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43號
TPHM,113,上訴,2143,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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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7、4091、6815
、9537、10541、135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15、181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54、5289、6014、65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98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8、1069
2、10711、10714、107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4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春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春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 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天」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邱春甥,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被告元大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放置於松山火車站(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站內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將本案被告元大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元大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9、10月間,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
二、案經葉文凱李湘琦劉家瑜黃鈺惠謝宜文翁振倫李宛庭劉重延陳慧螢李孟崇郭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家余、張貽 琇、徐宥晴、鍾季汝范維真徐暐傑彭永承王群翔、 鄧呂維盛曾學盛李宛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春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檢察官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 頁),被告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73至8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期日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27頁),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有被告元大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3207卷第17頁)、張貽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89卷第45至63頁)、李 孟崇匯款清冊(見偵23988卷第11頁)、元大銀行112 年12 月12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邱春甥帳戶00000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一第197至199頁)、元大銀 行112年12月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邱春甥帳戶0 0000000000000000之約定轉帳帳號(見原審訴卷一第201至2 04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具有上開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另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所匯受詐騙款項,而此部分 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 ,稍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原審亦 未及審酌於此,亦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21人 ,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造成受詐騙被害人數達21人,造成財 產損害亦非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一年級肄業之學識程度, 現未婚家庭狀況及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 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稱其並無獲得詐欺集團原先所答應给付之報酬(見 偵13519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 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黃佳權、黃嘉妮、周欣蓓、吳美文、陳照世、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文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葉文凱佯稱:可幫其操作線上遊戲來翻滾賺錢,致葉文凱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WM百家翻綠-預約窗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7時6分 5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葉文凱於警詢證述(偵字3207卷第7至9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3207卷第77至8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3207卷第19至29頁) 111年10月9日17時14分 30,000元 2 李湘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5日,透過LINE向李湘琦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李湘琦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7時17分 5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李湘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4091卷第9至1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3207卷第77至8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4091卷第43至76頁) 3 劉家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9日17時,透過LINE向劉家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家瑜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Jerry」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9時14分 15,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6815卷第21至23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6815卷第9至2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6815卷第25至35頁) 4 黃鈺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黃鈺惠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黃鈺惠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6時53分 3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6815卷第53至57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6815卷第9至20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翻拍照片(偵字6815卷第59至65頁) 5 謝宜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謝宜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文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Chen(探)陳毅丞、Mr.廖、APEX台灣地區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20時23分 25,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謝宜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9537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9537卷第25至34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9537卷第63至73頁) 6 翁振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9日,透過LINE向翁振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振倫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Martin馬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3時50分 5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翁振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0541卷第17至2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0541卷第25至34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翻拍照片(偵字10541卷第41至43頁) 7 李宛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李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庭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奕翔、葉俊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6時58分 10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3519卷第25至29頁、偵字20066卷第87至91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3519卷第13至18頁、偵字20066卷第29至34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3519卷第31至39頁、偵字20066卷第93至112頁) 8 劉重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8日18時23分,透過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重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重延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Zi Han、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47分 3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劉重延於警詢之證述(偵字7115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8165卷第127至13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7115卷第61至6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45分 30,000元 9 陳慧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9日,透過LINE向陳慧螢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慧螢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宸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40分 5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陳慧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165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8165卷第127至13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8165卷第113至125頁) 10 林家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9日,透過LINE向林家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余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創造幸福、roake-羅哥、WEB3、Allen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20時20分 1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余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2254卷第21至2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2254卷第67至79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2254卷第23至47頁、第51頁、第55頁) 11 張貽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9日,透過LINE向張貽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貽琇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6時18分 41,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張貽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5289卷第41至43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5289卷第19至27頁) 12 徐宥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徐宥晴佯稱:可成為「HIPPO TESCO」網站之中盤商獲利云云,致徐宥晴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嘉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12分 15,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宥晴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6014卷第7至13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6014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6014卷第63至91頁) 13 鍾季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6日14時52分,透過LINE向鍾季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季汝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黃睿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1時12分 12,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鍾季汝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6547卷第7至9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6014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6547卷第51至71頁) 14 李孟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李孟崇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孟崇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4時52分 333,9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李孟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3988卷第47至50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3988卷第13至45頁) 15 范維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初,透過LINE向范維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 3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范維真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7708卷第63至66、67至68  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7708卷第45至55頁) ⒊告訴人匯款憑證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7708卷第95至101頁) 16 徐暐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7日17時,透過LINE向徐暐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徐暐傑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9時24分 3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暐傑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692卷第9至10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692卷第11至22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692卷第39至59頁) 17 彭永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6日18時57分,透過LINE向彭永成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彭永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WE88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3時48分 23,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彭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711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711卷第27至36頁) 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711卷第51至55頁) 18 王群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5日10時,透過LINE向王群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群翔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子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18時58分 3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714卷第19至22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714卷第9至18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714卷第51至57頁) 19 鄧呂維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8日18時,透過LINE向鄧呂維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呂維盛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選程式系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9日18時21分 1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鄧呂維盛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偵字10715卷第9至15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基檢偵字10715卷第17至26頁) ⒊告訴人網銀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基檢偵字10715卷第41至51頁) 20 郭羿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透過LINE向郭羿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羿宏盛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黎黎、品勝、子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7日21時49分 39,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7948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7948卷第37至46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7948卷第17至35頁) 21 曾學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4日透過Telegram邀請曾學盛至假投資網站「凱基交易所」註冊帳號,並以LINE向曾學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曾學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111年10月7日16時58分 4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曾學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2338卷第7至10頁) ⒉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2338卷第19至28頁) ⒊告訴人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2338卷第53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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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