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1號
HLHM,113,金上訴,5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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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玉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將 其名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其斯時配偶林○彣(000年0月間歿,以下逕稱其名 )使用。而林○彣於000年00月間因積欠高利貸,販賣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抵債,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後旋遭警示凍結,而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 確定。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林○彣名下帳戶 遭警示,則依其等夫妻親密關係程度,應當知悉林○彣帳戶 遭警示原因。佐以證人即林○彣之父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於109、110年間與林○彣及被告同住,其知道林○彣之前有 案子有去地檢署作筆錄,其有問林○彣原因,林○彣說是洗錢 案,講了一堆其不太懂,林○彣有在家裡表示想向其老婆林○彣之母)借帳戶,被告也在旁邊,其聽到就覺得怪怪的 ,因為林○彣夫妻都有帳戶,為何要向老婆借,其就說不可 以借等語,足徵當時與被告及林○彣同住之林○龍,亦知悉林 ○彣涉嫌洗錢案件遭追訴,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 林○彣因積欠高利貸,急需現金,曾出售名下帳戶,導致淪 為詐騙及洗錢帳戶遭警示,連林○彣之父母也不願出借帳戶 給林○彣等情,已有所認識之背景前提下,對於林○彣以節省 跨行轉帳手續費,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真實性未 詳加查證,即憑夫妻情誼,草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林○彣 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極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工 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者乃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所認識之 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林○彣名下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 9年12月22日遭警示,嗣林○彣因提供前開遭警示帳戶之行為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日訊問後,於同年9月26日 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9號判決林○彣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林○彣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見該案警卷三第122 頁、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 7頁至第24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0年2月17日開戶,此有 該帳戶主檔及歸戶查詢列印單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且檢察官與被告亦 均不爭執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彣使 用(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證人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林○彣因為把自己的中國信託的帳戶提供給 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決有罪,你知道這個案子嗎?)我記 得我好像有問他原因,他好像是跑地檢署,他說洗錢案什麼 ,反正一大堆,我也搞不懂他在講什麼。(檢察官問:你是 什麼時候問他的呢?)好像是臺東地檢署有叫他過去做筆錄 ,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臺東地檢署叫他去做什麼,他就說 什麼洗錢案,一大堆,我也搞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至第329頁),核對林○彣因上開案件遭偵辦歷程,堪認證 人林○龍應係林○彣於110年8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返家後經其 詢問,才知悉林○彣涉犯洗錢案,然此顯然已是在被告於000 年0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彣使用將近5個月以後之情 事,自無從以證人林○龍於000年0月間知悉林○彣涉嫌洗錢案 件遭追訴之事,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彣時, 已知悉林○彣涉嫌洗錢案件,是上訴意旨謂當時與被告及林○



彣同住之林○龍,亦知悉林○彣涉嫌洗錢案件遭追訴,則被告 當無不知之理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證人林○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林○彣有在家裡表示想向 其老婆林○彣之母)借帳戶,被告也在旁邊,其聽到就覺 得怪怪的,因為林○彣夫妻都有帳戶,為何要向老婆借,其 就說不可以借等語。然就林○彣有無向其母商請借用帳戶乙 事,證人林○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是前後反覆不一(見 原審卷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復與證人即林○彣母 親徐○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彣沒有向我借用帳戶,也沒 有林○彣向我借用帳戶但被我配偶阻止的事情等語迥然相異 (見原審卷第342頁、第348頁),自無從憑前開具瑕疵且可 信度有疑之證人林○龍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彣時,曾在家中聽 聞林○彣表示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但林○彣不願告知遭警示原 因等語,而警示帳戶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定義,為法院、檢察署或司法機關 等檢調單位為偵辦刑事案件需求,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 警示。而在刑事案件種類多元、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亦不 限詐欺、洗錢案件情形下,參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 ○彣時,雙方仍係夫妻,且情感融洽,而林○彣所告知借用理 由係為節省銀行轉帳手續費,尚非悖於常理,亦無牽涉犯罪 之虞,則被告基於彼此間之夫妻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 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林○彣使用,其主觀 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 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檢 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彣 時,已知悉林○彣有將其名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交付時已知悉林○彣名下帳戶遭警示原因係因涉 及詐欺、洗錢等案件,更未證明被告斯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悉林○彣會將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則縱使被告信賴林○彣而借用本案帳戶之決定,有 思慮不周或疏忽之處,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具有 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因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 增訂生效,依前開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告訴人 王○國陳報意見狀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云云,顯係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透過社群軟體「Tiktop」結識告訴人王○國後,慫恿告訴 人註冊「ABA數字貨幣」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該網站指示,於110年3月11日20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 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彣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北富邦銀行臺東分行111年1月17日北富銀臺東字第1110 000001號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伊未曾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僅有 因前夫林○彣須辦理貸款使用,而將帳戶借予其使用等語。 查:
(一)被告與證人林○彣前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2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其等夫妻關係存續,又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並保管之金融帳戶,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於109年12月 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 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323至367頁),且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林○彣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龍徐○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9至21頁,交查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 、326至349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 93號起訴書(被告:林○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6685號起訴書(被告:林○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7號起訴書(被告:林○彣)、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及信用卡正附卡 資訊(林○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 資料彙總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林玉婷)、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111年8月10日北富銀台東字第1110



000012號函暨附件、一本萬利帳戶主檔及歸戶查詢(戶名: 林玉婷)、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戶名:林玉婷、帳號: 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王○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 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存 提款交易憑證、王○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 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與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111年1月17日北富銀台東 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被告林玉婷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林玉婷全戶戶籍資料、證人 林○彣全戶戶籍資料、告訴人王○國陳報狀等證據在卷可佐( 交查卷第21至25、35至40、43至44、45至46、49至55頁,偵 卷第25、27、29、30、32至41、57至59頁,本院卷第73、81 、101、107至109、315頁),足認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且「金融帳戶係 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 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 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 ,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三)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林○彣(已歿)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有共 同使用林玉婷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查卷第33頁)等語,並 佐以證人林○龍林○彣之父於審判中證稱:伊曾經聽聞林○ 彣與林玉婷因帳戶問題而發生爭執,斯時伊便斥責林○彣, 明知林玉婷之帳戶做為貸款之用,且已經核貸通過,為何林 ○彣要害林玉婷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並責備林○彣為何如此 陷害其之配偶(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等語,足徵被告辯稱 :伊曾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予林○彣等語,並非子虛。且衡情 斯時其等為夫妻關係,屬同居共財之至親家人,具有特殊信 賴關係,而夫妻間彼此之間彼此因故而需使用他方之金融帳 戶,亦是所在多有,此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並無 相違,是實難僅以「被告有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證人林○彣 」之客觀事實,而據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況由證人林○龍前所載之證稱可查知,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交予詐欺集團,非屬無疑。是難僅因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原係被告申辦,即逕行推論係被告將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曾詐欺告訴人匯款後 ,再將該部分款項轉入該富邦銀行帳戶後再轉出殆盡等事實 ,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無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 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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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