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21號
TNHM,113,金上訴,122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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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
第480號、第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6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沛錚犯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沛錚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或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至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所綁定購買虛擬貨幣之金融帳 戶,更可能因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 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 ,竟貪圖網路所結識自稱「郭哲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以下稱「郭哲偉」)承諾之報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郭哲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依「郭哲偉」指示,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按「 郭哲偉」指示於同年4月6日,辦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買 虛擬貨幣入金帳號(以下稱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及附表一編號 3所示吳沛錚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均設定 為吳沛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告知「郭哲偉」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郭哲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及告知「 郭哲偉」其所申設郵局帳戶資料,供「郭哲偉」接收匯款使



用,並同意按「郭哲偉」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由「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嗣 後2人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獲利。嗣「郭哲偉」或輾轉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不詳之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鐘紹銓、己○○、丙○○、丁○○ 、乙○○、賴淑慧、賴卉姿等人,致鐘紹銓等7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所示金額至吳沛錚申設之郵局帳戶或於附表二編 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 示蔣心瀞帳戶(以下稱蔣心瀞帳戶)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吳沛 錚再依「郭哲偉」指示將匯至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入金帳戶,由「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吳沛錚另將匯 入郵局帳戶內款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其所申設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4,972元。嗣鐘紹銓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紹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賴卉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獲得「郭哲偉」承諾給予之款項,自11 2年3月27日開始按「郭哲偉」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設定 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郵局帳戶資料告知「郭哲 偉」,提供「郭哲偉」作為接收他人匯款之帳戶,並將其所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告知「郭哲偉」,授權 「郭哲偉」使用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嗣附表二所示鐘紹 銓等7人遭「郭哲偉」或不詳之人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被告再依「郭哲偉」指示將鐘紹銓等7人受騙直接或轉 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再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供「郭哲偉」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間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郭哲偉 」的股票投資群組,他們先給我200至300元操作金,由我選 擇股票漲或跌,操作2、3天後獲利1,000元,但無法領出獲 利,「郭哲偉」與我聯繫,提議由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郭哲偉」幫我操作獲利,才依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郵局 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後,把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密碼都告知「郭哲偉」,「郭哲偉」以其向投資群組 學員借用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後,收取一定比例報 酬,剩餘獲利歸我,才會被騙提供帳戶,不可能為了賺附表 三所示這4,000多元去騙這麼多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詐騙集團除詐騙有錢民眾外,還會詐騙沒有知識的一 般民眾帳戶,利用詐騙來的帳戶層層洗錢,作為詐欺款項的 去向,由被告陳述可知被告智識不足才會落入詐騙集團的圈 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起,依「郭哲偉」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郵局帳戶設定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4月6日將郵局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郭哲偉」,嗣不詳之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鐘紹 銓等7人,致鐘紹銓等7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直接 匯至郵局帳戶或先匯款至蔣心瀞帳戶再轉匯至郵局帳戶,由 被告依「郭哲偉」指示將郵局帳戶內鐘紹銓等7人受騙匯入 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郭哲偉」再以之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不詳錢包,過程中被告自匯入郵局帳戶轉向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金額而從中獲得報酬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6138號偵卷-以下稱追加偵卷一-第1 2至14頁、第129至133頁;6274號偵卷-以下稱追加偵卷二- 第12至14頁;478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六-第29至31頁、第4 7至57頁;原審38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40頁、第78至84頁 、第222至226頁;本院122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68至71頁 、第134至143頁),並據鐘紹銓、己○○、丙○○、丁○○、乙○○賴淑慧於警詢及賴卉姿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受騙 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蔣心瀞帳戶內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 見65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7至10頁;7428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二-第21至29頁;810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7至10 頁;873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38至41頁;11726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五-第15至18頁;追加偵卷一第15至17頁;追加 偵卷二第31至33頁;原審卷一第197至206頁),及據蔣心瀞 於警詢時證述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接收丁○○匯款之經過在卷(見偵卷四第23至24頁),復有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卷二第79 至80頁;偵卷六第61至71頁;追加偵卷二第17至25頁)、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金融卡掛失查詢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提款卡正反面影 本(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偵卷六第59頁)、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389號函 及所附蔣心瀞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四第53至59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20號函 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5至 194頁)、被告與「郭哲偉」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六第73 至175頁)、鐘紹銓、己○○、丙○○、乙○○、賴卉姿、賴淑慧提 供受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至4 9頁;偵卷二第99頁、第101至115頁;偵卷三第35至36頁; 偵卷五第33至39頁、第41頁;追加偵卷一第37至49頁;追加 偵卷二第43至47頁、第49至57頁)、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 截圖(見偵卷四第42至49頁)、鐘紹銓、己○○、丙○○、丁○○、 乙○○、賴卉姿、賴淑慧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第27 至29頁、第55至57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第61至65頁;偵 卷三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偵卷四第37頁、第51至52頁 ;偵卷五第19頁、第27頁;追加偵卷一第23至29頁、第51頁 ;追加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告雖提出其與「郭哲偉」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係 因「郭哲偉」要為其向投資群組內學員借款投資,再給被告 投資獲利,被告才受騙而配合「郭哲偉」指示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給「郭哲偉」操作,並提供郵局帳戶接收「郭哲偉」向 學員借用之款項,且按「郭哲偉」指示將郵局帳戶內學員匯 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被告並無不法意識,純粹係遭 「郭哲偉」巧言所惑云云。惟觀諸被告與「郭哲偉」間LINE 對話紀錄,「郭哲偉」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 真實姓名確實係「郭哲偉」,且未告知被告其年籍、住址、 任職單位,或有任何投資獲利能力之證明文件,況且被告與 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上情並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追加偵卷一第12 至13頁、第131頁;追加偵卷二第13頁;偵卷六第53頁;原 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6頁),可見「郭哲偉」對被告而言 乃完全陌生之人,被告對「郭哲偉」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 無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 由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 極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過飲料店員、電子工廠作業員、幫忙 母親販賣檳榔等工作經驗(見偵卷六第53頁;原審卷第78頁) ,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



稔一般社會常情,亦對目前社會上付出多少資金成本或勞動 力,可以賺取若干獲利及薪資等對價行情,知之甚詳,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追加偵卷二 第12至13頁;偵卷六第5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70頁 、第134至135頁)及其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見追加偵卷 一第167至168頁、第175頁),可知被告一再強調其案發當時 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亟思獲取錢財,且因懷孕而無法外出工 作賺取薪資,顯見被告對於取得錢財之困難度感受甚深,宥 於經濟窘迫,被告自始無力且不願投入任何資金,亦無法付 出任何可獲取對價之勞動力,則依被告情況,其亦自知不可 能在無資金又無法正常付出勞動力之情況下,可獲得任何利 潤或薪資,以被告上述學經歷,當可輕易判斷「郭哲偉」提 議要自行向學員借款投資後,僅自取少部分獲利作為報酬, 其餘大部分獲利均允諾給被告享有,明顯悖於常情而不合理 ,且「郭哲偉」要求被告配合之代價,係提供郵局帳戶接收 款項並轉帳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供其使用等,與金錢流通相 關之交付帳戶資料及轉帳任務,極大可能「郭哲偉」所從事 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 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郭哲偉」使用之行為,被告 當可預見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係因智識程度不 足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郭哲偉』是如何講的?)他 說要跟學員借錢,借到之後會幫助我,我說這個錢是否是你 騙來的,他講的很真實,我會覺得他是要幫助我。(對話也 很密集,你信賴他的基礎為何?)從4月初開始。一開始我 蠻相信他,一開始他說幫我賺20、30萬元就可以,後面他說 一定要跟他學員借錢2、300萬元,讓我賺破千萬,後來總共 匯了150萬元,我說你可以操作,為何不操作,他就很生氣 ,我說你是騙人的,後來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4月6 日對話,你說我很好奇,你為何要幫我獲利,看起來你詢問 ,你的想法是否心中有懷疑?)那時候他說他幫我籌了那麼 多錢,但都沒有操作,我覺得他講的很奇怪,我說你借錢為 何沒有幫我賺到錢。(你的意思過程中,有錢匯進去,金額 很大,但對方一直沒有操作,所以妳覺得有疑慮?)對。( 後面你覺得懷疑後,你有撥打電話詢問?)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可見被告對於「郭哲偉」所提議幫 助被告獲取錢財之方式,心中有所疑慮,並非如其所辯對「 郭哲偉」信賴有加,完全未發覺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是 否如其所辯因受騙而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供「郭哲偉」使用



並不疑有他按「郭哲偉」指示轉匯鐘紹銓等7人受騙款項, 並非無疑。
4、揆諸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顯示「郭哲偉」指示被 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時,被告反問「郭哲偉」稱:「為什麼 要用幣安、這是安全的嗎」等語,「郭哲偉」並未針對被告 質疑給予詳細回覆,只含糊其詞表示「當然是安全管道,都 是哥我千拜託萬拜託幫你跟學員問到的資金」,被告並不滿 意「郭哲偉」回覆繼續質問「那為什麼不要用轉帳的方式就 好了」,「郭哲偉」並未正面回答被告質疑僅稱「這是哥私 下幫忙你想到得辦法,萬一被發現,哥還要做人嗎?你不能 只想到你自己,被知道的話,哥也是會有麻煩的」等語,嗣 後「郭哲偉」指示被告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度質問「為什麼我要申請約定帳號 ,max這個不是安全的嗎」,「郭哲偉」亦未就被告詢問正 面回答,僅重複告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方式,囑被告按指示辦理,其後「郭哲偉」詳細告知預計 向學員借款籌措之金額,並囑被告必須隨時在線上聽從指示 轉匯帳戶內款項,及操作結束提領後歸還資金等事項,被告 聽完說明後問「那我這樣有風險嗎、而且這個也有風險吧」 ,「郭哲偉」反問「怎麼會有風險」,被告答稱「因為只是 要提領資金,怎麼需要這麼大筆的金額,我當然擔心會有什 麼風險」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所述「風險」之 意供稱:「當時我是想我的帳戶會出什麼問題。(你擔心你 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遇到詐騙集團?)對,因為當時我有給 他我的銀行帳號。(既然你有擔心為何還按照『郭哲偉』的要 求去做?)群組裡有蠻多人分享他們有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繼之「郭哲偉」取得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驗證碼等資料後,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他人匯款累積 一定數額時,被告即可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時間約3 至4天等情後,被告對於「郭哲偉」所說幫助其取得大量獲 利之美好計畫,認為不合常理而心有疑慮,詢問「郭哲偉」 :「其實我很好奇,為什麼,你會肯幫我獲利這個,之前群 組的人不是獲利的比這個少嗎」等語,「郭哲偉」回答「今 天你就是有困難才會找上哥,那哥能做的就是幫助你」云云 ,明顯並未切題回答,被告竟未深究即稱:「那我先謝謝哥 了」,其後「郭哲偉」告知被告稍後將有一筆10萬元款項匯 到郵局帳戶,要求被告收款後告知並轉匯到虛擬貨幣入金帳 戶,要求被告告知郵局帳戶帳號、戶名,被告依言告知郵局 帳戶資料後,仍未釋疑又再詢問「郭哲偉」:「哥,那你這 樣,不就變成你騙他人的資金嗎?」等語,「郭哲偉」反問



:「哪來用騙的?」被告回稱:「因為你不是說學員不知道 這些資金來源去哪裡」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此質問 原因供述:「因為有很多筆錢進來,他跟我說這些錢是跟學 員借來的,我想他一個人怎麼可能一瞬間借到這麼多錢,我 想他一定用什麼理由去講才會借到這麼多錢。我有問他是以 何理由跟他們借錢,但郭哲偉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嗣後「郭哲偉」繼續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接收款項 ,被告則持續依指示將郵局內所接收款項匯往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過程中,被告並非對「郭哲偉」與自己行為毫無疑慮, 故其陸續以「哥那這樣你幫我賺那麼多,你怎麼只收15%, 而且還幫我籌資金;那這樣他們也是可以獲利吧,不然怎麼 願意借那麼多資金出來;我當然擔心,而且又不是小數目; 你有這樣幫別的學員操作嗎,那他們一樣是你幫他們籌資金 嗎;你有這些錢匯款收據嗎;還是你可以讓我看那些跟我一 樣使用這樣方法獲利的截圖,就是有拿到錢的,讓我安個心 ;正常來說一個不認識的人都不願意這樣幫我,因為我遇過 很多這樣的人;我根本不知道轉進去的錢在哪裡,誰會放心 ;我跟你也不認識,我不知道為什麼你肯幫我」等語(見追 加偵卷一第175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93頁、第197頁 、第207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5頁、第233 頁)質問「郭哲偉」,甚至稱:「我是偷偷用這個,沒有讓 我老公知道;很抱歉我今天跟我老公吵架,我也很怕被詐騙 ;我願意讓你這些錢轉到我的戶頭,我也是很相信你,不然 正常人早就覺得我的戶頭是人頭帳戶;因為我老公禮拜日放 假,我怕他看到;我老公明天放假,我怕他看到」等語(見 追加偵卷一第20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45頁、第247 頁),由上情俱見,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郭哲偉」巧言所惑 而落入「郭哲偉」圈套,才將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 供「郭哲偉」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鐘紹銓等7人受騙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但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給「郭哲偉」使用或轉匯 鐘紹銓等7人受騙款項過程中,對「郭哲偉」所說一再質疑 ,認為「郭哲偉」所述不合常理,且被告倘如其所辯,對「 郭哲偉」告稱所為並非違法行為,衡情當會欣喜告知當時親 密枕邊人,並邀約配偶一同從事此種輕鬆合法又可快速累積 財富之工作,以改善家中經濟,何以反其道而行,刻意隱瞞 配偶此事,並懷疑「郭哲偉」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本身提 供帳戶行為,最後更向「郭哲偉」表示其行為「正常人」早 認定是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被告亦認定其本身提供帳戶給陌 生人使用之行為,是將其帳戶供「郭哲偉」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被告辯解其遭「郭哲偉」所騙而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云



云,難認可採。
5、參諸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顯示「郭哲偉」雖宣稱 匯入郵局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其向學員所借用籌措,用來操作 獲利,其與被告2人僅能分配獲利,本金則必須歸還學員, 但112年4月7日下午3時51分,「郭哲偉」卻指示被告「等一 下你記得留3000起來,這是哥給你的」,對日後應歸還給學 員之本金任意處分,並稱是其給予被告的,明顯與「郭哲偉 」先前所說南轅北轍,被告卻對此矛盾毫不質疑,反稱:「 我就先拿3千起來了,謝謝你」等語(見追加偵卷一第233頁) ,及被告在「郭哲偉」並未同意被告可拿取匯入郵局帳戶款 項之情形下,逕自將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郵局帳戶內他 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自己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內 ,參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追加偵卷二第25頁)顯 示,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遭圈存餘款9元,先前 曾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0,012元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帳戶內餘額469元,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同日晚間10 時1分各轉匯400元、6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內,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就上開460元轉帳及附表三編號4 、5此2筆匯款之原因供稱:「(提示112偵6563卷○○郵局交易 明細,4/8你繼續轉出48萬4012元、3萬12元,到上開遠東帳 戶,另外在4/820:20轉出400元、22:01轉出60元到你的中 信帳戶,都是你所為?)是我操作的沒有錯。轉400、60元 的部分,是因為我查詢網路,發現自己可能被騙,我想要清 空帳戶,隔天4/9我有去○○的派出所要報警,但警察拒絕了 我。(如何知道郵局被警示?)我先生吳世豪要匯款到我的 中信失敗,去問才知道我所有帳戶都被警示。」等語(見偵 卷六第51頁),參以被告自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三所示他人匯 款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或轉 帳至其他帳戶,有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157至160頁),由被告已經發現其帳戶遭警示 ,竟不立刻停止其行為,靜待調查結果以便將被害人款項返 還被害人,反急於將郵局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在遭圈存前 轉匯至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內留為己用,可見被告顯係貪圖 「郭哲偉」所承諾之報酬,不顧其帳戶交由「郭哲偉」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郵局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被告縱使於一開始並未與「郭 哲偉」有明確之詐欺取財、洗錢直接犯意聯絡,亦因其已預 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且於過程中雖一再質疑「 郭哲偉」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犯罪事實發 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郭哲偉



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 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妨礙被告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
6、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僅與「郭哲偉」 有所聯繫,且全數行為均是與「郭哲偉」洽商後依「郭哲偉 」指示所為,而未對詐欺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之全部過 程有所認識或知悉除「郭哲偉」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之全 數行為人確切身分,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因 而未與「郭哲偉」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再者,被 告對於「郭哲偉」係在從事詐騙行為僅主觀上有所預見,仍 決意提供郵局帳戶給「郭哲偉」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 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 任將郵局帳戶內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供「郭哲偉」以 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遮斷金流之車手角色,被告與「郭 哲偉」間係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其與「郭哲偉」間 分工合作以促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順利完成,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 並隱匿、掩飾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騙附 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之全部犯行,與「郭哲偉」共同負責 。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一開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LINE傳送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郵局及中信帳戶帳號予「郭哲偉」,同 時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嗣後「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載 帳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鐘紹銓 等7人施用詐術,使鐘紹銓等7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被告則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郭哲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 載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等語,然由被告與「郭哲偉」間 對話內容(見追加偵卷一第175頁)可知,「郭哲偉」在112年 3月27日晚間7時36分,被告尚未有任何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前 ,即告知被告日後計畫為「這邊由哥去幫你跟學員籌備資金 ,那籌備到的資金都是匯款到你的帳號,畢竟哥跟學員是不 能有金錢借貸關係,那你收到款項後,再由你匯款到平臺進 行儲值,哥會教你另一種方式儲值,在平臺上也是為了自保 」等語,顯見被告一開始即知其分擔之行為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而非一開始僅計畫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供「郭哲偉」接收款項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



郭哲偉」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等幫助行為而已,嗣後被告方提 升犯意而實施轉匯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 被告與「郭哲偉」間之對話內容顯示「郭哲偉」並未明確告 知被告,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難認被告 對於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郭哲偉」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之人向被害人詐騙而來之贓款一節,已明知而與「郭哲偉」 或其他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至多僅 係與「郭哲偉」聯繫,而可認知參與本案之人僅自己與「郭 哲偉」2人,且依「郭哲偉」所述情節,主觀上可預見匯入 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而有可能涉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嫌,仍依「郭哲偉」指示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 項等行為,容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應是以不確定故意與「郭哲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與「郭哲偉」共同參與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騙附表二所 示鐘紹銓等7人,令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直接匯往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或經由蔣心瀞匯入被告提供 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將鐘紹銓等7人受騙而直接或輾轉 匯入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後,轉匯至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由「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財物之行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被告透過網路郵局提領並轉匯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直接 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再將鐘紹銓等7人受騙贓款轉匯 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供「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提領 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方式,達其與「郭哲偉」隱 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 、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 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 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 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 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蔣心瀞外,難以再深入追查,其 餘共犯得以經由其他處分方式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 與其他共犯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郭哲偉」使用,供鐘 紹銓等7人將受騙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內,並依「 郭哲偉」指示將鐘紹銓等7人遭詐欺而匯入或輾轉匯入郵局 帳戶之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內,並告知「郭哲偉 」其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供「郭哲偉」以鐘紹 銓等7人受騙贓款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哲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橫跨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 14日,不是單純閒聊幾句就要被告提供帳戶、申請綁定虛擬 錢包,而是一步一步取信被告,被告在過程中只能依照「郭 哲偉」所述操作帳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 並非無疑,被告雖獲得附表三所示4,982元報酬,對照被告 認知「郭哲偉」替其操盤投資,難以僅憑幾千元報酬逕行認 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無 法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所提出其 與「郭哲偉」間LINE對話之紀錄,可見被告在「郭哲偉」指



示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綁定為郵局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給「郭哲偉」使用過程中,對「郭哲偉」指示多所質 疑,更對其配偶隱瞞此事等情,堪認被告並無其所辯遭「郭 哲偉」話術詐騙,才將郵局帳戶資料告知「郭哲偉」,供「 郭哲偉」接收匯款,及依「郭哲偉」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供「郭哲偉」使用,再依「郭哲偉」指示將鐘紹銓等7人遭 詐騙直接或間接轉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往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供「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被告對其提供郵局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給「郭哲偉」使用,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主觀上已有預見,難認被告確因遭「郭哲偉」詐 騙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故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能 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就本案卷證詳予勾稽, 致未對被告以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郵局、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交付網路結識自稱「郭哲偉」之人使用,且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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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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