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00、20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03至20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05、20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1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18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19頁) ⑧告訴人蔡惠騥與暱稱「卡羅CEO小秘書」、「咖波徵才」、「Bella 專案首席」、「BELIEVE US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5至199頁) 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5頁) ⑩投資平台「BELIEVE US」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6至198頁) 11 吳承翰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加薪任務.15分鐘輕鬆過」、暱稱「Jason」之人聯繫吳承翰,向其佯稱加入「OKEX」網站可代操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吳承翰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8時7分許,轉帳4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8時8分許,轉帳4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225至2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27至2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2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2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3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31至232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9頁) ⑧被害人蔡承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33至235頁) ⑨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36頁) 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37頁) 12 張鈞傑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鈞傑,向其佯稱可註冊「Starlux」網站會員(起訴書誤載為Starluxj,應予更正),投入資金後將有專人代操投資等語,致張鈞傑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轉帳9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鈞傑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240至2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51至252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3至25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257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68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6頁) ⑧暱稱「starlux」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8頁) ⑨投資平台「starlux」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9至250頁) 13 陳怡雯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Jack_36688」之人聯繫陳怡雯,向其佯稱可投入現金至「NOON」購物網站,若有人下單購物即可抽成獲利等語,致陳怡雯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44分許,轉帳12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雯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270至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74至27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6至2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7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8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8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82頁) ⑧被害人陳怡雯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79頁) ⑨被害人陳怡雯之國泰世華電子存摺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79頁) 111年10月4日12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轉帳14萬5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轉帳14萬5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轉帳9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14 葉雅婷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7日8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展奕科技」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專案首席」之人聯繫葉雅婷,向其佯稱有一投資方案,投資1萬元可獲利40至50萬元等語,致葉雅婷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10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111年10月5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285至2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88至28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8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8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4至29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96頁) ⑦告訴人葉雅婷與暱稱「Bella專案首席」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90至292頁) ⑧告訴人葉雅婷提供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91至292頁) 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93頁) ⑩告訴人葉雅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93頁) 15 李柏諺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meow.158_」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豪」、「林宇喬(喬喬)」、「文傑」等人聯繫李柏諺,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WAYTEC」,投入資金後,將有老師帶領投資賺錢等語,致李柏諺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3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諺於111年10月5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300至3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03至304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05至306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54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355頁) ⑥告訴人李柏諺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307頁) ⑦告訴人李柏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譯文及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308至353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343頁) 111年10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6 葉銘雄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雅潔」聯繫葉銘雄,向其佯稱其係「隆利集團」投資助理,使用該集團投資軟體每日利潤可達5%等語,致葉銘雄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0時5分許,轉帳133萬5千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89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0時7分許,轉帳81萬2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89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0時7分許,轉帳81萬2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銘雄於111年11月1日警詢證詞(偵七卷第7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3至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5至1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21至2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七卷第2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2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29頁) ⑧告訴人葉銘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影本(偵七卷第31、36至38頁) ⑨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影本(偵七卷第32至36頁) ⑩告訴人葉銘雄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七卷第39頁) ⑪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偵七卷第45頁) 17 李欣如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奇」、「卡爾」等人聯繫李欣如,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TRON」,並簽訂投資合約,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欣如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8時21分許,轉帳1萬1千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3日18時42分許,轉帳1萬1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8時43分許,轉帳1萬1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如於111年10月29日警詢證詞(警六卷第3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3至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1至22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3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六卷第53頁) ⑧告訴人李欣如與暱稱「李子奇」、「卡爾」、「TRON」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六卷第55至57、61頁) ⑨投資平台「TRON」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六卷第59頁) 111年10月4日12時55分許,轉帳2萬9千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3時2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18 卓瑜玟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3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綸.請敲我訊息」之人聯繫卓瑜玟,向其佯稱可在「BitMex」投資網站轉帳押金,即可投資該網站並取得高額獲利,惟須繳納稅負方可提領等語,致卓瑜玟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379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4日9時36分許轉帳133萬5千元,應予更正) 111年10月3日16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44分許,轉帳12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卓瑜玟於111年10月7日警詢證詞(偵九卷第57至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61至6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65至6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6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九卷第7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77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偵九卷第71頁) ⑧告訴人卓瑜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偵九卷第71至73頁) 19 ( 即併辦一) 關穎鴻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奈助理」之人聯繫關穎鴻,向其佯稱可在「Bewithvc」投資網站轉入新臺幣,可代操作金流獲利等語,致關穎鴻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12時11分許,轉帳4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轉帳9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關穎鴻於111年10月7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53頁) 20 ( 即併辦一) 陳品樺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徵才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等人聯繫陳品樺,向其佯稱加入網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陳品樺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10時28分許,轉帳2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56分許,轉帳7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56分許,轉帳7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樺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證詞(併警二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至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5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63頁) ⑧告訴人陳品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警二卷第47至51頁) ⑨告訴人陳品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51頁) ⑩告訴人陳品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53至57頁) 21(即併辦二) 李歆慈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徵才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16Eilee琳VC客服」、「翊歆秘書(協貸)」等人聯繫李歆慈,向其佯稱加入「VinceraCapital」投資平台,代為操單或投資,可賺取操單費用及投資所得等語,致李歆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2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歐立人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轉帳25萬元至歐立人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25萬元至傅國書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歆慈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7至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李歆慈)(併二警卷第9至1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歆慈)(併二警卷第75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歆慈,警示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5至16頁) ⑤證人李歆慈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29至65頁) ⑥證人李歆慈提出之詐騙APP截圖(併二警卷第67頁) ⑦證人李歆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